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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程序及手續
被保險人因生育或傷病至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應先辦理左列手續:
一、繳交「保險證」。
二、繳交要保機關核發之「醫療證明單」。
三、繳交規定之掛號費。
被保險人就診時,醫護人員應將「保險證」核驗後發還。

被保險人配偶因生育或作產前檢查,至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應先辦理左列手續:
一、繳交被保險人之「保險證」。
二、繳交配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
三、繳交要保機關核發之「醫療證明單」。
四、繳交規定之掛號費。
被保險人配偶就診時,醫護人員應將被保險人之保險證及配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核驗後發還。

被保險人本人因生育急重傷病,或因配偶生育,至本保險醫療機構急診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繳交被保險人之「保險證」或並繳交配偶之「國民身分證」。
二、繳交要保機關核發之「醫療證明單」,如當時不及領取醫療證明單者,得填具「急診申請書」。
三、繳交規定之急診掛號費。
四、被保險人之「保險證」或國民身分證經醫護人員核驗後應予取回,未繳「醫療證明單」者,應於五日內補繳後,換回繳交之「保險證」。

被保險人在旅次因傷病或生育,急須於當地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繳交「保險證」,並繳驗「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關證件。
二、填具「急診申請書」。
三、繳交規定之掛號費。
四、於五日內補繳要保機關核發之「醫療證明單」換回繳交之「保險證」或「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件。
前項規定,於配偶在旅次因生育就醫者準用之。

被保險人及配偶至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遵守本保險之一切規定。
二、遵守本保險醫療機構之規則及秩序。
三、遵從醫護人員有關醫療上之囑咐。
四、不得任意要求處方或用藥。
五、不得任意要求住院。
六、住院者,經本保險醫療機構通知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

本保險醫療機構辦理本保險免費醫療,除依以上有關各條規定外,並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辦理掛號時,應先查核被保險人保險證,並查明醫療證明單各欄已否填載齊全,如係被保險人配偶,並應查明其「國民身分證」。
二、掛號後,應將被保險人保險證或連同配偶國民身份證及醫療證明單隨附病歷,遞交於應診單位,以備醫護人員核對。
三、於被保險人或配偶住院時,應即填妥「住院卡」一份,出院時應即填妥「出院卡」一份,寄送承保機關備查。
四、於被保險人住院經診斷可出院時,應即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出院,並以副本寄送承保機關備查。
五、凡未按規定辦妥掛號手續,或未填造病歷之醫療,不得列報醫療費用。
六、於列報醫療費用,須於「醫療證明單」上註明其診斷及金額,並應將處方副本及診斷、檢查等有關資料,寄送承保機關查核。
七、對被保險人住院費用應列單交其收執以便查閱。門診部份亦得應被保險人之要求,比照辦理。
本保險醫療機構所有本保險之病歷、處方、藥品、器材、醫療設備及費用帳目等,應接受承保機關之調查。

本保險醫療機構之醫護人員於應診時,除依以上有關各條之規定外,並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對於任意要求檢查、處方用藥或住院者,應予拒絕並解釋。
二、為被保險人或配偶施行某項檢查或重要化驗時,須先詢明,如在其他醫療機構已有相關之檢查或化驗紀錄者,應盡可能商請就診人提供參考,避免不必要之重複檢查或化驗。
三、處方用藥或檢查治療情形,應詳實記入病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