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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0 條
轉向率指示器之構造性能,除應符合第一節電子航行儀器之一般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該器得為自足式,或為其他適當設備之一部分,並得由其他適當設備獲得該船舶向左舷及右舷轉向之速率。
二、轉向率之指示應由零點在中央之類比型指示器提供。如其標尺為圓形,其零點應位於最上部。船舶轉向左舷者應於零點之左邊指示,轉向右舷者則應於零點之右邊指示之。如實際之轉向率超出全部偏轉標尺時,在指示盤上應明確顯示之。該項指示並得以數字顯示,但在顯示器上應將左舷及右舷確定指示之。
三、該器自零點至左右兩舷標尺之總長不得小於一二○公釐。其靈敏性應確使船舶以每分鐘轉向一度之轉向率變化時,其在刻度上所顯示之距離不小於四公釐。
四、該器應具有線狀標尺,在零點之兩側至少應各能顯示每分鐘三○度之轉向率。刻度之間隔應以每分鐘一度為準。每分鐘五度之刻度線應明顯較每分鐘一度者為長。而每分鐘十度之刻度線更應明顯較每分鐘五度者為長。在每分鐘十度之刻度線上並應加數字標誌。所有之刻度及數字標誌應儘可能採紅色或暗底淺色。此外,並得增加其他比例之線狀標尺。
五、該器之阻尼應具有時間常數,在操作中得於零至最少十秒鐘之間變動。
六、其準確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所示之轉向率與船舶實際轉向率間之偏差不應超過每分鐘○.五度加所指示該船轉向率百分之五,該值並包括地率之影響。
(二)當船舶以正負五度之幅度作週期性橫搖,其週期達二十五秒,同時以正負一度之幅度作週期性縱搖,其週期達二○秒時,其平均轉向率之變更不應超過每分鐘○.五度。
(三)船速達每小時十浬時,其準確度仍應能符合前兩目之規定。
七、該器應易於操作,並能於開關啟動後之四分鐘內符合本節之規定。
八、不論該器是否在操作中,其設計應使與其連接之任何其他設備,不致因而減低性能。
九、該器應具有一項設施,以便操作者可以查證該器是否在操作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