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違警罰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編 分則
第 一 章 妨害安寧秩序之違警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二 於人煙稠密處所,或不遵禁令,燃放煙火或其他火器者。
 三 當水火或其他災變之際,經官署令其防護救助,抗不遵行者。 
 四 於房屋近傍或山林田野無故焚炎者。
 五 疏縱瘋人或危險獸蟲奔突道路,或闖入公私建築物者。
 六 死於非命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告官署勘驗,私行殮葬,或移
   置他處者。
 七 未經官署許可,無故攜帶兇器者。
 八 無故鳴槍者。
 九 未經官署許可,舉行賽會或在公共場所演戲者。
 十 旅店、會館或其他供眾人住宿處所之主人或管理人,確知投宿人有
   重大犯罪嫌疑,不密報官署者。
 十一 營工商業不遵法令之規定者。
 十二 經官署定價之物品加會販賣者。 
前項第十款第十二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於禁止攝影測繪或漁獵之處所,擅自為之不聽禁止者。
 二 未經官署許可,製造、運輸或販賣煙火或其他相類似之爆炸物者。
 三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火柴、煤油、煤氣、或其他有關公共危險物
   品之營業設備及方法,不遵官署取締者。
 四 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
   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五 發現軍械火藥或其他炸裂物,不迅即報告官署者。
 六 未經官署許可,聚眾開會或遊行,不遵解散命令者。
 七 於影響社會公安之重大犯罪可得預防之際,知情而不舉報者。
 八 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行駛,不聽禁止,或行跡可疑,不遵檢查命
   令者。
 九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傾圮之虞,經官署命為修理或拆毀,延不遵
   行者。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第六款違警行為之助勢者
,其處罰得易以申誡。
第一項第七款之將犯罪者如為旅客時,其旅店主得加重處罰。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於警察官署合法之檢抗不遵從者。
 二 於不許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者。
 三 隱匿於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航空器或其他舟車
   內者。 
 四 於官署指定處所以外,任意張貼廣告標語者。
 五 於發生火警或其他事變之際,停聚圍觀,不聽禁止者。
 六 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遊覽聚會之
   場所,口角紛爭,或聚眾喧嘩,不聽禁止者。
 七 於道路或公共場所,酗酒喧嘩,任意睡臥,怪叫狂歌,不聽禁止者
   。
 八 無故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九 深夜喧嘩,或開放播音機、留聲機或其他發音器妨害公眾安息,不
   聽禁止者。
 十 藉端滋擾住戶、店舖或其他貿易場所者。
 十一 各種車輛不遵警察官署規定時間,深夜擅鳴發音器者。
 十二 車船腳伕或旅店招待等,包圍旅客,強行攬載者。
 十三 伕役傭工車馬渡船等,於約定傭值賃價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
    ,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十四 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賣藝或表演雜要等類,不遵官署取
    締者。
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褻瀆國徽國旗或 國父遺像,尚非故意者。
 二 房主或房屋經理人對於房客之遷入遷出,不依法令報告警察官署者
   。
 三 旅店、會館或其他供眾人住宿之處所,不將投宿人姓名、年齡、籍
   貫、住址、職業及來往地址登記者。
 四 興修建築,不依法令呈請官署核准或違背官署所定標準,擅自動工
   者。
 五 毀損路燈、道旁樹木或其他公眾設備之物品,尚非故意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升降國旗,經指示而不靜立致敬者。
 二 聞唱國歌,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者。
 三 於公共場所瞻仰 國父遺像,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
 四 於公共場所瞻仰中華民國元首,或最高統帥或其肖像,經指示而不
   起立致敬者。
 五 國旗之製造或懸掛,不遵定式者。
 六 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爭先擁擠,不聽禁止者。
七 車馬行人不按右側前進,不聽禁止者。
八 人力車、自行車乘坐二人,不聽禁止者。
九 於火燭、門戶漫不當心,經指示而不聽者。
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逗留茶館、酒肆、浴室或其他娛樂遊覽等處所,
經警官、警長或各該處所管理人等勸令退去不聽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
申誡。
前項管理人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聽客逗留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
第 二 章 妨害交通之違警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妨害鐵路、航空或其他陸上水上之交通,尚未構成犯罪者。
 二 妨害郵件、電報、電話或其他電信之交通,尚未構成犯罪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於公眾聚集之處或彎曲小巷,馳驟車馬爭道競行,不聽禁止者。
 二 各種車船不遵章設置音號標誌,或設置不合規定者。
 三 各種車船行駛速率超過規定者。
 四 各種車船載重超過數量,或載物超出車身船身一定之限制,不聽禁
   止者。
 五 渡船橋樑經官署定有通行費額,私擅浮收或藉故阻礙通行者。
 六 婚喪儀仗不依規定,或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官署,致礙公眾通行
   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不遵禁令,於路旁河岸等處開設店棚或設置有礙交通之物者。
 二 於自己經管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防圍
   者。
 三 車馬夜行,不燃燈火者。
 四 熄滅路燈,致妨害通行者。
 五 於禁止通行之處擅自通行,不聽禁止者。
 六 將冰雪瓦礫穢物或其他廢棄雜物投置道路或碼頭者。
七 私有陰溝污水溢積道路,不加疏濬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或申誡:
 一 任意設置或張掛牌招綵坊或廣告等,不聽禁止者。
 二 於道旁羅列商品食物或其他雜物,不聽禁止者。
 三 於道路橫列車馬,或堆積木石薪炭或其他物品,或於河流棄置廢舊
   船隻等,妨礙通行者。
 四 於道路溜飲牲畜,或疏於牽繫,妨礙通行者。
 五 並駛車馬船筏,或任意停留,妨礙通行者。
 六 疏縱幼童嬉遊道上,不聽禁止者。
第 三 章 妨害風俗之違警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游蕩無賴或行跡不檢者。
 二 僧道或江湖流丐強索財物者。
 三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或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
 四 姦宿暗娼者。
 五 唱演淫詞穢劇或其他禁演之技藝者。
 六 表演技藝,其方法不合人道,或其他足以引起觀眾不快之感者。
七 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類似賭博之行為者。
 八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前項第三款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為旅店時,並得停止其營業,戲院書場
舞台而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污損祠宇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置,尚未構成犯罪者。
 二 以猥褻之言語或舉動調戲異性者。
 三 媒合或容留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者。
 四 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叫罵不休,不聽禁止者。
 五 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祼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者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奇裝異服,有礙風化者。
 二 妖言惑眾,或散佈此類文字圖畫或物品者。
 三 製造或販賣有關迷信之物品,不遵官署取締者。
 四 於通衢叫化,或故裝殘廢行乞,不聽禁止者。
 五 販賣或陳列查禁之書報者。
 六 虐待動物,不聽勸阻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於公共建築物或其他遊覽處所,任意貼塗畫刻,有礙觀瞻者。
 二 於公園或其他遊覽處所,攀折花果草木者。
第 四 章 妨害衛生之違警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未經官署許可,或不按規定之限制,售賣含有毒質之藥劑者。
 二 於未經官署許可之處,設置糞廠者。
 三 於人煙稠密之處,曬晾堆置或煎熬一切發生穢氣之物品,不聽禁止
   者。
 四 售賣春藥,或散佈登載其廣告者。
 五 以邪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醫治病傷者。
 六 出售藥品之店舖,於深夜逢人危急,拒絕賣藥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第二款之違警,並得勒令
其歇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應加覆蓋之飲食物,不加覆蓋,陳列售賣者。
 二 有關公共衛生之營業,其設備或方法不遵官署之規定者。
 三 售賣非真正之藥品者。
 四 開業之醫師、助產士,無故不應招請,或應招請而無故遲延者。
 五 任意排洩污水,妨害公共衛生者。
 六 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不遵官署取締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第五款之違警
,為工廠作坊澡堂者亦同。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污穢供人所飲之淨水者。
 二 毀損或壅塞明暗溝渠或經官署督促,不行疏濬修治者。
 三 裝載糞土穢物,經過街道,不加覆蓋,或任意停留,或不遵守官署
   所定之時間者。
 四 於工商繁盛地點,任意停泊糞船者。
 五 於道旁或公共場所,任意設置糞坑糞缸畜舍,不遵官署之取締者。
 六 垃圾穢物不投入一定容器處所,或濫潑污水者。
七 任意棄置牲畜屍體,不加掩埋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乘坐之車船航空器內,任意
   吐痰,不聽禁止者。
 二 跨街曬晾衣被或其他物品,不聽禁止者。
 三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任意便溺者。
第 五 章 妨害公務之違警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二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三 對於官署張貼之文告,加以損壞污穢或除去尚非意圖侮辱者。
於官署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不聽禁止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
誡。
第 六 章 誣告偽證或煙滅證據違警
向警察官署誣告他人違警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關於他人違警,向警察官署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二 藏匿違警人,或使之隱避者。
 三 因曲庇違警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其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第 七 章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違警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者。
 二 無正當目的而施催眠術者。
 三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使服過分之勞動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無故強人會面或跟追他人,經阻止不聽者。
 二 污濕人之身體或其衣著者。
 三 拾得遺失物,不送交警察官署或自治機關,或不揭示招領者。
 四 解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未致散失者。
 五 擅自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尚未構成犯罪者。
 六 強買強賣物品,跡近要挾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
 一 無故毀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
   誌者。
 二 於他人之車船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任意張貼或塗抹刻畫者。
 三 於他人地界內擅自挖掘土石或戽水,不聽禁阻者。
 四 於他人之山蕩內,擅自採薪釣魚牧畜,不聽禁阻者。
 五 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