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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被保險人本人因生育急重傷病,或因配偶生育,至本保險醫療機構急診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繳交被保險人之「保險證」或並繳交配偶之「國民身分證」。
二、繳交要保機關核發之「醫療證明單」,如當時不及領取醫療證明單者,得填具「急診申請書」。
三、繳交規定之急診掛號費。
四、被保險人之「保險證」或國民身分證經醫護人員核驗後應予取回,未繳「醫療證明單」者,應於五日內補繳後,換回繳交之「保險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