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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被保險人在旅次因傷病或生育,急須於當地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繳交「保險證」,並繳驗「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關證件。
二、填具「急診申請書」。
三、繳交規定之掛號費。
四、於五日內補繳要保機關核發之「醫療證明單」換回繳交之「保險證」或「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件。
前項規定,於配偶在旅次因生育就醫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