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編 航行儀器設備
第 一 章 總則
本編所稱航行儀器設備,指下列設備及其屬具:
一、標準磁羅經。
二、操舵磁羅經。
三、電羅經。
四、雷達及雷達自動測繪設備。
五、回音測深儀。
六、舵角指示器。
七、螺槳迴轉率指示器。
八、螺距指示器。
九、航速與航程指示儀。
十、轉向率指示器。
十一、無線電探向器。
十二、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台。
航行儀器設備之型式、材料及製造,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隨時保持有效可用狀態。但其他設備具有同等效能者,經認可後得代用之。
除本編另有規定外,任何船舶在航程中距岸之距離、航程之遠近與性質,如無一般航行之危險,亦無其他影響安全之狀況,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適用本編規定為不合理或不必要時,得由船舶所有人申請准予豁免或寬減之。除本編另有規定外,任何船舶在航程中距岸之距離、航程之遠近與性質,如無一般航行之危險,亦無其他影響安全之狀況,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適用本編規定為不合理或不必要時,得由船舶所有人申請准予豁免或寬減之。
本編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磁羅經:指一種用以尋找天體方位中之某一方向,並能保持該方向之儀器,其在指示方向之特性,與地球磁性有關。
二、標準磁羅經:指裝置於適當之羅經座上,包含有所需之校正設施及刻有適當方位讀數,以供航行用之磁羅經。
三、操舵磁羅經:指裝置於適當之羅經座上,包含有校正設施,以供操舵用之磁羅經。如在主操舵位置之標準磁羅經,具有主要與應急之照明設施,不論晝夜均可清晰窺見標準磁羅經在航向刻線兩側各十五度角以上之扇形影像者,該標準磁羅經得視為操舵磁羅經。
四、電羅經:指以電力運轉之指向儀器。
五、真艏向:為由通過、艏艉基準線之一垂直面與通過真子午線之一垂直面所成之水平夾角。並自真北零零零度順時針方向量至三百六十度。
六、羅經設妥:指當電羅經在一水平固定座上穩定時,對間隔三十分鐘之任何三次讀數,其差異範圍在零點七度以內。
七、設妥艏向:指羅經設妥後對間隔二十分鐘所得十次讀數之平均值。
八、設妥誤差:為設妥艏向與真艏向之差。
九、電羅經誤差:指觀測值與設妥艏向之差。
十、雷達:指能指示船舶與其他水面船艇、障礙物、浮箇、海岸線及航行標識等間三相關位置,以助航行及避碰之航行儀器。
十一、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指雷達具有自動設施能提供連續、準確及迅速之多目標航向與速度等有關資料。
十二、相對航向:指一目標與本船間相對之運動方向,並以距正北之角距離表示之。
十三、相對速度:指一目標與本船間相對之速度。
十四、真航向:由目標相對運動及本船運動之向量和所得目標之明顯艏向,並以距正北之角距離表示之。
十五、真航速:由目標相對運動及本船運動之向量和所得目標之速度。
十六、相對運動顯示:在雷達或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顯示器上,本船位置永遠固定。
十七、真運動顯示:在雷達或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顯示器上,本船位置隨本船之運動而移動。
十八、方位穩定:將本船之羅經資料輸至雷達或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顯示器,使目標在顯示器上之回跡不致因本船艏線之變更而模糊。
十九、真北朝上:雷達自動測繪設備顯示器之中心點與頂點之連線為真北向。
二十、艏線朝上:雷達或雷達自動測繪設備顯示器之中心點與頂點之連線為本船之艏向。
二十一、航向朝上:頂定之航向能置於雷達自動測繪設備顯示器中心點與頂點之連線上。
二十二、目標之預測運動:由雷達連續測得同一目標之距程與方位,而在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顯示器上以直線外推法指示目標之未來運動。
二十三、目標之運動趨向:先期指示目標之預測運動。
二十四、雷達測繪:目標之探測、追蹤、參變數之計算及資料之顯示等全部過程。
二十五、探測:以雷達或雷達自動測繪設備確認目標之存在。
二十六、獲取:目標追蹤程序之選擇及其追蹤之開始。
二十七、追蹤:觀測目標位置連續變動之過程,以證實該目標之運動。
二十八、顯示器:顯示雷達或雷達自動測繪設備資料之平面位置。
二十九、目標之「人工」或「自動」獲取:雷達觀測員可能利用機械協助目標之獲取者稱為人工,完全以機械獲取目標者稱為自動。
三十、新裝雷達:指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一日以後始裝置於船上之雷達。
三十一、已裝雷達:指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裝置於船上之雷達。
三十二、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台:係指自動定時將船位與相關動靜態船位資料透過特定無線電頻道發送並接收他船所發送之船位與相關動靜態船舶資料並顯示之儀器。
第 二 章 航行儀器設備之設計構造、裝置
第 一 節 電子航行儀器之一般規定
電子航行儀器之操作、電力供應、對周圍環境狀況之耐久力、抵抗力及干擾等,應符合左列之一般規定:
一、操作
(一)所有控鈕之大小與位置易於操作、識別及作正常之調整。
(二)具有充分適當之照明及調整明暗之設施,能於任何時刻辨認各控鈕並測讀該儀器所顯示者。
二、電力供應
(一)在所裝置船舶正常預期之電力供應變化情況下,該儀器能依其相關之規定連續操作。
(二)具有有效之方法,以保護該儀器避免瞬間電流與電壓之超過,及偶發性之反極性供電。
(三)其操作係由一個以上電源供電者,具有可迅速自一電源轉接至另一電源供電之裝置。
三、對周圍環境狀況之耐久力及抵抗力
在所裝置船舶預期可能發生之海象、震動、濕度及溫度變化情況下,該儀器應能連續操作。
四、干擾
(一)具有合理可行之措施以消除或遏阻該儀器與船上其他裝備間之電磁干擾。
(二)具有措施以限制船上所有各裝備組所生之噪音,不致影響船舶對安全所需音響之收聽。
(三)該儀器上應標示各裝備組之安裝位置距標準磁羅經或操舵磁羅經間之最小安全距離。
五、其他
(一)其構造與安裝易於接近實施檢查與保養。並能避免觸及其內部之危險電壓部分。
(二)具有有效操作及維護之說明書。
(三)製造廠名、型式及編號應於該儀器外部標示之。
第 二 節 磁羅經
磁羅經之構造性能,應依下列規定:
一、羅經盤
(一)羅經盤應從北零零零度起向順時針方向至三百六十度刻有三百六十個刻度。每十度應以數字標示。北、東、南、西四個主要方向應分別以大寫英文字母N、E、S、W標示。正北方並得以一種表徵代替之。
(二)羅經盤之指向誤差,包括刻度不準,盤心未完全對準旋轉軸心及因磁性使指向不準確等,不論在任何艏向,均不應超過零點五度角。
(三)操舵羅經盤之刻度,應使在白晝或夜晚燈光照明下,距離一點四公尺處仍能清晰可讀,必要時得裝設放大鏡。
二、材料
(一)在指向系統中所採用之磁鐵及用以修正船體永久磁場之修正磁棒,其矯頑磁性至少應為十一點二KA除以m。
(二)用以修正感應磁場磁生之材料,應持具有較低之殘磁性與矯頑磁性者。
(三)磁羅經及其座架中所有之其他材料應採用非磁性者,其對羅經盤目差之影響,不應超過九除以H度。(H為羅經所在地磁力線密度之水平分力,以微忒斯拉 UT 為單位表示之。)
三、構造
(一)羅經盤之直徑未滿二百毫米者,當羅經之溫度在攝氏二十度上下各三度之範圍內,以每秒一點五度角之均勻速度旋轉時,羅經盤之偏轉不得超過三十六除以H度。羅經盤之直徑在二百毫米以上者,其偏轉不應超過五十四除以 H 度。
(二)其因摩擦所生之誤差,溫度在攝氏二十度上下各三度範圍內,不得超過三除以 H 度。
(三)當磁場水平分力為十八微忒斯拉,經最初四十度角之偏轉後,羅經盤之半周期至少應為十二秒。經最初偏轉九十度角後,最後回歸至磁子午線前後一度角以內之時間,不得超過六十秒。屬立復羅經僅應符合後一規定。
(四)具有主要及應急之照明裝置,以使羅經盤不論晝夜皆可測讀,其照明並應裝設調整明暗之設施。
(五)磁羅經之操作不得依賴電源。但照明裝置不在此限。
(六)當標準磁羅經作操舵羅經,需以電力複示標準羅經之狀況下,其傳送系統應具有主要及應急電源供電之裝置。
(七)其構造與安裝原則,應使校正與保養時易於接近。
(八)標準羅經應懸置於平衡環中,以使羅經座向任何方向傾斜至四十度角時,羅經之邊緣圈仍能保持水平,並使羅經在任何天氣與海象狀況下不至傾倒。操舵羅經懸置於平衡環中者,其規定與標準羅經同,未懸置於平衡環中者,羅經盤在任何方向至少應有三十度之活動角度。
(九)其在所安裝船舶預期可能發生之一切操作狀況下應能圓滿操作,經久耐用。
(十)製造磁羅經之材料應具足夠之強度。
(十一)羅經、座架以及讀取方位之設施應予標示。
四、矯正器
(一)羅經座應置有矯正器,以矯正因下列所生之半圓自差及象限自差:
1.船體永久磁性之水平分力。
2.傾側差。
3.感應水平磁性之水平分力。
4.感應垂直磁性之水平分力。
(二)在所安裝船舶預期可能發生之一切操作狀況下及在特殊重大之磁緯變化時,應確保無重大之自差變化發生。但更複雜之自差得不考慮。
磁羅經之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合理可行之狀況下應安裝於船舶之縱向中心線上。羅經艏刻線所指之艏向,其精確度應在正負零點五度角以內。
二、標準羅經之裝置,應以在測量天體或水平方位時,其視線以無阻擋為原則。操舵羅經則以舵工在主操舵位置能清晰可讀為原則。
三、磁羅經之裝置應遠離磁性物質,並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
四、操舵羅經與屬於船體結構部分磁性物質之最小距離。除船上僅裝置一具操舵羅經外,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
五、磁羅經與其他電力或磁性裝備間之距離,至少與該裝備之特定安全距離相等。
六、磁羅經裝於船上後應經調整,其殘餘自差表或曲線應置於羅經附近隨時可供使用。
第 三 節 電羅經
電羅經之構造性能,除應符合第一節電子航行儀器之一般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羅盤應從北○○○度起向順時針方向至三六○度,以一度或其分數作相等之刻度,每一○度應以數字標示之。
二、電羅經依製造者之說明開動後,在緯度六○度以下應能於六小時內設妥。本項標準在操作狀態下,當船舶在六至十五秒間之任何週期以簡諧運動橫搖及縱搖,其最大角度為五度,最大水平加速度為每秒每秒○.二二公尺時,亦應能達成之。
三、在任何艏向及在緯度六○度以下之設妥誤差,應在正負○.七五度乘以正割緯度之值內。電羅經艏向之度數指示應以間隔二○分鐘所得十次讀數之平均值為準,同時每一艏向之度數指示與平均值差之均方根值應小於○.二五度乘以正割緯度之值。由一次測計至另一次測計設妥誤差之重複性應在○.二五度乘以正割緯度之值以內。
四、在船舶正常預期之電力供應變化及可能產生震動、潮濕與溫度變化之狀況下,主羅經設妥誤差之重複性應在正負一度乘以正割緯度之值以內,該誤差並應包括裝置該羅經船舶船體磁場所生之磁差。
五、在緯度六○度以下,於航速二○節修正航速與航向之影響後,其剩餘穩定狀態誤差應在正負○.二五度乘以正割緯度之值內。
六、在緯度六○度以下,由於急速變更船速二○節所生之誤差應在正負二度以內。
七、在緯度六○度以下,於航速二○節時,由於急速變更航向一八○度所生之誤差應在正負三度以內。
八、在緯度六○度以下,當船舶在六至十五秒間之任何週期以簡諧運動橫搖、縱搖及平擺、其最大角度分別為二○度、一○度及五度,且最大水平加速度未超過每秒一公尺時所生之暫時與穩定狀態誤差,應在一度乘以正割緯度之值內。
九、在所有操作狀況下,主羅經與子羅經間讀數之最大差異,應在正負○.五度以內。
十、應具有方法以校正包括航速與緯度所生之誤差。
十一、應具有自動警報,以指示羅經系統之重大故障。
十二 應有將羅經、艏向資料提供至其他助航設備,如雷達、無線電探向器及自動操舵等之設計。
電羅經之裝罝,應依左列規定:
一、用以目測方位之主羅經及其他任何子羅經,在安裝於船上時,應使其前後基準線與船體艏艉基準線相平行,其誤差應在正負○.五度以內。羅經上之艏向刻線應與羅經面中心在同一垂直面上,並應精確位於前後向。
二、為確保前條第八款之最大誤差不致超出,對於主羅經之裝置位置應予特別注意。
三、主電羅經或子羅經應能在主操舵位置為舵工清晰讀取。
四、滿一、六○○總噸之船舶如依規定裝置一個以上子羅經者,應裝置於適當位置,以儘可能測得水平三六○度弧方位。
第 四 節 雷達及雷達自動測繪設備
雷達之構造性能除應符合第一節電子航行儀器之一般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測距性能及最小距離
(一)在正常傳播情況下,當雷達天線架設於海平面以上十五公尺之高度時,其操作應無騷擾,並能清晰顯示左表距離之目標物:
┌─────────────────────┬─────┐
│目標物 │距離(浬)│
├────┬────────────────┼─────┤
│海岸線 │標高六○公尺 │二○ │
│ ├────────────────┼─────┤
│ │標高六公尺 │七 │
├────┼────────────────┼─────┤
│水面目標│五千總頓之船舶 │七 │
│ ├────────────────┼─────┤
│ │長度一○公尺之小型船舶 │三 │
│ ├────────────────┼─────┤
│ │有效回波面積約一○平方公尺之目標│二 │
│ │物(如助航浮筒) │ │
└────┴────────────────┴─────┘
(二)除距離選擇器外,應能在不變更其他控制器之設定情況下,清晰顯示自最小距程五○公尺至一浬內前目所述之水面目標。
(三)當船舶橫搖或縱搖達正負一○度時,仍應能繼續符合前兩目之性能。
二、顯示器
(一)未裝放大設施,艏線向上不穩定型式之相對平面顯示器,其有效直徑除已裝雷達得不小於一八○公釐外,應依船舶總噸位,不得小於左表之規定:
┌─────────────┬──────┬──────┐
│船舶總噸位(總頓) │相對平面顯示│相當之陰極射│
│ │器之最小直徑│管吋數(吋)│
│ │(公釐) │ │
├─────────────┼──────┼──────┤
│五○○以上未滿一、六○○ │一八○ │九 │
├─────────────┼──────┼──────┤
│一、六○○以上未滿一○、○│二五○ │一二 │
│○○ │ │ │
├─────────────┼──────┼──────┤
│一○、○○○以上 │其一顯示器為│一六 │
│ │三四○ │ │
│ ├──────┼──────┤
│ │其他顯示器為│一二 │
│ │二五○ │ │
└─────────────┴──────┴──────┘
(二)顯示器顯象之距程及距程圈之間距應能隨時明顯標示。其距程標尺及距程圈數得為左表三組之一:
┌──────────┬──────────┬─────┐
│距程標尺 │在各距程標尺間應有固│備註 │
│ │定電子距程圈數 │ │
├─┬────────┼──────────┼─────┤
│第│一‧五、三、六、│六 │得另增加額│
│一│十二、二四浬及一├──────────┤外之距程標│
│組│個在○‧五與○‧│二 │尺。 │
│ │八浬之間內 │ │ │
├─┼────────┼──────────┼─────┤
│第│一、二、四、八、│四 │得另增加額│
│二│十六及三二浬 │ │外之距程標│
│組│ │ │尺。 │
├─┼────────┼──────────┼─────┤
│第│至少五種,最小者│每一距程中至少應顯現│僅適用於已│
│三│不應超過一浬,最│四個距程圈。但距程未│裝雷達。 │
│組│大者不應小於二四│滿一浬者,距程圈應以│ │
│ │浬 │四分之一浬之間距顯現│ │
│ │ │,得不受四個距程圈之│ │
│ │ │限制。 │ │
└─┴────────┴──────────┴─────┘
(三)可變之電子距程標圈應附有距程計讀器。
(四)由固定距程圈及可變距程標圈所測目標物之距程,其誤差不應超過所用標尺最大距程百分之一.五或七○公尺,二者中之較大者。
(五)固定距程圈及可變距程標圈之光輝度應可調整,並能自顯示器完全消失。
三、艏向指示
(一)艏向應以輝線顯示於顯示器上,其最大誤差應在正負一度以內,所顯示向線之寬度不應超過半度。
(二)應具有使艏輝線暫時消失之設施,當該設施不使用時應能自動再顯示輝線。
四、方位測定
(一)任何目標物之回波應能在顯示器上顯示,以迅速獲得該目標物之方位。
(二)測定方位之設施,應當目標物之回波顯現於顯示器外緣時,其方位測定之準確度在正負一度以內。
五、分跡度
(一)在使用二浬以下之距程標尺時,應能分辨兩個相似之小目標,該兩小目標係在所用距程標尺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一○○間之距程內,並位於同一方位,其分離距程不超過五○公尺。
(二)應能分辨兩個相似之小目標,該兩小目標係顯示於一.五浬或二浬距程標尺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一○○間之同距程內,其分離之方位角不超過二.五度。
六、掃描
(一)掃描應以順時針方向,連續自動經由三六○度方位為之。
(二)掃描率每分鐘不應低於十二轉。
(三)在相對風速達每小時一○○浬時仍應能圓滿操作。
七、方位穩定
(一)經由羅經傳送之方位在顯示器上應具有保持穩定之裝置。該裝備應具有以羅經輸入方位使其能穩定。當羅經轉速為每分鐘二轉時,其與羅經複示器校準後之誤差應在○.五度以內。
(二)當羅經控制失效時,雷達仍應能在不穩定狀況下圓滿操作。
八、性能檢查
(一)當雷達在操作使用時,應具有可利用之設施,以迅速與裝置時所定之校正標準相較,確定其性能是否有嚴重之低落。
(二)新裝雷達除前目規定外,尚應能檢查該雷達在無目標時是否正確調定。
九、反騷擾裝置
(一)雷達應具有適當裝置以減低因海浪騷擾、雨、雪、雹、雲及大風沙等不需要之回波。
(二)新裝雷達之反騷擾裝置應能由人工調整及連續控制。反騷擾控鈕在全部反時針方位時應不可操作。如裝有自動反騷擾控鈕者,該控鈕應能予以關閉。
十、操作
(一)雷達之啟動操作應能於顯示器位置為之。
(二)控鈕應易於識別使用,並能接近操作。識別所用符號應符合國際海事組織對船用航海雷達裝備控鈕符號之建議。
(三)自冷機啟動後至完全可以操作所需之時間應在四分鐘之內。
(四)自雷達之備便狀態至操作狀態需時應在一五秒以內。但已裝雷達需時得在一分鐘以內。
十一、干擾及天線系統
(一)雷達裝置於船上並經調整後,本節所規定之方位準確度應能保持。不論船舶在地球磁場之移動情況,毋需作任何調整。
(二)天線系統之裝置,應使雷達之設計效率不致受重大之損害。但已裝雷達之天線系統,其裝置方式至少應使顯示器不致為非常靠近天線之其他物體所影響而失效,尤以在艏向之盲區應予避免。
十二、海基或陸基穩定
(一)具有海基或陸基穩定器者,其顯示器之準確度至少應與本節之規定相當。但新裝雷達之顯示器其分跡度至少亦應與本節之規定相當。
(二)已裝雷達如具有海基或陸基穩定器者,其在顯示器上之艏向線,不應因本項設施之裝置而受不當之限制。
(三)新裝雷達,除人工超越操作狀況外,原跡點不應連續移動超過顯示器半徑百分之七十五,並得備有自動復置裝置。
十三、雷達示標器操作
(一)所有在三公分波段操作之新裝雷達,應能在水平極化型式操作。
(二)為避免妨礙雷達示標信號正在顯示器上顯示,新裝雷達應能將信號處理設施關閉。
雷達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船舶依規定應裝置兩部雷達者,其裝置應使每一雷達均能個別操作,並能彼此不相依賴而同時操作,船舶具有符合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二之一章適當規定之應急電源者,該兩部雷達均應能由該電源供電。
二、船舶裝有兩部雷達者為增進整個雷達裝置之適應性與可用性,得備有連結開關之設施。其裝置應能在任一雷達故障時,不致造成另一雷達供電之中斷或不利之影響。
三、裝有雷達之船舶,其駕駛室應具有雷達測繪設施。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性能標準應依左列規定:
一、探測 如具有雷達觀測以外之分離設施以探測目標,其性能不應比雷達顯示器所能獲得者為差。
二、獲取
(一)目標得以人工或自動獲取。但應經常具有設施以供人工獲取及取消。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以自動獲取者,應有設施以限制某些區域之獲取。在任何距程標尺如有某些區域之獲取被限制時,應在顯示器將該獲取之區域予以指示。
(二)自動或人工獲取之性能不應低於使用雷達顯示器所能獲得者。
三、追蹤
(一)雷達自動測繪設備具有自動獲取設施者,不論係以自動或人工獲取時,至少應能自動追蹤、處理二十個目標及同時顯示不斷更新之資料。但僅有人工獲取設施者得減為十個目標。
(二)具有自動獲取者,應備有目標選擇標準供使用者瞭解追蹤之用。如該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並不追蹤在顯示器上之所有可見目標,則正被追蹤中之目標應於該顯示器上明示之。追蹤之可靠性不應比由該雷達顯示器以人工連續記錄目標位置所得者為低。
(三)如一目標係在十次連續掃描中可在顯示器上明顯辨識五次者,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繼續追蹤獲取該目標不被更換。
(四)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設計,應將追蹤誤差可能性(包括目標更換)減至最少。因自動追蹤所生誤差及對應誤差(包括輕微雜訊及海浪回波、雨、雪、低雲及非同步發射所生輕微信號干擾)影響之品質說明應提供予使用者。
(五)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能依需要將過去八分鐘內已被追蹤之任何目標之位置,至少在四個相等之時間顯示。
四、顯示器
(一)顯示器得與船用雷達分開或成一整體。但該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顯示器應包括第二百三十四條雷達顯示器應提供之所有資料。
(二)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設計,應使依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雷達所應產生資料以外附加資料部分之任何故障,不致影響基本雷達所具之完整性。
(三)顯現雷達自動測繪設備資料之顯示器,其有效直徑至少應為三四○公釐。
(四)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設施,至少應可用於左列距程標尺:
1 十二或十六浬。
2 三或四浬。
(五)在使用中之距程標尺應能確切指示。
(六)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操作,應能以相對運動顯示「真北朝上」及「艏線朝上」或「航向朝上」方位穩定。並得具有真運動顯示。如具有真運動顯示時,應使操作者能選擇其顯示為真運動或相對運動。正在使用中之顯示方式及定位應有確切之指示。
(七)以雷達自動測繪設備獲取目標之航向與速度資料,應以向量或圖示方式顯示該等目標預測之運動,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1 以向量方式所顯現之預測資料,應限於選擇真向量與相對向量兩者。
2 以圖表方式顯現之航向與速度資料,亦應依需要具有目標之真向量及(或)相對向量。
3 所顯示之向量應為可調時間或具有固定之時間刻度。
4 在使用中之向量時間刻度應予確切指示。
(八)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資料不應使雷達資料模糊致降低對探測目標之處理。雷達自動測繪設備資料之顯示應在雷達觀測者控制之下,不需顯示之資料並應有取消之可能。
(九)應具有方法以單獨調整雷達自動測繪設備資料及雷達資料之光輝度,包括完全消除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資料。
(十)雷達自動測繪設備資料之顯示方法,應確使不論白晝或夜晚在船舶駕駛台正常之光線情況下,通常由一位以上之觀察者清晰可見。為避免日光照射,顯示器得裝置蔽護,但不應妨礙觀測者保持正常瞭望。並應具有設施以調整其亮度。
(十一)應具有方法以迅即獲得在雷達自動測繪設備顯示器上顯現任何目標物之距程及方位。
(十二)在自動獲取之情況時,當一目標在雷達顯示器上顯現並由觀測者選擇進入獲取區,或在手動獲取之情況時,已由觀測者獲取者,該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將該目標之動向在一分鐘內指出,並依本款第(七)目、第六款、第八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規定將該目標預測之運動在三分鐘內予以顯現。
(十三)在變更距程圈或在顯示器重設定後,全部測繪資料應在不超過四次掃描之時間內顯現。
五、操作警報
(一)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能於任何可辨識之目標接近觀測者所選定之距程,或通過觀測者所選定之區域時,以視覺及(或)聽覺信號警告該觀測者。導致警報之該目標應明顯的在顯示器上標示。
(二)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能於任何被追蹤之目標預計接近觀測者所選定之最小距程及時間內以視覺及(或)聽覺信號警告該觀測者。導致該警報之目標,應明顯的在顯示器上標示。
(三)如該追蹤之目標並非在距程外消失,該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將之明顯標出,且該目標之最後追蹤位置,應在顯示器上明顯標示。
(四)操作警報應有隨時暫停之設施。
六、需要之資料
有關追蹤目標之任何左列資料,應依觀測者之需要,於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以字母及數字立即顯示:
(一)目標之現在距程。
(二)目標之現在方位。
(三)預測最近點(CPA)目標之距程。
(四)預計至最接近點之時間(TCPA)。
(五)目標真航向之計算。
(六)目標真航速之計算。
七、試驗操作
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能模擬所有追蹤目標對本船之影響,不致妨礙最新之目標資料。該項模擬應以壓下彈簧開關或操作鍵之方式在顯示器產生確切之指示。
八、準確度
(一)在左表所定四種設定狀況下,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準確度不應低於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規定:
所示之數值係按橫搖正負十度之環境狀況,以可能最佳之人力測繪而定,且準確度數值係以左列航行儀器誤差為準:
1 雷達
目標閃耀(閃爍)(目標長度二百公尺時)
沿目標長度之標準偏差σ=三○公尺(正常分配)
目標正橫之標準偏差σ=三一公尺(正常分配)
橫搖縱搖方位,最大之方位誤差在圍繞本船四象限之各象限中,當目標在相對方位為四五度,一三五度,二二五度及三一五度時當目標相對方位為○度,九○度,一八○度及二七○度時方位誤差應為零,該誤差為二次橫搖頻率中之正弦曲線變化。
在一○度橫搖時具有○.二二度重疊之尖峰正弦曲線者,其平均誤差為○.二二度。
波束形狀-假定正常分配所生方位誤差標準偏差σ=○.○五度。
脈波形狀-假定正常分配所生距程誤差標準偏差σ=二○公尺。
天線背隙-假定矩形分配所生方位誤差最大為○.五度。
離散值
方位-矩形分配最大為±○.○一度。
距程-矩形分配最大為±○.○一浬。
方位編號器假定應由遙控同步器運轉,其正常分配所生方位誤差之標準偏差σ=○.○三度。
2 電羅經
校準誤差為○.五度
對此正常分配之標準偏差σ等於○.一二度。
3 計程機
校準誤差為○.五節對此正常分配三σ等於○.二節
(二)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於一分鐘內以左列之準確值(百分之九十五可能值)顯現所追蹤目標穩定狀況之相對運動趨向:
(三)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於三分鐘內以左列之準確值(百分之九十五可能值)顯現所追蹤目標運動之穩定狀況:
(四)當被追蹤之一目標或本船已完成一次運轉,該系統應於不超過一分鐘之時間內顯現該目標運動趨向之指示,並依第四款第(七)目、第六款、第八款之第(二)目及第(三)目在三分鐘內將該目標預測之運動顯現。
(五)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在對本船運動最有利之狀況下設計,由該設備所生之誤差,對第(一)目之設定狀況而言,應比由航行儀器輸入所生之誤差為微不足道。
九、其他設備之連接
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不應減低任何航行儀器輸入設備之性能,該設備與任何其他設備之連接,亦不應減低其性能。
十、性能測試與警告
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具有該設備故障時之適當警示,以使觀測者能探測該系統之正常操作。並應有可用之測試程式,使該設備之全部性能可以定期對已知之解答予以評估。
十一、供雷達自動測繪設備用之設備
供雷達自動測繪設備輸入之計程計速指示器應能提供船舶通過水面之速度。
第 五 節 回音測深儀
回音測深儀之構造性能,除應符合第一節電子航行儀器之一般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深度距程及距程標尺
(一)該儀在正常情況下應能計測收發器下二公尺與四○○公尺間之任何間隙。
(二)該儀至少應具有二種距程標尺,其一為深距程能計測全部深度;另一為淺距程,為前者之十分之一。
(三)所顯示之標尺,如為淺距程,深度每公尺不得小於二五公釐;如為深距程,深度每公尺不得小於○.二五公釐。
二、顯示方法
(一)主要之顯示應為圖示,該圖應能隨時提供深度與視覺測深紀錄。除圖示法外並得以其他方法顯示,但以不影響主要顯示之正常操作為限。
(二)在深距程標尺上,其測深紀錄至少應顯示十五分鐘。
(三)當紀錄紙僅剩全捲約百分之十時,紀錄紙上應以標誌或其他方法明顯指示之。
三、測計之準確性及脈波重複率
(一)以音波在水中傳播速度每秒鐘一五○○公尺為基準。其對深度指示之容許差,在淺距程標尺時應為正負一公尺或指示深度正負百分之五,二者以其較大者為準;在深距程標尺時應為正負五公尺或指示深度正負百分之五,二者中亦以較大者為準。
(二)脈波之重複率每分鐘不應低於十二次。
四、其他
(一)應具有黑暗中操作之設施。
(二)當船舶橫搖正負十度及(或)縱搖正負五度之情況下仍應能符合本條之性能標準。
第 六 節 航速與航程指示儀
一般航行用航速與航程指示儀之構造性能,除應符合第一節電子航行儀器之一般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適用
該儀應能於船舶前進速度達該船之最大速度,及水深在該船龍骨下超過三公尺之情況下使用。
二、顯示方法
(一)航速資料得以類比或數字之形式表示。以數字表示航速者,其增量度不得超過○.一節;以類比方式表示者,每一刻度不得超過○.五節,每五節並應標有數字。如能顯示船舶前進與後退之速度方向者,其移動之方向應清晰指示。
(二)航程資料應以數字形式顯示。所顯示之數字範圍至少應能由零至九九九九.九浬,其增量度不得超過○.一浬,實用力方面應具有使讀數歸零之設施。
(三)所顯示之航速及航程資料應於晝夜均能清晰易讀。
(四)應能將航程資料輸入船上之其他航儀設備。該項資料應以每航行○.○○五浬輸入一次或相當之形式為之。
(五)該儀如能以「對水」或「對海底」兩種方式測速,則應具有選擇及指示之設施。
三、計測之準確度
(一)當船舶在不受淺水效應及不受風、流與潮水等影響之情況下,航速指示之誤差不應超過航速百分之五或○.五節,二者中之較大者。
(二)在目前之情況下,航程指示之誤差不應超過船舶一小時所航行距離百分之五,或每小時○.五浬,二者中之較大者。
(三)該儀之準確度如能受海象、水溫、鹽分、水中之音速、龍骨下之水深、船舶之傾側與俯仰或其他影響者,其可能受影響之細節應於該設備手冊內敘明之。
四、當船舶橫搖達正負十度,縱搖達正負五度之情況下,該儀之構造性能仍應能符合本條之規定。
航速與航程指示儀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該儀及其屬具之安裝方法,或該儀任何屬具貫穿船體之部分如遭受損壞時,應不致使船舶內部泛水。
二、該儀之任何屬具需自船體伸出或縮回者,其設計應確保在船舶最大速度以內之任何速度中,均能伸出、正常操作及縮回。該伸縮之部位並應於明顯易見之位置標示之。
第 七 節 轉向率指示器
轉向率指示器之構造性能,除應符合第一節電子航行儀器之一般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該器得為自足式,或為其他適當設備之一部分,並得由其他適當設備獲得該船舶向左舷及右舷轉向之速率。
二、轉向率之指示應由零點在中央之類比型指示器提供。如其標尺為圓形,其零點應位於最上部。船舶轉向左舷者應於零點之左邊指示,轉向右舷者則應於零點之右邊指示之。如實際之轉向率超出全部偏轉標尺時,在指示盤上應明確顯示之。該項指示並得以數字顯示,但在顯示器上應將左舷及右舷確定指示之。
三、該器自零點至左右兩舷標尺之總長不得小於一二○公釐。其靈敏性應確使船舶以每分鐘轉向一度之轉向率變化時,其在刻度上所顯示之距離不小於四公釐。
四、該器應具有線狀標尺,在零點之兩側至少應各能顯示每分鐘三○度之轉向率。刻度之間隔應以每分鐘一度為準。每分鐘五度之刻度線應明顯較每分鐘一度者為長。而每分鐘十度之刻度線更應明顯較每分鐘五度者為長。在每分鐘十度之刻度線上並應加數字標誌。所有之刻度及數字標誌應儘可能採紅色或暗底淺色。此外,並得增加其他比例之線狀標尺。
五、該器之阻尼應具有時間常數,在操作中得於零至最少十秒鐘之間變動。
六、其準確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所示之轉向率與船舶實際轉向率間之偏差不應超過每分鐘○.五度加所指示該船轉向率百分之五,該值並包括地率之影響。
(二)當船舶以正負五度之幅度作週期性橫搖,其週期達二十五秒,同時以正負一度之幅度作週期性縱搖,其週期達二○秒時,其平均轉向率之變更不應超過每分鐘○.五度。
(三)船速達每小時十浬時,其準確度仍應能符合前兩目之規定。
七、該器應易於操作,並能於開關啟動後之四分鐘內符合本節之規定。
八、不論該器是否在操作中,其設計應使與其連接之任何其他設備,不致因而減低性能。
九、該器應具有一項設施,以便操作者可以查證該器是否在操作中。
第 八 節 無線電探測器
無線電探向器之構造性能,除應符合第一節電子航行儀器之一般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該儀在收報機最小之噪音中應能有效收受信號及探測方位,以確定第二款無線電發射頻帶正確之方向。
二、該儀在二五五至五二五千赫之頻率範圍內,應能接收發射類別為A1,A2及A2H之信號,並能在二一六七至二一九七千赫之頻率範圍內接受發射類別為A1,A2,A2H,A3及A3H之信號。
三、其選擇性應迅速獲得方位,並不致受到較欲接收之信號頻率超過二千赫之其他無線電發射頻率所干擾。
四、在無干擾時,其靈敏度應足以自每公尺低至五○微伏特電場強度之一信號,探測準確之方位。
五、探向器應具有與用以探測方向方法無關之成音偵測設施。
六、探向器應適於使用耳機。如裝有揚聲器應能以簡易之方法使停止作用。
七、探向器應具有指示發射方位之設施。該方位指示應迅速容易並能準確決定於○.二五度內。
八、其相對方位之儀器準確度應在正負一度內。除應適用於第二款規定頻帶內之所有頻率外,並適用於電場強度值在五○UV/m及五○MV/m間之整個三六○度天體方位。
九、在二五五至五二五千赫頻帶,通常備有修正象限誤差之預調設施。
十、應備有調諧刻度盤或指示器,以校準直接指示該探向器所欲調諧之載波頻率。
十一、如備有人工控制操作之調諧刻度盤,該刻度盤應:
(一)在該刻度盤範圍內之所有各點,於二五五至五二五千赫頻率範圍內,每一公釐相當於二.五千赫以下。
(二)將海上遇險頻率特別予以明顯標誌。
(三)如具有其他指示頻率之方法,至少應以一千赫決定之。
十二、如裝有辨向開關,應為非鎖式。
十三、該探向器應能在開關開啟後之六○秒鐘內完成操作準備。
十四、探向器以最低聽覺法探向者應:
(一)具有足夠之電場強度以確定信號與雜音比至少為五○分貝,而自最低輸出位置分別向任一方向設定方位指示器五度角時,聲頻輸出之增加不應低於一八分貝。向任一方向變更九○度角時,其聲頻輸出之增加不應低於三五分貝。
(二)該器應具有最低聽覺控制設施,以在所有之設定時給予顯明之最低輸出。
(三)應參照其較低輸出而辨向。
(四)在二五五至五二五千赫及在二一六七至二一九七千赫頻率範圍內之辨向比應分別為十五分貝及十分貝。
(五)如具有自動增益控制,當該探向器用以測定方位時,應能自動停止作用。
十五、探向器以最低聽覺法以外之其他方法探向者,應:
(一)具有接收機增益及信號足夠強度之指示設施,俾能獲得正確之方位。
(二)當接收機失調於前目所述之指示點,顯示信號之強度適足以獲得方位時一mv/m之電場強度其所指示之方位在一度內不應變更。
(三)對於具有足夠強度能指示方位之任何信號,當差頻振盪器之開關置於啟動位置時,方位之指示不應有明顯之變更。
(四)因伺服機構所造成指示方位之變動不應超過平均值之正負○.五度。
(五)在識別發射台之方位後,如依探向之程序必須校驗或改變調準任何控鈕時,該項校驗及調準應能在十秒鐘內為之。
無線電探向器之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探向器應予保護以避免由天線所導致之超電壓。
二、為使方位能有效決定,探向器之裝置應於可能減少機械或其他噪音之干擾。
三、為使方位能有效決定,探向器天線系統之安裝應減少因接近其他天線、吊桿、帆旗等金屬升降索或其大巨大金屬物體而受干擾。
四、探向器與駕駛台間,應裝設有效之呼叫及通話之對講設施。
五、所有探向器在最初裝置時,應調整至航政機關核可之程度。任何天線或甲板上之結構物,其位置之任何變更可能影響探向器之準確性時,其調整應由校正方位或進一步之調整以確定。調整之細目並應每隔一年予以校驗。調整度及任何校正其準確性之紀錄應予保存。
第 九 節 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台
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構造性能應符合國際海事組織規定,並取得符合下列國際電工委員會(IEC) 所定規範之認證:
一、A 級符合國際電工委員會 IEC 61993-2 規範。
二、B 級分為載波時間分割多元存取(CSTDMA)與自律時間分割多元存取(SOTDMA)兩種技術,分別符合國際電工委員會IEC62287-1規範及IEC 62287-2 規範。
(刪除)
各級船應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第一次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時,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一臺,並符合A級規範;其屬第十四級船得以符合B級規範之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代替之。
第 三 章 船舶航海儀器設備之配備
第 一 節 航行國際航線、短程國際航線及外海
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合理可行者,應裝置操舵羅經及測定方位之設施。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未滿五百之船舶,應配備下列航行儀器設備:
一、標準磁羅經。裝有第四款規定之測定方位設施者不在此限。
二、操舵磁羅經。但艏向資料可由前款規定之標準磁羅經提供使用,並能在主操舵位置為舵工清晰讀取者不在此限。
三、在標準羅經位置與正常航行控制位置間,裝置經航政機關認可之適當通信方法。
四、測定方位設施。該設施應儘可能接近三百六十度水平弧。
五、備用磁羅經。可與標準磁羅經互換使用。但已裝有第二款規定之操舵磁羅經或電羅經者,不在此限。
六、在具有應急操舵位置之船舶,應作佈置以供應艏向資料至該位置。
七、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裝置標準磁羅經為不合理或不必要者,得對個別船舶或同類型船舶准免裝置。但以航程之性質、船舶之靠岸情況或船型無法裝置標準磁羅經,且在所有情況已備有適當之操舵磁羅經為限。
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六百者,除適用前條之規定外,應配備下列航政儀器設備:
一、電羅經。
二、雷達。
三、航速與航程指示儀。
四、舵用指示器。
五、螺槳迴轉率指示器。
六、裝有可變螺距之螺槳或側推螺槳者,螺距及操作型式指示器。
七、回音測深儀,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前建造之船舶得免之。
總噸位一千六百未滿一萬之船舶,除適用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外,應配備下列航行儀器設備:
一、電羅經。但航行外海航線之船舶得免之。
二、雷達。
三、回音測深儀。
四、航速與航程指示儀。
五、舵角指示器。
六、螺槳迴轉率指示器。
七、裝有可變螺距之螺槳或側推螺槳者,螺距及操作型式指示器。
八、無線電探向器。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在某些區域內配備該器為不合理或不必要時,對總噸位未滿五千之船舶得免之。
總噸位一萬以上未滿一萬五千之船舶除適用前條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雷達至少應為二具。
二、應裝置雷達自動測繪設備。
三、易燃液體船應裝置雷達自動測繪設備。
四、裝置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船舶,應裝有指示水面速度與距離之設施。
總噸位一萬五千以上未滿二萬之船舶,除適用前條之規定外,非易燃液體船亦應裝置雷達自動測繪設備。
船舶總噸位二萬以上未滿四萬者,除適用前條之規定外,液體船應裝置雷達自動測繪設備。
船舶總噸位四萬以上者,除適用前條之規定外,液體船並應分裝置雷達自動測繪設備。總噸位十萬以上之船舶,應加裝轉向率指示器。
第 二 節 航行沿海及內水航線船舶
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經航政機關認為合理可行者,應裝置操舵磁羅經及測定方位之設施。
船舶總噸位滿五百者,應裝置操舵磁羅經及測定方位之設施,經航政機關認為必要之船舶並應裝置雷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