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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九 章 退休、資遣、撫卹、保險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應辦理屆齡退休。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前項屆齡退休之人員,不得延長服務。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任職滿五年且身心障礙不堪任職者,由其灌溉管理組織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前項身心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四、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薪或年功薪。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在農田水利會或灌溉管理組織任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始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全部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支給管理處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辦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參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本作業基金撥繳之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一次撫卹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依本辦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七十條規定辦理。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有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之灌溉管理組織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七十四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遺族故意致該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薪或年功薪,由退休金支給或各支給管理處自所發退休金,或遺族撫卹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依法規被免職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撫卹金、離職及免職退費,應由本作業基金與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專戶(以下簡稱專戶)支給,並由本作業基金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應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由本作業基金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費率,按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計算;本作業基金撥繳百分之六十五,農田水利事業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
退休、資遣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之任職年資,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以繳付專戶之實際月數計算。未繳付專戶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金、資遣給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或資遣年資。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費用。
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不堪任職而辦理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由本作業基金編列預算支給。
灌溉管理組織現職人員,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其應繳付專戶之費用,應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補繳後,合併計算退休年資領取退休金。
(刪除)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退休應給與一次退休金,其計算方式以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初任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採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
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依前項規定取捨。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給二個基數,總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之任職年資,其應領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辦理,並由專戶支給。
三、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且具農田水利會服務年資者,曾任義務役軍職之年資,依前二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退休金。
四、前經核准有案之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得併計前服務公職年資。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辦理退休時,其依繳付專戶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之年資,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費用本息。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資遣之,並發給資遣費:
一、因灌溉管理組織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退休規定而須減少人員。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基準,或灌溉管理組織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派。
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不堪勝任職務。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資遣。
資遣費比照第六十九條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辦理。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退休或資遣後再任者,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其重行退休或資遣之任職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費用本息;其繳付費用五年以上,非因案被免職或撤職者,並得申請一次發給本作業基金撥繳之費用本息。
經依前項規定領回費用者,嗣後再任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時,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以領取退休金。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於農田水利會改制前辦理退休、資遣或於中途離職再任者,應依前三項規定。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者,指現職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因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撫卹金領受順序及比率等事項,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撫卹金應一次發給之。其計算方式比照第六十九條退休金之計算基準辦理。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因公死亡者,除按前二項規定核給撫卹金外,應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前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前條第三項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前條第三項第五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由本作業基金編列預算支給。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應依勞工保險法規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