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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際財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較低資產帳戶應依下列程序之一審查:
一、居住地址審查:申報金融機構依證明文據保存之紀錄,審查帳戶持有人之現居地址。
二、電子紀錄搜尋:依申報金融機構保存之電子紀錄,審查帳戶持有人有無下列指標:
(一)具外國居住者身分。
(二)具外國之現居地址或通訊地址。
(三)具外國之電話號碼,且無我國電話號碼。
(四)存款帳戶以外之金融帳戶有約定轉帳指示,將資金轉至外國之帳戶。
(五)被授權人或被授權簽名人具外國之地址。
(六)僅具外國之轉信地址或代收郵件地址。
依前項第一款確認帳戶持有人之現居地址於應申報國者,該帳戶持有人視為該國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
依第一項第一款未能確認帳戶持有人之現居地址,應依同項第二款電子紀錄搜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