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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各種合格證書之功用:
一、輸出檢驗合格證書正本聯交業者使用,驗放聯作為港口檢驗機構驗對
及海關蓋章用,海關存查聯由海關收存,驗對存查聯由港口檢驗機構
收存,存根聯由發證機構存查。授權廠場自行簽發者驗對存查聯改為
轄區檢驗機構存查聯。
二、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正本聯交業者使用,驗放聯作為海關蓋章用,海關
存查聯由海關收存,存根聯由發證機構存查。
三、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正本聯交業者,存根聯由發證機構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