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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森林保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獎懲
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性團體、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獎金:
一、平日宣傳得法,防範週密,轄區內全年未發生森林火災。
二、防救災害措施迅速適宜,使損害減至最低限度而有具體事證。
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性團體,依社區林業計畫協助森林保護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森林保護工作經費。
民眾於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期間,發現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木,經通報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查明,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樹種,且價金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依漂流木之價金百分之五發給獎金,每案獎金最高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非屬各機關奉派執行森林保護工作人員,協助森林保護工作致受傷或死亡者,森林保護機關得發給慰問金;防止森林災害有功者,森林保護機關得發給獎狀或獎品。
舉發本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之犯罪,除私有林外,因而查獲犯罪行為人與贓物者,自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舉發人每案新臺幣五萬元之獎金。
前項犯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除依前項規定獎勵外,再按查獲贓物市價百分之十發給獎金。
前二項獎金合計最高額,每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第二項所定市價由森林保護機關查定之。

(刪除)
(刪除)
舉發本法第五十一條之犯罪,除私有林外,因而查獲犯罪行為人者,自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之獎金。

舉發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除私有林外,因而查獲犯罪行為人者,自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日起三十日內,得發給舉發人每案新臺幣十萬元之破案獎金。
舉發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之行為,自查獲行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之獎金。
發現森林火災並為首位通報者,自通報日起三十日內,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之獎金。
民眾向森林保護機關或其他機關提出舉發時,得以書面、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為之,並敘明真實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受理及承辦案件之機關對其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同一案件,數人共同或同時通報或舉發而應發給獎金者,其獎金平均發給。數人先後分別通報或舉發者,以最先通報或舉發者為受獎人,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獎金;已發給者,應撤銷並以書面命其返還: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通報或舉發。
二、通報或舉發人為檢察、警察或森林保護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人員,或為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三、未敘明違規事實或未檢附具體證據資料。
四、舉發內容森林保護機關或警察機關已進行調查,並查知違規事實或行為人。
五、同一案件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金。
六、通報或舉發人為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一。
本章規定所需經費,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