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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鄉鎮民代表會
鄉鎮民代表會由本鄉鎮之保民大會各選代表二人組織之。
鄉鎮民代表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鄉鎮概算及審核鄉鎮決算事項。
二、議決鄉鎮公有財產及公營事業之經營與處分事項。
三、議決鄉鎮自治規約。
四、議決本鄉鎮與他鄉鎮間相互之公約。
五、議決鄉鎮長交議及本鄉鎮內公民建議事項。
六、選舉或罷免鄉鎮長。
七、選舉或罷免本鄉鎮之縣參議員。
八、聽取鄉鎮公所工作報告,及向鄉鎮公所提出詢問事項。
九、其他有關鄉鎮重要興革事項。
鄉鎮民代表會議決之概算,應經縣政府核准,並編入縣概算,其審核之決
算,應經縣政府覆核,並公布之。
鄉鎮民代表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鄉鎮民代表違法或失職,由保民大會罷免之。
鄉鎮民代表,於任期內因事故去職,或被罷免時,由該保候補當選人依次
遞補,無候補當選人時,依法另選,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鄉鎮民代表如於一會期內,均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視為辭職,依前
項之規定辦理。
鄉鎮民代表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期內得酌給膳宿費。
鄉鎮民代表會置主席一人,由鄉鎮民代表互選之。
鄉鎮民代表會開會時,主席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
鄉鎮民代表會主席缺席,或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迴避時,出席鄉鎮民代表
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鄉鎮民代表會議場,設在本鄉鎮公所或其所在地。
鄉鎮民代表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如遇特別事故,或鄉
鎮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得舉行臨時會議,會期均不得逾三日。
鄉鎮民代表會,非有本鄉鎮全體鄉鎮民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
案之表決,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罷免案之成立,應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鄉鎮民代表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鄉鎮民代表會會議公開之。
鄉鎮民代表提案以書面行之。但開會時遇有必要事件,得為臨時動議。
鄉、鎮長提交鄉、鎮民代表會之案件,以書面行之。
本鄉鎮內公民向鄉鎮民代表會建議時,應有十人以上之連署。
鄉鎮長對於鄉、鎮民代表會,負左列各項任務:
一、布置議場及辦理會議紀錄。
二、報告經辦事項。
三、答覆鄉、鎮民代表之詢問。
前項會議記錄,得就鄉鎮公所職員中調派兼辦之。
鄉鎮民代表會決議事項,與現行法令抵觸者無效。
鄉鎮民代表會決議案,送請鄉鎮長分別執行,如鄉鎮長延不執行,或執行
不當,得請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縣政府核辦。
鄉鎮長對於鄉鎮民代表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時,得附理由,送請覆
議;對於覆議結果,如仍認為不當時,得呈請縣政府核辦。
縣政府對於鄉鎮民代表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者,
得開明事實,呈請省政府核准後,予以解散重選,並補報內政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