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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違警罰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應加覆蓋之飲食物,不加覆蓋,陳列售賣者。
 二 有關公共衛生之營業,其設備或方法不遵官署之規定者。
 三 售賣非真正之藥品者。
 四 開業之醫師、助產士,無故不應招請,或應招請而無故遲延者。
 五 任意排洩污水,妨害公共衛生者。
 六 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不遵官署取締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第五款之違警
,為工廠作坊澡堂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