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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交流供電系統之接地連接點規定如下:
一、七百五十伏特以下系統之接地點:
(一)單相三線式之中性導體(線)。
(二)單相二線式之一邊線。
(三)Y接三相四線式之中性導體(線)。
(四)單相、二相或三相系統有照明回路者,其接地連接點應在與照明回路共用之回路導體(線)上。
(五)三相三線式系統非供照明使用者,不論是引接自△接線或非被接地Y接線之變壓器裝置,其接地連接點可為任一電路導體或為個別引接之中性導體(線)。
(六)接地連接應在電源處,並在所有供電設備之電源側為之。
二、超過七百五十伏特系統之接地點:
(一)未遮蔽:裸導體(線)、被覆導體(線)或未遮蔽絕緣電纜應在電源中性導體(線)上作接地連接。必要時,得沿中性導體(線)另作接地連接,該中性導體(線)為系統導體(線)之一。
(二)有遮蔽:
1.地下電纜與架空導線連接處裝有突波避雷器者,電纜遮蔽層之接地應搭接至突波避雷器之接地上。
2.無絕緣外皮之電纜,應在電源變壓器中性點及電纜終端點施作接地連接。
3.有絕緣外皮之電纜,儘量在電纜之絕緣遮蔽層或被覆,與系統接地之間另施作搭接及接地連接。若因電解或被覆循環電流之顧慮而無法使用多重接地之遮蔽層,遮蔽被覆與接續盒裝置均應加以絕緣,以隔離正常運轉時出現之電壓。搭接用變壓器或電抗器可以取代電纜一端之直接接地連接。
三、個別接地導體(線):若以外附接地導線作為地下電纜之輔助接地導體(線),應將其直接或經由系統中性導體(線)連接至電源變壓器、電源變壓器配件及電纜配件等被接地處。此接地導體(線)應與電路導體置於相同之直埋或管路佈設路徑。若佈設於磁性導線管內,接地導體(線)應與電路導體佈設於同一導線管內。但佈設在磁性導線管內之電路,若其導線管之兩端被搭接至個別接地導體(線),此接地導體(線)得不與電路置於同一導線管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