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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各種證書須由發證單位根據檢驗部門或代施檢驗機構所送之檢驗結果與申
請書所載事項逐一核對並經審核無訛後始可發出,須簽署者由簽署人負責
審核;免簽署者由發證單位主管或指派專人負責審核,併同校對人在申請
書聯上加蓋名章,以明責任,未經校對與審核之證書不得發出,否則由發
證人員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