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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獎懲
本會暨各機構職員獎勵或懲處,分為左列各種:
一、獎勵:
(一) 記大功。
(二) 記功。
(三) 嘉獎。
二、懲處:
(一) 記大過。
(二) 記過。
(三) 申誡。
記大功之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規
定辦理。
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記功一次。
一、對於主管業務有重大推進或改革或提出具體建議,經採行具有成效者

二、辦理重要工作或臨時緊急任務,能依限完成,具有成效者。
三、執行公務或見義勇為,捨己救人者。
四、臨財不茍或檢舉及協助偵破違法舞弊案件,足為一般表率者。
五、遭遇災禍,搶救得當,減免公家損失者。
六、計畫週密,管理得法,節省大量公帑或人力,績效卓著者。
七、其他重要功績或行為足資楷模者。
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予嘉獎。
一、對主管業務不斷研究改進具有成效者。
二、擘劃週詳,領導有方或工作勤奮,成績優良者。
三、依限完成重要計畫之執行,成績優良者。
四、聯繫協調,對業務有重大貢獻者。
五、參加各種工作競賽成績優良者。
六、對偶發事件或災害預防處置適當者。
七、愛惜公物,節省公帑,珍惜人力,有具體成績者。
八、其他行為足資表率確有獎勵必要者。
記大過之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規
定辦理。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記過一次。
一、無正當理由,貽誤公務者。
二、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屢誡不悛者。
三、玩忽命令,不聽指揮者。
四、疏於監督,致屬員有貪污或其他不法行為者。
五、接受與業務有關之酬酢或餽贈者。
六、破壞公共秩序者。
七、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名譽者。
八、行為不檢,有損公務人員信譽者。
九、處理公務,故為出入或不按法令程序,致生不良後果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申誡。
一、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者。
二、不守秩序或行為失檢,情節尚輕者。
三、監督不週或推諉責任,致使機關蒙受損害者。
四、不守辦公時間,擅離職守者。
五、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令規定事項,情節輕微者。
本辦法第一百二十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獎懲,得視其動機 原因、
影響等,酌予加重或減輕 (獎懲令格式如附件二十三) 。
獎懲得依規定相互抵銷。
本辦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獎勵得改發獎金、獎品、獎狀,必要時,得併予
給獎之。所列懲處,其情節重大者,得予調職或併予處分。
本會暨各機構職員,平時服務如有優異事蹟或過失,應列舉事證,移送人
事單位簽辦。人事單位發現合於獎懲之事實,得主動簽請處理。經核定之
獎懲,均應登錄人事資料,另列冊登記,並彙登本會公報。
本會暨各機構人事單位,對各單位移送獎懲案件,如認為事實證據不足時
,得通知原送或有關單位補充,如仍有疑義,得簽請派員調查後再行核辦
移送法院偵辦案件,經法院予以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時,仍得
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
各機構依權責應報由本會核定之獎懲案件,應填獎懲建議表 (格式如附件
二十四) 報會核辦。
各機構接受本會年終考成,其最優團體與個人酌予議獎。
各機構首長於任內經工作評鑑評定成績最優者,由本會檢討辦理獎勵,各
有關承辦人員,按權責自行檢討辦理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