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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際財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盡職審查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申報金融機構應依本章規定程序及期限就既有個人帳戶、新個人帳戶、既有實體帳戶及新實體帳戶為盡職審查,辨識外國帳戶及應申報帳戶。申報金融機構得依高資產帳戶盡職審查程序審查較低資產帳戶,其依既有帳戶盡職審查程序審查既有帳戶時,得輔以新帳戶盡職審查程序。
申報金融機構依本章規定審查辨識之外國帳戶非屬應申報帳戶,該外國帳戶於以後年度成為應申報帳戶,得依本辦法施行後首次審查認定結果按第四章規定申報。
帳戶餘額或價值及其門檻之認定應以曆年度之末日為準;如屬具現金價值之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得以於該曆年度之契約週年日為準。
非以美元計價之帳戶,其門檻之計算應依前項規定之日申報金融機構主要往來指定銀行牌告外匯收盤匯率為準。
第 二 節 既有個人帳戶審查
既有個人帳戶為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且依法不得銷售與應申報國居住者,無須進行審查、辨識或申報。
較低資產帳戶應依下列程序之一審查:
一、居住地址審查:申報金融機構依證明文據保存之紀錄,審查帳戶持有人之現居地址。
二、電子紀錄搜尋:依申報金融機構保存之電子紀錄,審查帳戶持有人有無下列指標:
(一)具外國居住者身分。
(二)具外國之現居地址或通訊地址。
(三)具外國之電話號碼,且無我國電話號碼。
(四)存款帳戶以外之金融帳戶有約定轉帳指示,將資金轉至外國之帳戶。
(五)被授權人或被授權簽名人具外國之地址。
(六)僅具外國之轉信地址或代收郵件地址。
依前項第一款確認帳戶持有人之現居地址於應申報國者,該帳戶持有人視為該國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
依第一項第一款未能確認帳戶持有人之現居地址,應依同項第二款電子紀錄搜尋。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審查帳戶持有人電子紀錄或嗣因帳戶狀態變動有該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定任一指標,帳戶持有人視為依各該指標所辨識之外國居住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視為該外國之居住者:
一、電子紀錄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所定任一指標,且申報金融機構留存載有帳戶持有人居住地非屬該外國之自我證明文件,及得證明其非屬該外國居住者之證明文據。
二、電子紀錄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指標,且申報金融機構留存載有帳戶持有人非屬該外國之自我證明文件,或得證明其非屬該外國居住者之證明文據。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審查帳戶持有人電子紀錄僅有該款第六目所定指標者,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審查紙本紀錄,或取得帳戶持有人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據,以認定該帳戶持有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如於該紙本紀錄查無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定任一指標且無法取得帳戶持有人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及證明文據,申報金融機構應申報該帳戶為無資訊帳戶。
依前二項規定審查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
高資產帳戶應進行電子紀錄搜尋,依申報金融機構保存之電子紀錄,審查帳戶持有人有無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指標。
申報金融機構保存之電子紀錄未具下列各款資訊者,應就該款未具之資訊,依第三項進行紙本紀錄搜尋:
一、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
二、帳戶持有人之現居地址及通訊地址。
三、帳戶持有人之電話號碼。
四、存款帳戶以外之金融帳戶有無約定轉帳指示。
五、有無授權或授權簽名之情形。
六、有無轉信地址或代收郵件地址。
高資產帳戶進行紙本紀錄搜尋,應審查當期客戶主檔;其未具所需資訊者,應審查近五年與該帳戶相關之下列文件:
一、近期取得之證明文據。
二、近期開戶契約或文件。
三、近期依防制洗錢或認識客戶程序或為其他法令目的取得之文件。
四、授權或授權簽名文件。
五、存款帳戶以外有約定轉帳指示之金融帳戶。
對高資產帳戶之電子紀錄搜尋及紙本紀錄搜尋結果,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
經理客戶關係之人知悉高資產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視為應申報帳戶。
申報金融機構應執行相關程序,確保經理客戶關係之人辨識帳戶狀態變動。
依前六項規定程序審查之高資產帳戶,以後年度應依第五項規定辦理。但其屬無資訊帳戶者,應依前六項規定每年進行審查。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高資產帳戶審查程序;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較低資產帳戶審查程序。
較低資產帳戶於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成為高資產帳戶者,申報金融機構應於該年度之次年內依前條規定完成審查。
第 三 節 新個人帳戶審查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新個人帳戶開立時,取得及留存帳戶持有人之自我證明文件,供其認定該個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並就其取得與該帳戶相關之其他資訊,審查該自我證明文件之合理性。
前項所稱其他資訊,如依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取得之文件。
第一項自我證明文件確認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該自我證明文件應載明其於應申報國之稅務識別碼及出生日期。但該應申報國有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情事者,無須載明稅務識別碼。
申報金融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我證明文件因帳戶狀態變動失其正確性及合理性時,應另取得有效自我證明文件辨識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
第 四 節 既有實體帳戶審查
既有實體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戶總餘額或價值未逾二十五萬美元者,無須進行帳戶之審查、辨識或申報。
既有實體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帳戶總餘額或價值逾二十五萬美元者,應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程序進行審查。
申報金融機構應審查其依法令規定或為管理客戶關係目的保存之資訊,如依防制洗錢或認識客戶程序蒐集之資訊,辨識既有實體帳戶持有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依前項規定辨識既有實體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但申報金融機構依帳戶持有人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或依其持有或公開可得資訊足資認定該帳戶持有人非該應申報國居住者,不在此限。
申報金融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審查既有實體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及對該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具控制權之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一、取得帳戶持有人之自我證明文件,確認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但依其持有或公開可得資訊足資認定該帳戶持有人非屬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不在此限。
二、依防制洗錢或認識客戶程序所蒐集及保存之資訊或其他資訊,確認對該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具控制權之人。
三、依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或對其具控制權之人提供載明該具控制權之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之自我證明文件。但既有實體帳戶總餘額或價值未逾一百萬美元者,得依防制洗錢或認識客戶程序所蒐集及保存之資訊確認。
四、於前款規定程序未能取得自我證明文件者,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確認該具控制權之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依前項規定確認既有實體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且對該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具控制權之人屬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既有實體帳戶審查程序。
既有實體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戶總餘額或價值未逾二十五萬美元,而於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逾二十五萬美元者,申報金融機構應於該年度之次年內依前二條規定完成審查。
申報金融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我證明文件或其他與該帳戶相關文件因帳戶狀態變動失其正確性及合理性時,應依前二條規定重為審查。
第 五 節 新實體帳戶審查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新實體帳戶開立時,取得及留存帳戶持有人之自我證明文件,供其認定該實體居住之國家或地區,並就其取得與該帳戶相關之其他資訊,審查該自我證明文件之合理性。
前項所稱其他資訊,如依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取得之文件。
依第一項自我證明文件確認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但依申報金融機構持有或公開可得資訊足資認定該帳戶持有人非屬應申報國居住者,不在此限。
新實體帳戶持有人證明其無居住者身分且未能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認定其居住地,得以其主要辦公室所在地認定之。
申報金融機構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本文規定審查新實體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及對該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具控制權之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依前項規定確認新實體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且對該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具控制權之人屬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
第 六 節 盡職審查特別規定
申報金融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據不正確或不合理時,不得採用該等文件進行審查。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同一人之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該契約所載死亡給付之個人受益人,推定非屬應申報國居住者,該金融帳戶非應申報帳戶。但申報金融機構所蒐集受益人相關資訊具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任一指標,或依其他資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受益人屬應申報國居住者,應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申報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具連結客戶帳戶資訊之識別碼,且該系統可加總餘額或價值者,應將客戶於該申報金融機構及其關係實體之所有金融帳戶合併計算該客戶持有之金融帳戶總餘額或價值。
計算聯名帳戶持有人金融帳戶總餘額或價值時,應將該聯名帳戶之全部餘額或價值歸屬各該帳戶持有人。
申報金融機構於認定既有個人帳戶總餘額或價值屬高資產帳戶時,應將經理客戶關係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由同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控制或設立帳戶之餘額或價值合併計算。但不包括該個人以受託人身分持有、控制或設立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