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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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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接地
第 一 節 通則
本章目的為提供接地之實務方法,以保護從業人員及大眾避免感電。
本章適用於供電及通訊導體(線)與設備之接地保護方法。供電及通訊導體(線)與設備應否接地,依其他相關章節規定辦理。
本章規定不適用於電氣軌道之被接地回流部分,及平常與供電導體(線)或通訊導線或設備無關之避雷線。
第 二 節 接地導體(線)之連接點
直流供電系統之接地連接點規定如下:
一、七百五十伏特以下:接地連接應僅於供電站為之。在三線式直流系統中,應連接在中性導體(線)上。
二、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供電站及受電站均應施作接地連接,此接地連接應與系統之中性導體(線)為之。接地點或接地電極得位於各站外或遠處。若二站之一中性導體(線)被有效接地,另一個可經由突波避雷器做接地連接。但站與站間在地理上未分開,例如背對背換流站,其系統中性導體(線)得僅一點接地。
交流供電系統之接地連接點規定如下:
一、七百五十伏特以下系統之接地點:
(一)單相三線式之中性導體(線)。
(二)單相二線式之一邊線。
(三)Y接三相四線式之中性導體(線)。
(四)單相、二相或三相系統有照明回路者,其接地連接點應在與照明回路共用之回路導體(線)上。
(五)三相三線式系統非供照明使用者,不論是引接自△接線或非被接地Y接線之變壓器裝置,其接地連接點可為任一電路導體或為個別引接之中性導體(線)。
(六)接地連接應在電源處,並在所有供電設備之電源側為之。
二、超過七百五十伏特系統之接地點:
(一)未遮蔽:裸導體(線)、被覆導體(線)或未遮蔽絕緣電纜應在電源中性導體(線)上作接地連接。必要時,得沿中性導體(線)另作接地連接,該中性導體(線)為系統導體(線)之一。
(二)有遮蔽:
1.地下電纜與架空導線連接處裝有突波避雷器者,電纜遮蔽層之接地應搭接至突波避雷器之接地上。
2.無絕緣外皮之電纜,應在電源變壓器中性點及電纜終端點施作接地連接。
3.有絕緣外皮之電纜,儘量在電纜之絕緣遮蔽層或被覆,與系統接地之間另施作搭接及接地連接。若因電解或被覆循環電流之顧慮而無法使用多重接地之遮蔽層,遮蔽被覆與接續盒裝置均應加以絕緣,以隔離正常運轉時出現之電壓。搭接用變壓器或電抗器可以取代電纜一端之直接接地連接。
三、個別接地導體(線):若以外附接地導線作為地下電纜之輔助接地導體(線),應將其直接或經由系統中性導體(線)連接至電源變壓器、電源變壓器配件及電纜配件等被接地處。此接地導體(線)應與電路導體置於相同之直埋或管路佈設路徑。若佈設於磁性導線管內,接地導體(線)應與電路導體佈設於同一導線管內。但佈設在磁性導線管內之電路,若其導線管之兩端被搭接至個別接地導體(線),此接地導體(線)得不與電路置於同一導線管內。
吊線應被接地者,應連接至電桿或構造物處之接地導體(線),其最大接地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吊線適合作系統接地導體(線),即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者,每一‧六公里做四個接地連接。
二、吊線不適合作系統接地導體(線)者,每一.六公里做八個接地連接,接戶設施之接地不計。
支線應被接地者,應連接至下列一個以上之裝置上:
一、被接地之金屬支持物。
二、非金屬支持物上之有效接地物。
三、除在各個接戶設施之接地連接外,每一.六公里長至少有四個接地連接之線路導體(線)。
同一支持物上之吊線與支線之共同接地規定如下:
一、在同一支持物上之吊線與支線應被接地者,應搭接並連接至下列導體(線)之一:
(一)在該支持物處被接地之接地導體(線)。
(二)已被搭接,且在其支持物處被接地之個別接地導體(線)或被接地之吊線。
(三)一個以上之被接地線路導線或被接地吊線,應在該支持物或他處被搭接,且依前二項所規定之接地間隔在他處被多重接地。
二、在共同交叉支持物體處,吊線及支線應被接地者,應在該支持物處搭接,並依前款第一目規定被接地。但支線連接至被有效接地之架空固定線者,不適用之。
接地連接點之安排應使接地導體(線)在正常狀況下沒有竄入電流。若因使用多重接地而導致接地導體(線)上發現異常竄入電流通過者,應採取下列一種以上之作法:
一、確定接地導體(線)之竄入電流來源,並在其來源處,採取必要措施以降低電流至可接受程度。
二、捨棄一個以上之接地點。
三、改變接地位置。
四、切斷接地連接點相互間接地導體(線)之連續性。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限制竄入電流之有效方式。電源變壓器之系統接地不可被移除。
在正常系統條件下,若電力或通訊系統之所有權人或作業人員認為接地導體(線)不應有電流時,或接地導體(線)電流之電氣特性違反主管機關所訂相關規定時,該接地導體(線)之電流將被視為竄入電流。
接地導體(線)應有傳導預期故障電流之容量,不致於過熱或造成過高之電壓,非常態狀況下,該接地導體(線)發揮預期之保護功能時,其流經之暫時性電流不被視為竄入電流。
依本規則之規定須被接地之圍籬,應依工程實務設計,以限制接觸電壓、步間電壓及轉移電壓。
圍籬之接地連接,應被接至封閉式設備之接地系統或予以個別接地,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圍籬門或其他開口處之每一側接地。
二、圍籬門被搭接至接地導體(線)、跳接線或圍籬。
三、除使用非導電之圍籬區段外,使用埋入式之搭接跳接線,於跨越其門或其他開口處做搭接。
四、若在圍籬結構上方裝設刺線,將刺線搭接至接地導體(線)、跳接線或圍籬。
五、若圍籬支柱為導電材質,接地導體(線)視需要與圍籬支柱做適當之連接。
六、若圍籬支柱為非導電材質,每個接地導體(線)處之圍籬網及刺線已做適當之搭接。
第 三 節 接地導體(線)及連接方法
接地導體(線)之組成規定如下:
一、接地導體(線)應為銅質、其他金屬或合成金屬材質,在既存環境下,於預期壽命期間不會過度腐蝕。
二、若實務可行,應無接頭或接續。若無法避免有接頭,其施工與維護應防止接地導體(線)之電阻實質增加,並有適當之機械強度及耐蝕性。
三、突波避雷器與接地檢測器之接地導體(線),儘量短、直、無急劇彎曲。
四、建築物或構造物之結構金屬框架,或電氣設備之金屬外殼,可作為連接至可接受接地電極之接地導體(線)之一部分。
五、電路啟斷裝置不得串接在接地導體(線)或其連接導體(線)上,除非其動作時可自動切離連接至有被接地之設備所有電源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直流系統,得使用接地導體(線)電路啟斷裝置,作為遠端接地電極與當地經由突波避雷器接地間之切換。
(二)為測試目的,且在適當監督下,得將接地導體(線)暫時斷開。
(三)藉由突波避雷器之隔離器操作,可切離接至突波避雷器之接地導體(線)。
接地導體(線)之連接,應與被接地導體(線)及接地導體(線)兩者之特性匹配,且適合暴露於週遭環境之方式來連接。
前項連接方式包括銅銲、熔接、機械式與壓接式、接地夾及接地金屬帶連接。錫銲方式僅可使用於鉛被覆之接合。
裸接地導體(線)之短時安培容量,為導體(線)在電流流過期間,不致使導體(線)熔化或影響其導體(線)設計特性之承載電流。絕緣接地導體(線)之短時安培容量,為導體(線)在應用之時間內,不致影響絕緣材料設計特性之承載電流。接地導體(線)在同一地點作並聯使用,可考慮其增加之總電流量。
接地導體(線)之安培容量規定如下:
一、單點被接地系統之系統接地導體(線):單一系統接地電極或接地電極組之系統,不含個別用戶之接地,其系統接地導體(線)短時安培容量,在系統保護裝置動作前之期間內應能耐受流經接地導體(線)之故障電流。若無法確定此電流值,接地導體(線)之連續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系統電源變壓器或其他電源之滿載連續電流。
二、交流多重接地系統之系統接地導體(線):交流系統具二個以上位置接地者(不含個別用戶之接地),每一位置之系統接地導體(線)其連續電流總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其所連接導體(線)總安培容量之五分之一。
三、儀器用變比器之接地導體(線):儀器外殼及儀器用變比器二次側電路之接地導體(線),應為三.五平方毫米或12AWG以上之銅線,或應具有相同短時安培容量之導體(線)。
四、一次側突波避雷器之接地導體(線):因突波或突波後造成大量電流之狀況下,接地導體(線)應具有足夠之短時安培容量。各避雷器之接地導體(線)應為十四平方毫米或6AWG以上銅線,或二十二平方毫米或4AWG以上鋁線。但銅包鋼線或鋁包鋼線,其導電率應分別為相同直徑之實心銅線或實心鋁線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若接地導體(線)之可撓性對其正確動作極為重要,例如鄰近避雷器底座之接地導體(線),即應使用適度可撓之導體(線)。
五、設備、吊線及支線用之接地導體(線):
(一)導體(線):設備、管槽、電纜、吊線、支線、被覆及其他導線用金屬封閉體之接地導體(線),應有足夠短時安培容量,可在系統故障保護裝置動作前之期間內承載故障電流。若未提供過電流或故障保護,接地導體(線)之安培容量應由電路之設計及運轉條件來決定,且應為十四平方毫米或8AWG以上銅線。若可確認導體(線)封閉體及其與設備封閉體連接之配件皆具適足性與連續性,此路徑可構成該設備之接地導體(線)。
(二)連接:接地導體(線)連接應用適當之接續套、端子或不會妨礙正常檢查、維護或操作之裝置。
六、圍籬:依本規則之規定須被接地之圍籬,其接地導體(線)應符合前款規定。
七、設備框架與外殼之搭接:必要時應提供低阻抗之金屬路徑,以便使故障電流回流到當地電源之接地端子。若為遠端電源,金屬路徑應將可及範圍內之所有其他不帶電導體元件與設備框架及外殼互連,並應依第五款規定,再外加接地。搭接導體(線)之短時安培容量應滿足其責務需求。
八、安培容量限制:任一接地導體(線)之安培容量得小於下列之一:
(一)提供接地故障電流之相導體安培容量。
(二)經由接地導體(線)流至所接之接地電極之最大電流。對單點接地導體(線)及所連接之電極,其電流為供電電壓除以接地電極電阻概略值。
九、機械強度:在合理條件下,所有接地導體(線)均應有適當之機械強度。未受防護之接地導體(線),其抗拉強度不得小於十四平方毫米或8 AWG 軟抽銅線之抗拉強度。
接地導體(線)之防護及保護規定如下:
一、單點被接地系統且暴露於機械損害之接地導體(線)應加以防護。但非大眾可輕易觸及之接地導體(線),或多重接地電路或設備之接地導體(線),不在此限。
二、接地導體(線)若需防護,應針對在合理情況下可能之暴露,以防護物加以保護。接地導體(線)防護物之高度應延伸至大眾可進入之地面或工作台上方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以上。
三、接地導體(線)若不需防護,在暴露於受機械損害之場所,應以緊貼在電桿或其他構造物表面之方式來保護,且儘量設於構造物最少暴露之部分。
四、作為避雷保護設備接地導體(線)之防護物,若其完全包封接地導體(線),或其兩端未搭接至接地導體(線),此防護物應為非金屬材料。
地下接地導體(線)及其連接方式規定如下:
一、直埋於地下之接地導體(線)應鬆弛佈設,或應有足夠之強度,以承受該地點正常之地層移動或下陷。
二、接地導體(線)上之直埋式未絕緣接頭或接續點,應以適合使用之方法施作,並有適當之耐蝕性、耐久性、機械特性及安培容量,且應將接頭或接續點之數量減至最少。
三、電纜絕緣遮蔽之接地系統應與在人孔、手孔、洞道、共同管道及配電室中之其他可觸及之被接地電源設備互相連接。但有陰極防蝕保護或遮蔽層換相連接(交錯搭接)者,互相連接可省略。
四、鋼結構、管路、鋼筋等環狀磁性元件,不得將接地導體(線)與其同一電路之相導體隔開。
五、作為接地用之金屬,應確認其適合與土壤、混凝土或泥水等直接接觸。
六、被覆換相連接(交錯搭接)規定如下:
(一)電纜絕緣遮蔽層或金屬被覆,一般皆有接地,但為減少遮蔽層之循環電流而與大地隔絕者,在人員可觸及處應加以絕緣,以防人員觸及。其換相連接點之搭接跳接線亦應加以絕緣,且均應符合標稱電壓六百伏特設備絕緣之要求。若遮蔽層之常時電壓超過此限,所加之絕緣應能滿足其對地之運轉電壓。
(二)搭接跳接線之線徑及連接方法,應能承載可能發生之故障電流,而不損傷跳接線之絕緣層或被覆之連結。
供電系統之接地導體(線)安培容量若同時足夠供設備接地之需要者,該導體(線)可兼作為設備接地。該設備係包括供電系統之控制及附屬元件之框架與封閉體、管線槽、電纜遮蔽層及其他封閉體。
第 四 節 接地電極
接地電極應為永久性裝置,且足以供相關電氣系統使用,並使用共同電極或電極系統,將電氣系統及由其供電之導體(線)封閉體與設備予以接地。此種接地可由此等設備在接地導體(線)連接點處互連達成。
既設電極包括原安裝目的非供接地使用之下列導電物件:
一、金屬水管系統:廣域之地下金屬冷水管路系統可作為接地電極。但非金屬、無法承載電流之水管或有絕緣接頭之供水系統,不適合作為接地電極。
二、當地系統:連接至水井之獨立埋設金屬冷水管路系統,若有足夠低之對地量測電阻,可作為接地電極。
三、混凝土基礎或基腳內之鋼筋系統:未經絕緣,而直接與大地接觸,且向地表下方延伸至少九百毫米或三英尺之混凝土基礎或基腳,其鋼筋系統可構成有效且為可接受之接地電極型式。被此類基礎所支撐之鐵塔、支持物等鋼材若作為接地導體(線)時,應以搭接方式將錨錠螺栓與鋼筋互連,或以電纜將鋼筋與混凝土上方構造物互連。通常使用之繫筋可視為提供鋼筋籠鋼筋間之適當搭接。
瓦斯管不得作為接地電極。
使用設置電極儘量使其穿入永久潮濕層並位於土壤之霜侵線下方。設置電極應為金屬或金屬之組合,在既存環境下,於預期使用壽命期間內不會過度腐蝕。設置電極所有外表面應為導電性,即其外表面無油漆、琺瑯或其他絕緣覆蓋物。
釘入式接地棒可為分段式,其總長不得小於二.四公尺或八英尺。鐵、鍍鋅鋼或鋼棒之截面直徑不得小於十六毫米或八分之五英寸。銅包覆、不銹鋼或不銹鋼包覆之接地棒,其截面直徑不得小於十三毫米或二分之一英寸。
較長之接地棒或多根接地棒可用於降低接地電阻。多根接地棒間之間距不得小於一.八公尺或六英尺。但其他尺寸或組態之接地棒,若有合格之工程分析支持其適用性者,亦可使用。
釘入深度不得小於二.四公尺或八英尺。除有適當保護措施外,接地棒上端應與地表齊平或低於地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若遇岩層地盤,釘入深度得小於二.四公尺或八英尺,或使用其他類型之接地電極。
二、使用於亭置式設備、配電室、人孔或類似封閉體內,釘入深度可減少至二.三公尺或七.五英尺。
在高電阻係數之土壤或淺層岩床地區,或須低於釘入式接地棒可達之電阻者,得使用下列一種以上之電極:
一、導線:將符合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直徑四毫米或○.一六二英寸以上之裸導線埋入地中,其深度不小於四百五十毫米或十八英寸,而埋入總長度不小於三十公尺或一百英尺,且佈放成近似直線者,得作為設置電極。該導線得為單獨一根,或為末端相連或在末端之外以幾個點連接之數根導線;亦得為多條導線以二維陣列並聯形成柵網型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若遇岩層地盤,埋入深度得小於四百五十毫米或十八英寸。
(二)其他尺寸或組態之接地棒,若有合格之工程分析支持其適用性者,亦可使用。
二、金屬條:總長不小於三.○公尺或十英尺,兩面總表面積不小於○.四七平方公尺或五平方英尺,埋入土壤之深度不小於四百五十毫米或十八英寸,得作為設置電極。鐵質金屬電極之厚度不得小於六毫米或○.二五英寸;非鐵質金屬電極之厚度不得小於一.五毫米或○.○六英寸。
三、金屬板或金屬薄板:暴露於土壤之表面積不小於○.一八五平方公尺或二平方英尺,埋入深度不小於一.五公尺或五英尺,得作為設置電極。鐵質金屬電極之厚度不得小於六毫米或○.二五英寸;非鐵質金屬電極之厚度不得小於一.五毫米或○.○六英寸。
在土壤電阻係數非常低之區域,得以下列二類方式施作,以提供有效接地電極功能:
一、電桿接地銅板:在木質電桿基礎上,電桿底座四周圍繞向上摺起之電桿接地銅板,於符合本章第六節規定限制之位置,得視為可接受之電極。此類基板若為鐵質金屬,厚度不得小於六毫米或四分之一英寸;若為非鐵質金屬,厚度不得小於一‧五毫米或○.○六英寸。接觸土壤之基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六平方公尺或○.五平方英尺。
二、電桿接地繞線:設置電極得為木質電桿裝設前事先纏繞在桿上之導線,該纏繞導線應為銅質,或在既存環境下不會過度腐蝕之其他金屬,並應在地表下有連續裸露或與土壤接觸長度不小於三‧七公尺或十二英尺,且延伸至電桿底部之線徑不小於十四平方毫米或 6 AWG。
若符合本章第六節規定,且證實土壤接地電阻相當低時,前項電極可作為一個設置電極,並作為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接地。第一項電極不得作為變壓器位置之唯一接地電極。
使用於大範圍,即最小長度為三十公尺或一百英尺埋設之裸同心中性導體(線)電纜與大地接觸之系統,得使用同心中性導體(線)電纜作為接地電極。
同心中性導體(線)電纜可包覆徑向電阻係數不得超過一百歐姆‧公尺(Ω‧m)之半導體外皮,且在供電中保持本質之穩定性。
外皮材料之徑向電阻係數為單位長度同心中性導體(線)電纜與周圍之導電介質間量測之計算值。
徑向電阻係數等於單位長度之電阻乘以外皮表面積,再除以外皮在中性導體(線)上之平均厚度。
符合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之金屬線、金屬棒或結構狀物體,包封在未絕緣且與大地直接接觸之混凝土中者,得作為接地電極。混凝土在地表下方之深度不得小於三百毫米或一英尺,建議深度為七百五十毫米或二.五英尺。若為銅線,其線徑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毫米或4AWG;若為鋼線,其直徑不得小於九毫米、八分之三英寸、六十平方毫米或1/0AWG。除外部引接線外,其長度不得小於六‧一公尺或二十英尺,且應全部置於混凝土內,該導體(線)應依實際狀況儘量佈放成直線。
前項金屬導體得由混凝土內許多長度較短且有連接之金屬陣列所組成,例如結構基腳上之鋼筋系統。
其他長度或組態之導線,若有合格之工程分析支持其適用性者,得作為接地電極。
直埋之鋼桿若符合下列規定,得作為接地電極:
一、鋼桿周圍之回填物為原有之泥土、混凝土、其他導電性材質。
二、鋼桿直接與大地接觸,其埋設深度不小於一‧五公尺或五.○英尺,且無非導電性覆蓋物。
三、鋼桿之直徑不小於一百二十五毫米或五英寸。
四、鋼桿之金屬厚度不小於六毫米或四分之一英寸。
其他長度或組態之金屬桿,若有合格之工程分析支持其適用性者,得作為接地電極。
第 五 節 接地電極之連接方法
接地連接應設置於實務上人員可及處,並應以下列適當之耐蝕性、耐久性、機械特性及安培容量之方法接至電極:
一、有效之線夾、配件、銅銲或銲接。
二、緊栓於接地電極之銅栓。
三、鋼架構造物若採用混凝土包封鋼筋電極,應使用類似鋼筋之鋼棒,以銲接方式連接主垂直鋼筋及錨錠螺栓,錨錠螺栓與位於基腳上鋼柱之基板應有堅固連接,電氣系統之接地得以銲接方式或銅螺栓接至該構造物框架之構件。
四、非鋼架構造物若採用混凝土包封棒狀或導線式電極,其引接之絕緣銅導體(線)應符合第十七條規定,以適合使用於鋼纜之纜線夾連接至鋼棒或導線上。但不小於二十二平方毫米或4AWG之絕緣銅導體(線),不在此限。纜線夾及銅導體(線)之裸露部分,包括在混凝土內暴露線股之末端,於澆注混凝土前,應以灰泥或密封拌料完全覆蓋。銅導體(線)末端應伸出混凝土表面至所需位置,供連接電氣系統用。若引接之銅導體(線)超過混凝土表面,其線徑不得小於三十八平方毫米或2AWG。銅導體(線)得由孔底拉出並引接至混凝土外供表面連接。
管路系統上之連接點規定如下:
一、接地導體(線)接至金屬自來水管系統上之連接點,若實務上可行者,儘量接近建築物自來水進水口或欲被接地之設備,且應為可觸及。若水表位於連接點與地下水管之間,金屬自來水管系統,應將水表及接管之管接頭(俗稱由任)等可能造成連接點與管路進水口間電氣不連續之部位搭接,使其形成電氣連續性。
二、設置之接地或被接地之構造物,與可燃液體或一千零三十千帕即一百五十磅/平方英寸以上之高壓氣體輸送管路,除其電氣互連及陰極保護形成一體外,應距離三‧○公尺或十英尺以上。此種管路三‧○公尺或十英尺範圍內應避免接地,或應予協調使交流電危險狀況不存在,且管路之陰極保護不致失效。
接地電極連接點之接觸表面上任何不導電材質,例如琺瑯、銹斑或結垢等物質,應予以澈底刮除,以確保良好連接。但為無需清除不導電塗層者之特殊設計者,不在此限。
第 六 節 接地電阻
接地系統之設計,應使人員之危險降至最低,並應具有低接地電阻,使電路保護裝置能適當動作。接地系統可由埋入之導體(線)及接地電極組成。
接地系統應依工程實務設計,以抑制接觸電壓、步間電壓、網目電壓及轉移電壓。供電站接地系統之強化,可由多根埋設之導體(線)、接地電極或由兩者互連組合而成。
多重接地系統之中性導體(線)應具有足夠之線徑及安培容量以滿足其責務,並在每個變壓器處及有足夠數量之附加地點,連接至設置電極或既設電極,除各接戶設施之接地點不計外,使設置電極或既設電極於整條線路上每一‧六公里或一英里合計至少有四個接地點。但遇有地下水之處,若中性導體(線)有滿足其責務所需之線徑與安培容量,並符合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用於單點被接地,即單一被接地或△系統之個別設置電極,其接地電阻應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且不超過二十五歐姆。
若單一電極之電阻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使用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接地方法。
配電設備之外殼、比壓(流)器二次側保護網、保護線及鋼桿、鋼塔等,其接地電阻不得大於一百歐姆。鋼桿、鋼塔本身之接地電阻在一百歐姆以下時,得不另裝接地線。
第 七 節 接地導體(線)之分隔
下列各類設備與電路之接地導體(線),均應分別佈設至其所屬之接地電極,或將各接地導體(線)個別連接至一足夠容量且有一處以上之良好接地之接地匯流排或系統接地電纜:
一、超過七百五十伏特電路之突波避雷器及運轉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設備之框架。
二、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照明與電力線路。
三、電力線路之遮蔽線。
四、非裝在接地之金屬支持物上之避雷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各類設備接地導體(線),在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下,得利用單一接地導體(線)互連:
一、每一突波避雷器處,均有直接接地連接者。
二、二次側中性導體(線)或被接地之二次側相導體,與符合第四十條規定接地要求之一次側中性導體(線)或遮蔽線共用或連接者。
一次側與二次側電路利用單一導體(線)作為共用中性導體(線)者,其中性導體(線)每一‧六公里或一英里至少應有四個接地連接。但用戶接戶設備處之接地連接不計。
在非接地或單點接地系統上,二次側中性導體(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與一次側突波避雷器接地導體(線)互連者,得藉一放電間隙或同等功能之裝置互連。該間隙或裝置之六十赫(Hz)崩潰電壓值不小於一次側電路電壓值之二倍,且不需超過十千伏。
於每個接戶進屋點接地外,在二次側中性導體(線)上至少應有一個其他接地連接,其接地電極距避雷器接地電極不得小於六.○公尺或二十英尺。一次側接地導體(線)或二次側接地導體(線)應有六百伏特之絕緣耐壓。
在多重接地系統上,一次側與二次側中性導體(線)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互連。有必要分隔中性導體(線)時,應藉放電間隙或同等功能之裝置互連。該間隙或裝置之六十赫(Hz)崩潰電壓值不得超過三千伏。
於每個用戶進屋線之接地外,在二次側中性導體(線)上至少應有一個其他接地連接,其接地電極距一次側中性導體(線)及避雷器接地電極不得小於一‧八公尺或六英尺。
若一次側與二次側中性導體(線)未直接互連,一次側接地導體(線)或二次側接地導體(線),應有六百伏特之絕緣耐壓,且二次側接地導體(線)應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防護。
使用個別電極來隔離系統者,應使用個別之接地導體(線)。若使用多重電極以降低接地電阻時,得將其搭接,並連接至一單一接地導體(線)上。
若供電系統及通訊系統均在一合用支持物上被接地,此二系統應使用一單一接地導體(線),或二系統之接地導體(線)應搭接。但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分別佈設者,不在此限。
若供電系統一次側與二次側中性導體(線)間維持隔離,通訊系統之接地僅可連接至一次側接地導體(線)。
第 八 節 通訊設備之接地及搭接附加規定
本規則其他章節規定通訊設備須接地者,依本節規定方式辦理。
接地導體(線)應連接至下列接地電極:
一、接戶設施若被接地至接地電極上,接地導體(線)可接至被接地之接戶線金屬導線管、接戶設備箱體、接地電極導體或接地電極導體之金屬封閉體。
二、若無前款規定之接地方式可採用,接地導體(線)得接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接地電極。
三、若無前二款之接地方式可採用,接地導體(線)得接至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接地電極。適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時,鐵棒或鋼棒之截面直徑不得小於十三毫米或○.五英寸,且長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或五英尺。若為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者,釘入深度應達一‧五公尺或五英尺。
接地導體(線)應以銅製者較佳,或在通常使用條件下,不致於過度腐蝕之其他金屬,且線徑不得小於二.○平方毫米或14AWG。接地導體(線)應使用螺栓夾或其他適宜之方法實接在電極上。
在建築物或構造物內使用分隔電極時,通訊線路接地電極與供電系統中性導體(線)之接地電極個別設置時,其線徑應使用不小於十四平方毫米或6AWG之銅線或等效搭接線將其搭接。除前節規定應有分隔之情形外,各自電極應搭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