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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違警罰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則
違警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違警行為後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裁決時之法令。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警者,不問國籍,均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警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違警論。
本法稱以上、以下、以內者,連本數計算。
期間以時計者,即時起算,以日計者,其初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最終之
日須閱全日,以月計者從曆。
違警行為逾三個月者,不得告訴告發並不得偵訊。
前項期間,自違警成立之日起算。但違警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違警之處罰,自裁決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處違警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違警責任
違警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得減輕之。
左列各款之人,其違警行為不罰:
 一 未滿十四歲人。
 二 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違警者,得責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束,如
無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得送交收養兒童處所施以教育。
心神喪失人違警者,得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束。如無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
,得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療養。
左列各款之人,其違警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 滿七十歲人。
 三 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
人加以管束。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束,如無
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得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療養。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致違警者,不罰
。但其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致違警者,不罰。
但其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凡為人力或天然力所迫,無力抗拒致違警者,不罰。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警行為者,各別處罰。
幫助他人違警者,得減輕處罰。
教唆他人違警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違警行為未遂者,不罰。
第 三 章 違警罰
違警罰分為主罰及從罰。
主罰之種類如左:
 一 拘留 四小時以上,七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十四
      日。
 二 罰鍰 一圓以上,五十圓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一百
      圓。
 三 罰役 二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十
      六小時。
 四 申誡 以言詞為之。
從罰之種類如左:
 一 沒入。
 二 勒令歇業。
 三 停止營業。
罰鍰,應於裁決後三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以十圓易處拘留一日。未
滿十圓者,以十圓計算,或免予計算。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經被罰人請求易處拘留者,得即時執行之。
易處拘留後,如欲完納罰鍰時,應將已拘留之日數扣除計算之。
罰役,於裁決後責令違警人行之,如違抗或怠惰者,得以四小時易處拘留
一日,不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算。
沒入,於裁決時併宣告之。
沒入之物如左:
 一 供違警所用之物。
 二 因違警所得之物。
前項沒入之物,除違禁物外,以屬於違警人所有者為限。
勒令歇業,得單獨宣告之。
停止營業,於裁決時併宣告之,其期間為十日以下。
因違警行為致損壞或滅失物品者,除依法處罰外,並得酌令賠償。
第 四 章 違警罰之加減
二以上之違警行為,分別處罰。
一行為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觸犯同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依第一項分別處罰拘留或罰役者,其拘留之執行合計不得逾十四日,罰役
之執行不得逾十六小時。
經違警處罰後三個月內在同一管轄區域內再有違警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前項違警為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被管束人時,得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
受託管束之人,但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
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
違警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違警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違警罰之加減標準如左:
 一 拘留或罰鍰之加減,得至本法之二分之一。
 二 因罰之加減,致拘留有不滿四小時,罰鍰不滿一圓之零數者,其零
   數不算入。
 三 因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四小時,罰鍰不滿一圓者,易處申誡或免
   除之。
第 五 章 處罰程序
第 一 節 管轄
左列各級警察官署,就該管區域內有違警事件管轄權:
 一 警察局及其分局。
 二 未設警察局之地方,由地方政府行使違警處罰權。
 三 區警察所。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方,得由警察分駐所代行違警處罰權。
在中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
違警後最初停泊之中華民國地方警察官署管轄。
設有特種警察官署及普通警察官署之地方,關於違警事件,除依法應由特
種警察官署處理者外,均由普通警察官署管轄。
違警事件與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應即移送該管法院。但就刑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或為免訴不受理或無罪之判決者,其違警部分如未逾三個月,仍得
依本法處罰。
軍人違警者,由所在地憲兵機關管轄,無憲兵機關時,由普通警察官署管
轄。
第 二 節 偵訊
警察官署依左列各款原因,知有違警嫌疑人,應即從事偵訊:
 一 經警官、警長發現者。
 二 經人民告訴或告發者。
 三 經違警人自首者。
前項告訴、告發或自首,向警察官署或警官、警長為之。
違警事件之偵訊,由有偵訊權之警察官於警察官署內行之。但必要時,得
於違警地為之。
警察官署傳喚違警嫌疑人,應用通知單載明日期,時間,令其到案,逾時
不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
對於現行違警人,警官、警長得逕行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
。但確悉其姓名、住址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證人之傳喚,準用第三十八之規定。
證人不得無故拒絕到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者,得以書面代替證言。
事實已明,無調查必要之違警事件,得不經偵訊,逕行裁決。但其處罰以
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 三 節 裁決
違警事件,於偵訊後即時裁決,作成裁決書,並宣告之。
前項裁決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違警人之姓名年齡、籍貫、性別、住址、職業。
 二 違警之行為及其時間、處所。
 三 處罰之種類及其時間、數額。
 四 處罰之簡要理由。
 五 裁決之官署及年、月、日。
 六 裁決警察官之姓名、印章。
前項規定,於未經偵訊而為之裁決準用之。
違警事件有繼續調查必要不能及時裁決者,得令違警嫌疑人覓取保人,聽
候裁決。但確知其住址無逃亡之虞者,免予取保。不知住址而又不能覓取
保人者,得暫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裁決書應於宣告後當場交付違警人。
不經偵訊逕行裁決之事件,應將裁決書於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於違警人。
不服警察官署關於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得於接到裁決書後翌日起五日內,
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
前項訴願未經決定前,原裁決應停止執行。
受理前條訴願之官署,應於收受訴願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決定之。
對於前項決定,不得提起再訴願。
第 四 節 執行
違警處罰,除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外,應於交
付裁決書後即時執行之。
拘留於裁決後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拘留所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拘留以時計者,期滿釋放,以日計者,於期滿之翌日午前釋放之。
罰鍰之執行,應令於罰鍰繳納單貼繳同額之違警印紙。前項罰鍰繳納單之
式樣及違警印紙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罰鍰、沒人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
之公庫。
罰役以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勞役為限,於違警地或必要處所行之,並應注意
違警人之身分及體力。
罰役每日不得逾八小時,其逾八小時者,應分日執行。
勒飲歇業、停止營業,就營業所在地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