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部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或受讓人將一般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於必要時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一般研發成果或申請人曾於該期間,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未能達成協議。
二、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充分運用一般研發成果之必要。
依前項規定,取得授權之第三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權利人;一般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實施該一般研發成果。
一般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對一般研發成果之運用違反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法令規定者,本部應將該一般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本部依本條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於訂約時,以書面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