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地下接地導體(線)及其連接方式規定如下:
一、直埋於地下之接地導體(線)應鬆弛佈設,或應有足夠之強度,以承受該地點正常之地層移動或下陷。
二、接地導體(線)上之直埋式未絕緣接頭或接續點,應以適合使用之方法施作,並有適當之耐蝕性、耐久性、機械特性及安培容量,且應將接頭或接續點之數量減至最少。
三、電纜絕緣遮蔽之接地系統應與在人孔、手孔、洞道、共同管道及配電室中之其他可觸及之被接地電源設備互相連接。但有陰極防蝕保護或遮蔽層換相連接(交錯搭接)者,互相連接可省略。
四、鋼結構、管路、鋼筋等環狀磁性元件,不得將接地導體(線)與其同一電路之相導體隔開。
五、作為接地用之金屬,應確認其適合與土壤、混凝土或泥水等直接接觸。
六、被覆換相連接(交錯搭接)規定如下:
(一)電纜絕緣遮蔽層或金屬被覆,一般皆有接地,但為減少遮蔽層之循環電流而與大地隔絕者,在人員可觸及處應加以絕緣,以防人員觸及。其換相連接點之搭接跳接線亦應加以絕緣,且均應符合標稱電壓六百伏特設備絕緣之要求。若遮蔽層之常時電壓超過此限,所加之絕緣應能滿足其對地之運轉電壓。
(二)搭接跳接線之線徑及連接方法,應能承載可能發生之故障電流,而不損傷跳接線之絕緣層或被覆之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