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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一 節 設備管理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
經營者對其衛星通信網路應做適當之操作及維護,使各項設備運作符合有關技術規範之規定;其有違反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
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設置之衛星通信網路與其他電信網路互連之國內編碼,由主管機關核配。
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之衛星通信網路與其他電信網路互連之國際編碼,由經營者自行取得國際編碼,使用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經營者所設固定地球電臺之天線設施,應與高壓電力線保持安全距離,其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以上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經營者應對其所設置之固定地球電臺之場所設定明顯警告標示並採取適當措施。該警告標示尚應載明輸出功率、所在位置、電信業者、簽證技師及日期等。但天線直徑一‧二公尺以下,僅具接收功能之小型地球電臺,不在此限。
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應在國內設置固定地球電臺及轉接設備,供其衛星通信網路與其他通信網路連接之用。
衛星小型地球電臺網路經營者應在國內設置主控之固定地球電臺(主控地球電臺)及相關設備,供其衛星小型地球電臺網路之控制與管理之用。
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之設備銜接其使用者機線設備之電路,應由經營者或其使用者向長途或市內固定網路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者不在此限。
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衛星通信網路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經營者終止地球電臺設備使用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繳銷電臺執照;其未繳銷電臺執照者,由主管機關廢止之。
前項電臺之射頻器材,經營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經營者及其使用者設置之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適當之通信服務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公眾通信設備。
四、其通信網路與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固定地球電臺之運作,除小型地球電臺外,符合下列四種情形時,始得採遠端控制:
一、已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他人任意進入或使用固定地球電臺。
二、負責運作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可隨時迅速到達固定地球電臺現場做必要之處置。
三、遠端控制站應可監測及控制固定地球電臺之運作。
四、固定地球電臺經檢測或通知有干擾合法通信時,遠端控制站可立刻停止固定地球電臺之發射作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8 條
經營者增設固定地球電臺時,應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衛星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
經營者變更固定地球電臺之設置地址、射頻設備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適用前項規定;其射頻設備變更採相同廠牌型號時,得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經營者之固定地球電臺,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可選用任一衛星系統組成衛星通信網路。
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經由衛星系統發射信號至國外或接收國外信號之路由,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在緊急情況下改用不同衛星系統時,應即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將其情事載明於維護日誌。
第 二 節 頻率申請、頻率干擾及載波發射限制
衛星通信業務使用之頻率,經營者應依「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所定衛星通信業務分配頻段,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主管機關為因應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經營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衛星通信業務使用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經營者應指派具備經驗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或監督固定地球電臺發射信號之運作。
經營者使用之電功率應以滿足實際運用之需求為限,如有干擾發生時,經營者應降低功率或暫停其運作至改善為止。
地球電臺發射頻率容許差度及大容許混附發射功率階度,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固定地球電臺之天線仰角,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低於五度操作,以避免其發射信號干擾其他無線電通信。
經營者設置之固定地球電臺遭受其他業者無線電信號干擾致發生通信中斷或品質劣化情況時,應先自行協調解決,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各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經營者設置之衛星通信網路,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測,其未按規定使用或設備故障致干擾他人通信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必要時得限制其使用,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辦理。
第 三 節 業務管理
經營者設置之衛星通信網路與其他電信事業之通信網路相介接時,不得逾其特許業務範圍。其接續之方式及費率計算,依主管機關所定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衛星通信業務資費之訂定,由經營者依電信法有關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規定辦理。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其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褫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經營者擬訂之服務契約範本,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並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其網站供消費者審閱。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衛星通信業務之服務。
經營者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執照,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電信設備及高級電信工程人員等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為管理衛星通信業務之經營,得命經營者檢送下列報表,經營者應提供之: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通信品質不佳,足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經營者核對及登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用戶資料,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為證明文件。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國民身分證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證件號碼,於外國人申請時,指護照號碼及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衛星通信業務之服務者,除應於預付卡售出時即將購買者資料記存,並應於每週複查其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資料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衛星。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執照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核准及地球電臺執照,並通知電信事業終止其電信機線設備之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