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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際財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申報金融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審查既有實體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及對該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具控制權之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一、取得帳戶持有人之自我證明文件,確認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但依其持有或公開可得資訊足資認定該帳戶持有人非屬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不在此限。
二、依防制洗錢或認識客戶程序所蒐集及保存之資訊或其他資訊,確認對該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具控制權之人。
三、依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或對其具控制權之人提供載明該具控制權之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之自我證明文件。但既有實體帳戶總餘額或價值未逾一百萬美元者,得依防制洗錢或認識客戶程序所蒐集及保存之資訊確認。
四、於前款規定程序未能取得自我證明文件者,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確認該具控制權之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依前項規定確認既有實體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且對該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具控制權之人屬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