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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經營者應指派具備經驗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或監督固定地球電臺發射信號之運作。
經營者使用之電功率應以滿足實際運用之需求為限,如有干擾發生時,經營者應降低功率或暫停其運作至改善為止。
地球電臺發射頻率容許差度及大容許混附發射功率階度,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固定地球電臺之天線仰角,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低於五度操作,以避免其發射信號干擾其他無線電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