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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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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低壓電動機、電熱及其他電力工程
第 一 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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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低壓電動機
第 一 款 一般規定
電動機及其分路與幹線之故障保護、過載保護、控制線路、操作器及電動機控制中心之裝置,依本節規定辦理。
本節用詞,定義如下:
一、調速驅動器:指電力轉換器、電動機及其附裝輔助裝置之組合。如編碼計、轉速計、積熱開關及偵測器、鼓風機、電熱器及振動感測器。
二、調速驅動系統:指相互連接設備之組合,可調整電動機耦合之機械負載速度,通常由調速驅動器及輔助設備所組成。
三、操作器:指作為起動或停止電動機之任何開關或設備。
四、電動機控制線路:指控制設備或系統中,承載操作器信號之電路,而非承載主要電力電流。
五、系統隔離設備:指可由多組監視遙控接觸器隔離系統,此系統在多個遠端處,均可利用閉鎖開關提供分段/隔離功能,且該閉鎖開關,於啟斷位置時,應具有鎖扣裝置。
六、電動閥組電動機(VAM):指工廠組裝由驅動電動機及其他組件,如操作器、轉矩開關、極限開關及過載保護裝置等,驅動一個閥件。
電動機工程應按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導線槽、匯流排及電纜等配線方法。
電動機、電動機操作器或其他工廠組裝之操作器等整套型設備之配線,不適用第一章第八節、第二章第二節及第二節之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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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2-1 條
電動機及相關設備所使用供電之導線線徑,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選用,並符合下列規定。但使用可撓軟線者,其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四選定:
一、一般用電動機:
(一)導線之安培容量、開關、分路過電流保護之安培額定依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所列之電動機滿載電流值,而不得使用電動機銘牌上標示之電流額定。電動機以安培標示不用馬力標示者,依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所列值換算。
(二)每分鐘轉速低於一二○○轉之低速(高轉矩)電動機,且有較高之滿載電流及滿載電流隨速率變動之多段速電動機,採用銘牌之電流額定。
(三)多段速電動機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四)用電器具有標示電動機型式之蔽極式或永久分相電容式風扇或鼓風機者,以其銘牌上所標示之滿載電流替代馬力額定,以決定隔離設備、分路導線、操作器、分路過電流保護及個別過載保護之額定或安培容量。其銘牌之標示電流不得小於風扇或鼓風機銘牌所標示電流。
(五)用電器具同時標示電動機馬力及滿載電流者,以所標示之滿載電流決定隔離設備、分路導線、操作器、分路過電流保護及個別過載保護之安培容量或額定。
(六)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依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電流額定值為基準。
二、轉矩電動機之額定電流為其堵轉電流,以銘牌標示電流,並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決定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依第一百五十九第二款規定選用電動機過載保護、分路過電流保護之安培額定。
三、使用於交流、可調電壓、可調轉矩驅動系統之電動機,其導線安培容量、開關或分路過電流保護及其他器具之安培額定,依電動機或操作器銘牌所標示之最大操作運轉電流,或兩者中較大者為基準。銘牌未標示最大運轉電流者,得依表一六三之七~三規定電動機滿載電流值之一‧五倍設定。
四、電動閥組電動機之額定電流為銘牌之滿載電流,且該電流得作為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電流額定或標置,並據以決定導線之安培容量。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3 條
標準電動機分路應包括下列各部分(如圖一五三所示):
一、幹線分接線路(W1):自幹線分接點至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配線與保護。
二、分路配線(W2):自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至電動機之線路裝置。
三、電動機控制線路(W3):該控制線路應有適當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二次線(W4):繞線型電動機自轉子至二次操作器間之二次線配線。其載流量應不低於二次全載電流之一‧二五倍。但非連續性負載,得以溫升限制為條件,選擇較小導線。
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P1):該保護器用以保護分路配線、操作器及電動機之過電流、短路及接地故障。
六、隔離設備(SM):其主要用途係當電動機或操作器檢修時,用以隔離電路。
七、電動機過載保護器(P2):用以保護電動機及分路導線,避免因電動機過載而燒損。
八、操作器(C):用以控制電動機之起動、停止、反向或變速,宜裝於鄰近電動機,俾操作者能視及電動機之運轉。
部分繞組電動機,其每一繞組應有分路過電流保護;其額定不得大於表一五九規定之二分之一。
過電流保護之裝置允許電動機起動者,該裝置得使用於兩繞組。使用延時性熔線者,額定得不超過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五倍。
電動機裝設於可能被滴到或噴到油、水及其他液體之場所者,其暴露帶電組件及其引出線絕緣部分,應有防護或封閉箱體保護。但電動機設計適用於該安裝場所者,不在此限。
電動機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裝設場所應通風良好並易於軸承潤滑或電刷更換等之維修。但沉水式電動機或無需通風者,不在此限。
二、附有整流子或集電環之開放型電動機,應有防範措施使所發生之火花達不到附近可燃性物質。
三、裝置於有危險性物質、多粉塵及飛絮等特殊場所,應按第五章有關規定辦理。
設置於非危險場所,且安裝處之灰塵或漂浮物易累積於電動機上,嚴重影響電動機之通風或冷卻,致有危險高溫之虞者,應選用防塵式電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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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款 隔離設備
隔離設備(SM)之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操作器應有可啟閉且裝設於操作器可視及處之隔離設備。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單一機器由數具可協調之操作器群組驅動者,其操作器得使用單一隔離設備,並應設於操作器可視及處,且隔離設備及操作器應裝設於機器可視及處。
(二)電動閥組電動機之隔離設備,其裝設位置會增加對人員或財產危害者,若符合下列條件得不裝設於可視及處。
1.標示隔離設備位置之警告標識。
2.隔離設備之開關或斷路器處裝設加鎖裝置,並留在現場。
二、隔離設備應裝設於個別電動機及其驅動之機械可視及處。
三、符合第一款規定之操作器隔離設備,且裝設於個別電動機及其驅動之機械可視及處者,得作為電動機之隔離設備。
四、符合下列任一情況,且依第一款裝設之操作器隔離設備,其啟斷位置能個別閉鎖者,電動機得免裝隔離設備。但隔離設備之開關或斷路器處應裝設加鎖裝置,並留置於開關或斷路器處。
(一)電動機之隔離設備裝設位置為不可行或裝設後對人員或財產會增加危害性者。
(二)裝設於工廠之隔離設備,訂有安全操作程序書,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監督者。
五、單一用戶僅有一具電動機者,該用戶之接戶開關得兼作隔離設備。
隔離設備應有明顯之「啟斷」或「閉合」位置標示。
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非接地導線,且設計使其無法單極操作啟斷電路。
隔離設備設計應使其無法自動閉合,並得與操作器裝於同一封閉箱體內。
隔離設備之型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馬力為額定之電動機電路開關。
二、模殼式斷路器。
三、模殼式開關。
四、瞬時跳脫斷路器為組合電動機操作器之一部分。
五、自我保護之組合型操作器。
六、標示有「適用於電動機隔離」之手動電動機操作器得作為下列情況之隔離設備:
(一)電動機分路短路保護裝置與電動機間之隔離設備。
(二)固態電動機操作器系統之電力電子裝置依表一五九規定選定之額定熔線作為個別電動機電路之保護額定,該熔線應視為後衛保護,其手動操作器電源側應裝設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
八分之一馬力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得作為隔離設備。
額定二馬力以下且電壓三○○伏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隔離設備應為下列之一:
一、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二倍之一般用開關。
二、交流電路中,僅適用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不大於此開關安培額定百分之八○之交流一般用手捺開關。
三、經設計者確認為手動電動機操作器,其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額定,且標示「適用於電動機隔離」者。
額定超過二馬力至一○○馬力之自耦變壓器型電動機操作器,其個別隔離設備符合下列所有規定者,得使用一般用開關:
一、電動機驅動發電機裝有過載保護者。
二、操作器可啟斷電動機之堵轉電流,具有無電壓釋放及不超過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二五倍之過載保護者。
三、電動機分路具有個別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其額定或標置不超過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五倍者。
額定超過四○馬力之直流固定式電動機或超過一○○馬力之交流固定式電動機,標示「有載下不得操作」之一般用開關或隔離開關者,得作為其隔離設備。
附插頭可撓軟線之電動機,其附接插頭及插座之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額定者,得作為隔離設備。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五規定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用電器具。
二、額定在三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可攜式電動機。
一般用開關得作為轉矩電動機之隔離設備。
電動機電路之隔離設備安培額定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一五倍。但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動機電路開關,其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馬力者,不在此限。
轉矩電動機隔離設備之安培額定,應至少為電動機銘牌電流之一‧一五倍。
二具以上電動機同時使用,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類負載同時使用之組合負載,且使用單一隔離設備者,此組合負載之安培及馬力額定,依下列規定選定:
一、隔離設備之額定,應依滿載條件及電動機堵轉之所有電流總和決定,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每一電動機馬力額定之等值滿載電流,應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七規定選定,加上其他類負載安培額定之總和。
(二)等值堵轉電流:
1.每一電動機馬力額定之等值堵轉電流,應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八規定選定。
2.二具以上電動機,以會同時起動之電動機或群組電動機之最大堵轉電流決定等值堵轉電流。
3.部分同時使用之負載為電阻性,且隔離設備以馬力及安培為額定之開關者,該開關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堵轉電流加上電阻性負載者,所使用之開關得具有不小於電動機組合負載之馬力額定。
二、隔離設備之安培額定應符合前款所定滿載條件之電流總和之一‧一五倍以上。但馬力額定大於組合負載之等值馬力,且依前款規定決定經設計者確認非熔線電動機電路開關時,其安培額定得小於滿載條件下電流總和之一‧一五倍。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八未規定之小型電動機,其堵轉電流應假設為滿載電流之六倍。
每一電動機應有個別之隔離設備。但單一隔離設備之額定符合前條第三項組合負載規定,且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得使用於群組電動機:
一、數具電動機同時驅動單一機器或設備數個部分時,如金屬或木工機、起重機及吊車。
二、群組電動機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由一組分路保護裝置保護。
三、群組電動機位於自隔離設備處可視及之同一房間內。
電動機及電動機操作設備由一個以上之電源供電者,每一電源之隔離設備應緊鄰所供電之設備,且每一電源得使用個別隔離設備。使用多具隔離設備者,應於每具隔離設備上或鄰近處設置耐久之警告標識。
電動機由一個以上電源供電,且電動機操作器之隔離設備能在啟斷位置閉鎖者,其主電源之隔離設備得免緊鄰電動機。
第 三 款 電動機配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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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7 條
連續責務之單具電動機分路導線(W2)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二五倍或下列規定值:
一、整流器供電之直流電動機:
(一)整流器電源側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整流輸入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由單相半波整流器供電之直流電動機,整流器之配線輸出端子與電動機間之導線,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九倍。但由單相全波整流器供電者,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五倍。
二、多段速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應依電動機銘牌之最大滿載電流額定選定。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繞組電流額定之一.二五倍。
三、Y-△起動運轉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百分之七二。
四、部分繞組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百分之六二.五。
五、供應短時、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負載電動機者,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五七所列之電動機銘牌電流額定百分比。
六、小型電動機之導線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小型電動機裝設於封閉箱體內,電動機電路之滿載電流額定在五安以下,並具備過載及過電流保護,得使用○‧九平方公厘銅導線。
(二)小型電動機裝設於封閉箱體內,電動機電路之滿載電流額定超過五安至八安,並具備過載及過電流保護者,得使用一‧二五平方公厘銅導線。
七、電動機個別並聯電容器以改善功率因數者,其導線安培容量可依實際計算所得選擇適當導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8 條
供應多具電動機或電動機與其他負載之導線(W1),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下列負載之總和:
一、最大電動機額定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所有同組之其他電動機額定滿載電流之總和。
三、除電動機外之非連續性負載之額定滿載電流。
四、除電動機外之連續性負載額定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多具電動機中,有一具以上為短時、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使用者,電動機安培額定應依表一五七規定計算電流總和;最大電動機額定之選定,以表一五七規定所得結果與最大連續責務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兩者中取較大者列入計算。
二、電動機操作之固定式電暖器應視為連續性負載。
三、供應電路係為防止電動機或其他負載同時運轉而互鎖者,該電路導線之安培容量,得依可能同時運轉之電動機及其他負載之最大總電流選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8-1 條
繞線型轉子電動機二次側導線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續責務之繞線型轉子電動機,其二次側至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二次側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非連續責務之繞線型轉子電動機,其二次側至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五七規定之額定電流百分比。
三、二次側電阻器與操作器分離者,操作器與電阻器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五八之一規定之滿載電流百分比。
供應多具電動機及組合負載之整套型設備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設備上標示之最小導線安培容量。設備非原製造廠家配線者,導線安培容量應依前條規定選定。
電動機為責務週期、間歇性或非同時運轉者,其幹線之安培容量經設計者確認得小於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但導線之安培容量仍應足夠承載依電動機容量、具數,與其負載及責務特性所決定之最大負載。
幹線分接導線終端應接至分路保護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分接導線裝置於封閉之操作器或管槽中,且長度在三公尺以下者,幹線過電流保護器額定或標置不得超過分接導線安培容量十倍。
二、分接導線裝置於可防止外力損傷之處所或封閉之管槽內,且長度不超過八公尺者,其安培容量不得低於幹線安培容量三分之一。
三、分接導線長度超過八公尺者,應與幹線具有同等安培容量。
第 四 款 過電流保護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9 條
電動機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P1),應具有承載電動機起動電流之能力。除轉矩電動機外,電路之額定或標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電路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其計算值不得超過表一五九規定值。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依表一五九所決定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值,不能對應至熔線、斷路器、積熱保護裝置之額定,得使用較高一級之額定或可標置值。
(二)依前目更動之額定值若仍不足以承受電動機之起動電流者,得採用更高之額定值,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六○○安以下非延時性熔線,其額定值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四倍。
2.延時性熔線之額定值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二.二五倍。
3.滿載電流一○○安以下者,反時限斷路器額定值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四倍;滿載電流超過一○○安者,反時限斷路器額定值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三倍。
4.超過六○○至六○○○安熔線額定值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三倍。
二、依原製造廠家之過載電驛表搭配電動機操作器或用電器具上標示值選用之最大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不得超過前款之容許值。
三、瞬時跳脫斷路器僅可調式及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動機操作器組合方得使用,其與動電機過載、過電流保護應可協調,且標置不得超過表一五九規定值。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表一五九規定之標置不足以承受電動機起動電流時,得選用較高一級之標置,但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一三倍。
(二)電動機滿載電流為八安以下,瞬時跳脫斷路器之連續電流額定為一五安以下,經設計者確認之組合式電動機操作器,且電動機分路過載與過電流保護裝置間可協調者,得將操作器銘牌標示值予以加大。
四、多段速電動機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個以上繞組之多段速電動機,得以單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保護,但保護裝置之額定不得超過被保護最小繞組銘牌額定依表一五九適用之百分比。
(二)符合下列所有規定者,多段速電動機得以單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保護,其額定依最高電流繞組之滿載電流選定:
1.每一繞組之個別過載保護,依其滿載電流選定。
2.供電各繞組之分路導線大小,依最高電流繞組之滿載電流選定。
3.電動機各繞組之操作器,其馬力額定不得小於繞組之最大馬力額定。
五、固態電動機操作器系統之電力電子裝置,得以表一五九規定之適當額定熔線替代。
六、經設計者認可之自我保護組合式操作器,可用以替代表一五九之保護裝置。但可調式瞬時跳脫標置不得超過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三倍。
七、經設計者確認之組合式電動機短路保護器,其與分路過電流及過載保護可協調者,該電動機短路保護器可用以替代表一五九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該短路保護器於短路電流超過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三倍時需能開啟電路。
二具以上電動機,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連接於同一分路者,應符合第四款規定及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分路保護裝置應採用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
一、數具額定不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標稱電壓一五○伏以下,分路保護額定不超過二○安,或標稱電壓六○○伏以下,分路保護額定不超過一五安,並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
(一)每具電動機之滿載額定電流不超過六安。
(二)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未超過任一操作器上之標示值。
(三)個別過載保護符合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二、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不超過前條規定最小額定電動機保護之值者,具有個別過載保護之二具以上電動機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若能確定正常運轉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在最壞情況下不會啟開電路者,得連接於同一分路。
三、其他群組安裝之電動機有下列第三目及第一目或第二目之個別過載保護者,得連接於同一分路:
(一)電動機操作器與過載裝置係經設計者確認為工廠組裝,且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為組合之一部分。
(二)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操作器與過載裝置經設計者確認為依原製造廠家使用說明書於現場組裝。
(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
1.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經設計者確認作為群組安裝之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具有最大額定之熔線、反時限斷路器,或兩者之組合。
(2)選定之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安培額定不超過前條之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
2.個別電動機操作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經設計者確認作為群組安裝之個別電動機操作器具有最大額定之熔線、斷路器,或兩者之組合。
(2)選定之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安培額定不超過前條之個別電動機操作器。
3.斷路器為經設計者確認為反時限者。
4.分路以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保護,其額定不得超過分路連接之最大電動機額定,加上其他電動機滿載電流及其他負載電流之總和。若選定之額定小於供電導線之安培容量者,得提高熔線或斷路器之最大額定,但不得超過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5.分路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之額定不大於第一百六十條之五規定之額定,以作為保護群組中最小額定電動機過載電驛之標置。
四、電動機群組安裝中,由任一分接點供電之單一電動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配裝個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連接電動機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導線。
(二)分接電動機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之三分之一,電動機分接之導線距離其過載保護裝置不超過八公尺,且裝設於不受外力損傷之管槽內。
(三)分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至經設計者確認之手動電動機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之十分之一。連接操作器至電動機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連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至操作器之導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被保護不受外力損傷且置於封閉之操作器或管槽中,長度不超過三公尺。
2.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
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用之熔線,其熔線座大小不得小於表一五九指定之熔線。
電動機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固定式電動機之幹線,其導線大小依第一百五十八條導線安培容量規定選用者,幹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表一五九任一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額定或標置,加上群組中其他電動機之滿載電流之和。幹線供電給二個以上分路,其最大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有二個以上相同額定或標置者,以其中一個保護裝置視為最大者。
二、供電給其他裝置之幹線,其導線線徑大於第一百五十八條導線安培容量者,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得依幹線之安培容量決定。
供電給電動機與其他負載之幹線,其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不得小於其他負載加上下列負載之總和:
一、單一電動機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二、二具以上電動機依前條規定。
第 五 款 過載保護
連續責務電動機之過載保護(P2)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定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與電動機分離之過載保護裝置,應選定之跳脫值或額定動作電流值不得超過下列電動機銘牌所標示滿載電流額定之百分比。但Y-△起動等之過載保護裝置者,其過載保護裝置之選定或標置電流值相對於銘牌電流之百分比,應清楚標示於電動機上。
1.電動機標示負載係數在一.一五以上:百分之一二五。
2.電動機標示溫升在攝氏四○度以下:百分之一二五。
3.不屬於上列之其他電動機:百分之一一五。
(二)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應於過載或起動失敗時保護電動機,以防止危險性之過熱。積熱保護器之最大跳脫電流,不得超過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七所定電動機滿載電流再乘上下列規定之百分比。但電磁開關等電動機啟斷裝置與電動機分開裝設,其控制回路由整合於電動機內之積熱保護器所控制者,當積熱保護器啟斷控制回路時,該分離裝設之啟斷裝置應能自動切斷電動機之負載電流。
1.電動機滿載電流九安以下:百分之一七○。
2.電動機滿載電流大於九安至二○安:百分之一五六。
3.電動機滿載電流大於二○安:百分之一四○。
(三)與電動機合為一體之保護裝置,經設計者確認能防止電動機起動失敗所導致之損壞,得作為保護電動機使用。
二、額定一馬力以下自動起動之電動機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與電動機分離之過載保護裝置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
(二)積熱保護器:
1.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應於過載或起動失敗時保護電動機,以防止危險性之過熱。
2.電磁開關等電動機啟斷裝置與電動機分開裝設,其控制回路由整合於電動機內之積熱保護器所控制者,當積熱保護器啟斷控制回路時,該分離裝設之啟斷裝置應能自動切斷電動機之負載電流。
(三)與電動機合為一體之保護裝置,能防止電動機起動失敗所導致之損壞,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作為保護電動機使用:
1.電動機為設備組合之一部分,該組合不會使電動機過載。
2.設備組合裝有安全控制,能防止電動機起動失敗所生之損害者,該設備組合之安全控制應標示於銘牌上,且置於可視及範圍內。
(四)阻抗保護:電動機繞組之阻抗足以防止因起動失敗導致過熱者,電動機以手動起動時,得依第四款第二目保護,但電動機須為設備組合之一部分,且可使電動機自行限制不發生危險過熱。
三、過載裝置之選定:
(一)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選擇感測元件或過載保護裝置之標置或額定,不足以使電動機完成起動或承載負載者,得使用高一級之感測元件或將過載保護裝置之標置或額定調高。但過載保護裝置之跳脫電流值,不得超過下列電動機銘牌滿載電流額定之百分比。
1.電動機標示負載係數在一‧一五以上:百分之一四○。
2.電動機標示溫升在攝氏四○度以下:百分之一四○。
3.不屬於上列之其他電動機:百分之一三○。
(二)第一百六十條之二規定電動機於起動期間過載保護裝置被旁路者,過載保護裝置應有足夠之時間延遲,以利電動機之起動及加速至正常負載。
四、額定一馬力以下非自動起動之電動機,且為永久裝置者,其過載保護應符合第二款規定。但非永久裝置之電動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裝設於操作器處可視及範圍內者,得由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其過載保護,且該裝置不得大於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但電動機在標稱電壓一五○伏以下分路,其額定保護電流不超過二○安者,不在此限。
(二)電動機裝設於操作器處者可視及範圍外者,其過載保護應符合第二款規定。
五、繞線型轉子交流電動機之二次電路,包括導線、操作器、電阻器等,應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作為過載保護。
六、連續責務電動機容量在一五馬力以上者,應有低電壓保護。但屬灌溉用電、危險物質處所、可燃性粉塵或飛絮處所者,電動機雖在一五馬力以下容量,亦應具「低電壓保護」。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0-1 條
表一五七所列使用於短時、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運轉之電動機,其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值未超過表一五九所列規定值者,得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以防止其過載。
除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無法使電動機連續運轉外,電動機在任何使用狀況下,應視為連續責務。
電動機起動期間之旁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自動起動之電動機:分路熔線或反時性斷路器之額定或標置不超過電動機滿載電流之四倍時,電動機起動期間,其過載保護裝置得予旁路或切離電路。
二、自動起動之電動機:於電動機起動期間,其過載保護裝置,不得旁路或切離電路。但電動機起動時間超過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之時間延遲設定者,得予旁路或切離電路。
除熔線或積熱保護器外,電動機之過載保護裝置,應能同時啟斷各非接地導線,以啟斷電動機電流。
三相三線電動機之過載保護應接於每一非接地導線及被接地導線,單相二線及單相三線之電動機過載保護應接於每一非接地導線。
電動機操作器之過載元件符合前條規定,其過載元件可在電動機起動及運轉位置動作者,該電動機操作器得作為過載保護裝置。
以過載電驛及其他裝置作為電動機過載保護,而無法啟斷故障電流時,應以熔線或斷路器保護,其額定或標置須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或以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電動機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電動機連接於一般用分路之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具以上無個別過載保護之一馬力以下電動機得連接於一般用分路,其安裝應符合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與第四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款第一目與第二目之限制條件。
二、數具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其過載保護依第一百六十條規定選定者,得接於一般用分路。但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選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得與操作器及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群組裝設。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一)電動機以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於分路,且符合第一款規定無個別過載保護者,其插頭及插座或連接器之額定電壓在二五○伏以下時,不得超過一五安。
(二)電動機或電動機操作之用電器具,以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至分路,依前款規定裝設之個別過載保護,應為電動機或用電器具之一部分。插頭及插座或連接器之額定應大於電動機連接電路之額定。
四、電動機或電動機操作之用電器具,其連接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應有符合其特性之時間延遲,以利電動機之起動及加速至正常負載。
電動機自動再起動有造成人員傷害之虞者,不得裝設有自動再起動功能之過載保護裝置。
電動機過載保護動作自動停機有危害人員之虞,或電動機需繼續運轉使設備或製程安全停機時,得以電動機過載感測裝置,連接至可監視之警報裝置,以啟動應變措施或依序停機,替代立即啟斷電動機。
消防幫浦、電動機驅動之消防設備等停電會造成災害之設備,不需過載保護裝置。
用電器具於電源欠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應裝設欠相保護裝置;於電源反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應裝設反相保護裝置。
(刪除)
第 六 款 電動機控制線路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1-1 條
電動機控制線路(W3)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控制線路由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負載側分接,作為連接至該分路電動機之控制用,其過電流保護應符合本條規定。引接至控制線路之分接線,不得視為分路,應由該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或另裝設保護裝置予以保護。
二、導線保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未能依第二目規定提供保護者,應使用個別過電流保護,其額定不得超過表一六一之一第一欄所示值。
(二)導線得以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導線在控制設備封閉箱體內者,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不得超過表一六一之一第二欄所示值。導線延伸出控制設備封閉箱體外者,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不得超過表一六一之一第三欄所示值。
(三)消防幫浦電動機或類似設備之控制線路僅能有短路保護,或以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四)單相變壓器二次側僅有單一電壓二線供應之導線,得以變壓器一次側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惟此保護不得超過表一六一之一所示二次側導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額定與二次側對一次側電壓比相乘之值。變壓器二次側導線除二線式外,不得由一次側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三、裝有控制變壓器者,其控制線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控制變壓器依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額定容量小於五○伏安之控制變壓器為電動機操作器整體之一部分者,且裝置於電動機操作器封閉箱體內,得以一次側過電流保護裝置或其他內藏式保護裝置加以保護。
(三)控制變壓器一次側額定電流小於二安者,其一次側電路得使用額定或標置不大於一次側額定電流值五倍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經設計者確認之其他過電流保護方式。
(五)控制線路如消防幫浦等用電器具,在開路時有導致危險之虞者,得省略過電流保護裝置。
電動機控制線路之隔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控制線路之隔離設備在啟斷位置時,該控制線路應與所有供電電源隔離。隔離設備得由二個以上個別裝置組成,其一可將電動機及操作器與電源隔離,另者則可將電動機控制線路與其電源隔離。該等隔離設備應裝設於緊鄰位置。
二、使用控制變壓器或其他裝置降低電動機控制線路電壓,並置於操作器封閉箱體內者,該控制變壓器或其他裝置應接至電動機控制線路隔離設備之負載側。
第 七 款 電動機操作器
所有電動機應選定適用之操作器(C)。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八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固定式電動機,如計時電動機或類似用電器具,運轉時不因過載或起動失敗而導致損害者,得以分路之隔離設備作為操作器。
二、三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可攜式電動機得以附插頭可撓軟線與插座作為操作器。
電動機操作器之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操作器應具有起動及停止其所控制電動機之能力,且能啟斷電動機之堵轉電流。
二、自耦變壓起動器應具有「啟斷」、「運轉」及至少一個「起動」之位置,並使其不能持續停留於起動位置,或使電路之過載保護裝置失效之位置。
三、變阻器:
(一)電動機起動變阻器之設計應使接觸臂不得停留於中間段。操作器於起動位置時,接觸臂所停留位置不得與電阻器有電氣性連接。
(二)定電壓供電之直流電動機所使用之起動變阻器,應有自動裝置,使電動機轉速降至正常速率三分之一以下時啟斷供電電源。
電動機操作器之額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反時限斷路器及模殼式開關外之操作器,在使用電壓下之馬力額定,不得低於電動機之馬力額定。
二、以安培為額定之分路反時限斷路器或模殼式開關,得作為所有電動機之操作器。
三、任兩導線間之標稱電壓不得超過電動機操作器之電壓額定。
二馬力以下且電壓三○○伏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操作器得為下列任一種:
一、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二倍之一般用開關。
二、僅適用於交流之一般用手捺開關,且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不大於此開關安培額定之百分之八○。
轉矩電動機之操作器應為連續責務,且其滿載電流額定不得小於電動機銘牌電流額定。以馬力為額定而未標示上述電流額定之電動機操作器,其等值電流額定應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七規定之馬力額定決定。
每一具電動機應有個別操作器。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電動機額定為六○○伏以下,單一操作器額定不小於群組中所有電動機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決定之等值馬力,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得控制群組電動機:
(一)數具電動機同時驅動單一機器之數個部分,例如金屬及木工機、起重機、吊車或類似裝置。
(二)群組電動機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保護。
(三)群組電動機設於同一房間且位於操作器可視及範圍內。
二、分路之隔離設備符合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者,得控制一具以上之電動機。
下列型式之機器,應有速率限制裝置或其他速率限制設施:
一、他激直流電動機。
二、串激電動機。
三、當電流逆向或減載時,於直流測可能超速驅動之電動發電機組及換流機。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免使用分離速率限制裝置或設施:
一、機器、系統或負載及機械連接之固有特性,可安全限制速度者。
二、機器由合格人員手動控制者。
三相電動機起動電流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否則應使用降壓型操作器。
一、二二○伏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一五馬力者,不加限制。
二、三八○伏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五○馬力者,不加限制。
三、低壓供電每具容量超過前二款之限制者,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三‧五倍。
四、高壓供電之低壓電動機,每台容量不超過二○○馬力者,不加限制。超過此限者,應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三‧五倍。
第 八 款 電動機控制中心
電動機控制中心應有過電流保護,其安培額定或標置不得超過電源公共母線(common power bus)之額定。該過電流保護應為電動機控制中心電源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電動機控制中心之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多排式電動機控制中心,應符合表二六~二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或等值接地匯流排搭接一起。
設備接地導線應連接至接地匯流排或單排式電動機控制中心之接地端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2-3 條
電動機控制中心之匯流排及導線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匯流排支撐及配置應依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七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電動機控制中心內端子處應留有足夠之導線彎曲空間及線槽空間。
三、電動機控制中心匯流排端子與其他裸露金屬部分之最小間隔,應符合表一○一之二五規定。
第 九 款 可調速驅動系統
可調速驅動系統導線之最小線徑及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力轉換設備導線,其分路或幹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力轉換設備額定輸入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使用之旁路裝置,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第一百五十二條之一條規定。電力轉換設備為使用旁路裝置之可調速驅動系統中之一部分者,其電路導線之安培容量應選定下列兩者中較大者:
(一)電力轉換設備額定輸入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一規定選定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二五倍。
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動機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力轉換設備己標示內含電動機過載保護者,得免另裝設過載保護。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之旁路裝置,容許電動機在額定滿載速度運轉者,該旁路電路應裝設符合本節電動機及分路規定之過載保護。
三、使用多具電動機者,個別電動機應裝設符合本節電動機及分路規定之過載保護。
電動機過熱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動機運轉於非銘牌額定電流,且超出所要求之速度範圍者,應符合連續責務電動機之過載保護,並應依下列任一方式施予過熱保護。
(一)依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裝設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具有負載及速度感測過載保護,且在停機或停電時有熱記憶保留功能。但連續責務負載者無需具有此功能。
(三)過熱保護電驛係利用嵌入於電動機之熱感測器偵測溫度而動作,以達到電動機之過熱保護功能。
(四)嵌入於電動機之熱感測器,其信號可由可調速驅動系統接收及動作者。
二、多具電動機之應用,應裝設符合前款規定之個別電動機過熱保護。
三、自動重新起動之電動機過熱保護裝置應符合第一百六十條之七規定;依序停止運轉之電動機過熱保護裝置應符合第一百六十條之八規定。
可調速驅動系統隔離設備得裝設於轉換設備之電源側,其額定不得小於轉換單元額定輸入電流之一‧一五倍。
第 十 款 帶電組件之保護
電動機及操作器之暴露帶電組件端電壓在五○伏以上者,應以封閉箱體或下列方式防護:
一、裝設於僅限合格人員可觸及之房間或封閉箱體。
二、裝設於適當高度之陽台、走廊或平台,防止非合格人員接近。
三、裝設在高於地板二‧五公尺以上之處所。
電動機運轉時端電壓五○伏以上,電動機為固定式,並於電動機終端托架內配置有換向器、集電器及電刷,且不與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上之供電電路相連者,其端子間之帶電組件,得免另加防護。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3 條
(刪除)
電動機或操作器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時,須符合前條規定之裝設位置,且設備操作運轉過程中需調整或維修者,應提供人員站立之絕緣墊或絕緣平台。
第 十一 款 接地
電動機及操作器非帶電金屬組件應予以接地。特定情況下採用絕緣、隔離或防護等措施者,可替代電動機之接地。
固定式電動機之框架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應予接地:
一、以金屬管配線供電者。
二、裝置於潮濕場所,未予隔離或防護者。
三、裝置於經分類為危險場所者。
四、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
電動機之框架未予接地者,應永久且有效與大地絕緣。
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可攜式電動機,其框架應予接地或防護。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接地:
一、經設計者確認以電動機操作之工具設備及用電器具,以雙重絕緣或等效之系統保護。雙重絕緣設備應明顯標示。
二、經設計者確認以電動機操作之工具設備及用電器具,採用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電動機操作器之封閉箱體不分電壓,均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操作器封閉箱體應配置供設備接地導線終端連接之設施。但封閉箱體附裝於非接地之移動式用電器具者,得免接地。
電動機操作器裝置之儀表用變比器二次側、非帶電金屬組件、其他導電部分或儀表用變比器、計器、儀表及電驛等之外殼皆應予以接地。
第 十二 款 附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3-7 條
各種電動機滿載電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流電動機滿載電流依表一六三之七~一。
二、交流單相電動機之滿載電流值依表一六三之七~二。
三、交流三相電動機滿載電流依表一六三之七~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3-8 條
馬力及電壓額定選用隔離設備及操作器之單相堵轉電流轉換表依表一六三之八~一。
馬力及電壓額定選用隔離設備及操作器之三相堵轉電流轉換表依表一六三之八~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4 條
電梯及送物機之配線,應按左列規定:
一、施設於昇降道內、機房內、控制室及昇降體之配線,除左列各點外應按金屬管裝置法,非金屬管裝置法,導線槽裝置法,匯流排槽裝置法及電纜裝置法(可能侵油損壞電線場所,禁止使用橡皮外皮)施設。
(一)配線終端至各機器間可以撓管施設。
(二)至電梯門之自動反轉裝置以可撓電纜施設。
二、昇降道內之配線,應妥於裝置以免遭受外傷。
三、昇降道內之接線箱或控制盤端子至昇降體接線箱之電路,應使用經指定或核可用為昇降機之電纜者(以下簡稱為活動電纜)。
四、接線箱內之電線與活動電纜之連接應使用端子盤或適當之接續器。
五、活動電纜之移動部分不得有接頭。
六、活動電纜應使用適當之絕緣性支持物支持,並應防範因昇降體運轉所引起之振動或與其他機器碰觸而損傷。但裝甲電纜不必使用絕緣支持物支持。
七、施設於昇降道或昇降體之電線或活動電纜,其線徑應符合表一六四規定。
八、各回路導線,雖使用目的及供電方式有所不同,如使用相當絕緣電線而導線相互間另有識別者,可共用一管槽或電纜。
九、由主電動機回路分歧之分路(如電動門用電動機昇降體內電燈回路或控制回路),應裝置過電流保護器。但控制電磁回路等不宜裝設過電流保護器者不在此限。
十、連接於溫度上升至攝氏六○度以上之電阻器等之導線應使用耐熱性電線。
十一、昇降體內所使用之電燈及電具之額定電壓不得超過三○○伏。
十二、昇降機由多相交流電動機樞動者,應備有一種保護設備以遇相序相反或單相運轉時,能防止電動機起動。
電扶梯之配線,應按左列規定施設:
一、施設於電扶梯之配線,除左列規定應按金屬管裝置法,非金屬管裝置法,導線槽裝置法及電纜裝置法(橡皮絕緣鉛皮電纜除外)施設。
(一)接線箱至各機器間以可撓管施設。但於不受外傷處,以塑膠外皮電纜施設。
(二)有侵油可能之處,不得使用橡膠絕緣者。
二、配線應牢固裝置於建築物,避免與移動機槽碰觸而損傷。
三、導線線徑應符合表一六四之規定。
四、由主電動機回路分歧之分路,應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九款之規定裝置過電流保護器。
第 二 節之一 備用發電機
非與電業供電電源併聯運轉之備用發電機,包括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規定作為緊急電源之備用發電機,其配線與保護裝置依本節規定辦理。
備用發電機之過電流保護,除定電壓交流發電機之勵磁機外,其過載保護應由原廠或經設計者設計,並以斷路器、熔線、保護電驛或其他經確認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予以保護。
由備用發電機輸出端子至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發電機銘牌電流額定之一‧一五倍,其中性線大小得依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二規定以非接地導線負載之百分之七○選用。
導線通過封閉箱體、導管盒或隔板等開口處,有銳利邊緣開口者,應裝設護套以保護導線。
備用發電機應裝設可閉鎖在啟斷位置之隔離設備,該隔離設備應可隔離由發電機供電電路引供之所有保護裝置及控制設備。
備用發電機應裝設雙投自動切換開關(ATS),或開關間具有電氣性與機械性之互鎖裝置,於使用備用發電機時能同時啟斷原由電業供應之電源。但經電業同意併聯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節 工業用電熱裝置
工業用電熱裝置依其功能定義如下:
一、電熱裝置:指製造、加工或修理用之電熱器、感應電爐、紅外線燈或高週波加熱裝置等。
二、感應電爐:利用電磁感應方式加熱金屬之電爐,依其頻率可分為下列三種:
(一)低週波感應電爐:使用商用頻率者。
(二)中頻感應電爐:使用超過商用頻率,且在一○千赫以下者。
(三)高週波感應電爐:頻率超過一○千赫者。
電熱裝置之分路及幹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熱裝置分路:
(一)供應額定電流為五○安以下電熱裝置,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在五○安以下者,導線線徑應按第二十九條之十三規定施設。
(二)供應額定電流超過五○安單具電熱裝置,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不得超過電熱裝置之額定電流。但其額定電流不能配合時,得使用高一級之額定值,其導線安培容量應超過電熱裝置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以上,並不得連接其他負載。
二、電熱裝置幹線:
(一)導線安培容量應大於所接電熱裝置額定電流之合計。若已知需量因數及功率因數,得按實際計算負載電流選擇適當導線,並使用安培容量不低於實際計算負載電流之導線。
(二)幹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電流不得大於幹線之安培容量。
電熱裝置應按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導線槽、匯流排槽、電纜架及電纜等裝置法施工。
電熱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熱裝置額定電流超過一二安者,除第二款之情形外,應設置專用分路。
二、小容量電熱裝置符合下列規定者,可與大容量電熱裝置共用分路:
(一)最大電熱裝置容量二○安以上,其他電熱裝置合計容量在一五安以下,並為最大電熱裝置容量之二分之一以下。
(二)分路容量應視合計負載容量而定,且須為三○安以上。
(三)各分歧點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電熱操作器應裝於可觸及處。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有開關之電熱器由插座接用。
(二)一‧五瓩以下之電熱器由插座接用。
(三)分路開關兼作電熱操作器。
四、固定式電熱裝置與可燃性物質或受熱而變色、變形之物體間應有充分之間隔,或有隔熱裝置。
高週波加熱裝置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路應按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施設。
二、裝設位置:
(一)應裝設於僅合格人員得以進入之處。但危險之帶電部分已封閉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裝設於第五章規定之危險場所。但特別為該場所設計者不在此限。
三、引至電極或加熱線圈之導線,若有碰觸之虞,應以絕緣物掩蔽或防護。
四、高週波發生裝置應裝設於不可燃封閉箱體內。箱體內露出帶電部分,電壓超過六○○伏者,其箱門於打開時應有連動裝置啟斷電源;電壓超過三○○伏且在六○○伏以下者,其箱門於打開時應有明顯之危險標識。
五、高週波加熱裝置之電極部分應以不可燃封閉箱體或隔離設備予以防護。箱門於打開時應有連動裝置啟斷電源。
六、控制盤正面應不帶電。
七、腳踏開關之帶電部分不得外露,並附有防止誤操作之外蓋。
八、可由二處以上遙控者,應附有連鎖裝置使其無法同時由二處以上操作。
高週波及低週波感應電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源裝置應加以隔離以免非合格人員接近並防止由電爐產生之熱及塵埃之危害。
二、感應電爐之電源裝置端子至電爐間導線或至電容器組之導線,應按下列規定裝設:
(一)有危害人體之帶電部分應予隔離。
(二)導線線徑及配置應避免過熱短路及接地等故障。
(三)導線之接續應避免過熱。
(四)導線及其支持物應有絕緣及機械強度,避免短路或接地故障時危害操作人員。
(五)導線溫升過高部分應裝設冷卻設備,且其絕緣應採用耐熱性者。
三、感應電爐之爐體應有絕緣及機械強度,避免於短路或接地故障時危害操作人員,並應採用耐熱及防塵埃之器材。
四、感應電爐冷卻裝置故障會引起該電爐失效者,應有保護措施。
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應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之分路,其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一五○伏。但紅外線燈具之裝設符合下列規定者,電路對地電壓得超過一五○伏,並在三○○伏以下:
(一)燈具裝置於不易觸及之處。
(二)燈具不附裝以手操作之開關。
(三)燈具直接裝置於分路。
二、分路應按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裝設。分路最大電流額定應在五○安以下。
三、紅外線燈電熱裝置用之燈頭不得附裝以手操作之開關,其材質應為瓷質或具有同等以上之耐熱及耐壓性能者。
四、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之帶電部分不得裝設於可觸及之處。但裝設於僅有合格人員出入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五、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之內部配線,其導線應使用一‧六公厘以上石棉、玻璃纖維等耐熱性絕緣電線,或套有厚度一公厘以上之瓷套管並固定於瓷質或具有同等以上效用之耐熱絕緣銅線。
六、紅外線燈電熱裝置內部配線之接續應使用溫升在攝氏四○度以下之接續端子。
七、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不得裝設於第五章規定之危險場所。
第 四 節 電焊機
供應電弧電焊機,電阻電焊機及其他相似之焊接設備之電路應按本節規定施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73 條
附變壓器之電弧電焊機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焊機分路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供應個別電焊機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焊機名牌所標示之一次額定電流乘左表之乘率。
(二)電路之供應數台電焊機用電者,其安培容量得小於根據第一款第一目所求得電流之和,其值為最大兩台電焊機流值之和,加上第三大一台電流值之百分之八五,再加第四大一台電流值之百分之七○,再加其餘電焊機電流值之和之百分之六○。電焊機之實際責務週期未達名牌上所標示者,可比照降低。
二、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應按左列規定辦理,如有跳脫現象,得選用高一級者。
(一)電焊機應有之過電流保護器,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電焊機一次側額定電流之二倍。當保護導線之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流不超過該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二倍時,該電焊機不必再裝設過電流保護器。
(二)電路之供應一台或多台電焊機者,其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應不超過導線安培容量之二倍。
三、電焊機未附裝分段設備者,應於一次側加裝開關或斷路器作為分段設備。該分段設備之電流額定不得低於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二倍。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74 條
電動發電機供應之電弧電焊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焊機分路之導線,其安培容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使用個別電焊機之導線,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焊機名牌所標示之一次額定電流乘以左表之乘率。
(二)電路之供應數臺電焊機者,其導線安培容量得小於根據第一款第一目所求得電流之和,其值可比照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目求得。
二、電焊機應有之過電流保護器,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電焊機一次側額定電流之二倍。當保護導線之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流不超過該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二倍時,該電焊機不必再裝過電流保護器。如有跳脫現象得選用高一級者。
三、每一電動發電電焊機應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作為分段設備,其額定電流值不得低於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75 條
電阻電焊機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降電焊機分路之導線,其安培容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供應自動點焊機者,其安培容量不得低於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百分之七○。供應人工點焊機者,其安培容量不得低於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百分之五○。
(二)電阻電焊機之實際一次電流及責務週期(Duty cycle)已固定時,供應該電阻電焊機之導線,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其實際一次電流與左表所求之乘積。
(三)分路供應數台電阻電焊機者,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最大電阻電焊機根據第二目求得之電流值與其他電焊機根據第二目求得電流值之百分之六○之和。
二、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應按左列規定選用,如有跳脫現象,得選用高一級者。
(一)電焊機應有之過電流保護器,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電焊機一次側額定電流之三倍,當保護導線之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流不超過該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三倍時,該電焊機不必再裝設過電流保護器。
(二)供應一台或多台電阻電焊機之分路,其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應不超過導線安培容量之三倍。
(三)每一電阻電焊機應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作為分段設備,其額定電流值不得低於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規定。
第 五 節 低壓變壓器
低壓變壓器之裝設除下列情形外,依本節規定辦理:
一、比流器。
二、作為其他用電機具部分組件之乾式變壓器。
三、作為X光、高週波或靜電式電鍍機具整合組件之變壓器。
四、電氣標示燈及造型照明之變壓器。
五、放電管燈之變壓器。
六、作為研究、開發或測試之變壓器。
七、適用於第五章規定危險場所之變壓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77 條
低壓變壓器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最大電流額定依表一七七辦理。
低壓變壓器之防護依下列辦理:
一、變壓器暴露於可能受到外力損害之場所時,應有防撞措施。
二、乾式變壓器應配備不可燃防潮性外殼或封閉箱體。
三、僅供變壓器封閉箱體內用電設備使用之低壓開關等,僅由合格人員可觸及者,該低壓開關等得裝置於變壓器封閉箱體內;其所有帶電組件應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予以防護。
四、變壓器裝置暴露之帶電組件,其運轉電壓應明顯標示於用電設備或結構上。
低壓變壓器之裝設規定如下:
一、變壓器應有通風措施,使變壓器滿載損失產生之熱溫升,不致超過變壓器之額定溫升。
二、變壓器通風口裝置應有適當間隔,不得使其受到牆壁或其他阻礙物堵住。
三、變壓器裝設之接地及圍籬、防護設施等暴露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一章第八節規定辦理。
四、變壓器應能使合格人員於檢查及維修時可輕易觸及。
五、變壓器應具有隔離設備,裝設於變壓器可視及處。裝設於遠處者,其隔離設備應為可閉鎖。
第 六 節 低壓電容器、電阻器及電抗器
低壓電容器、電阻器及電抗器應按本節規定裝設。本節亦包括第五章危險場所規定之電容器裝置。但附裝於用電器具之電容器或突波保護電容器不適用本節規定。
低壓電容器之封閉及掩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含有超過一一公升可燃性液體之電容器應裝設於變電室內,或裝設於室外圍籬內。
二、非合格人員可觸及之電容器應予封閉、裝設於適當場所或妥加防護,避免人員或其攜帶之導電物碰觸帶電組件。
低壓電容器應附裝釋放能量之裝置,於回路停電後,釋放殘留電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於斷電後一分鐘內,其殘留電壓應降至五○伏以下。
二、放電電路應與電容器或電容器組之端子永久連接,或裝設自動裝置連接至電容器組之端子,以消除回路殘留電壓,且不得以手動方式啟閉裝置或連接放電電路。
低壓電容器容量之決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之容量以改善功率因數至百分之九五為原則。
二、電容器以個別裝設於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為原則,且須能與該電動機同時啟斷電源。
三、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個別裝設電容器者,其容量以能提高該電動機之無負載功率因數達百分之百為最大值。
四、電動機以外之負載若個別裝設電容器時,其改善後之功率因數以百分之九五為原則。
低壓電容器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安培容量不得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五倍。電容器配裝於電動機分路之導線,其安培容量不得低於電動機電路導線安培容量之三分之一,且不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五倍。
二、每一電容器組之非接地導線,應裝設斷路器或安全開關配裝熔絲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倍。
三、除電容器連接至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外,引接每一電容器組之每一非接地導線,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隔離設備:
(一)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非接地導線。
(二)隔離設備必須能依標準操作程序將電容器從線路切離。
(三)隔離設備之額定不得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五倍。
(四)低壓電容器之隔離設備得採用斷路器或安全開關。
四、電容器若裝設於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負載側,得免再裝過電流保護裝置及隔離設備。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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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5-1 條
低壓電容器裝設於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之負載側時,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額定或標置,應依電動機電路改善後之功率因數決定。
依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及表一五七電動機動作責務週期與額定電流百分比決定電動機電路導線額定時,不考慮電容器之影響。
低壓電阻器及電抗器應裝設於不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低壓電阻器及電抗器與可燃性材質之間隔若小於三○○公厘者,應於兩者之間裝設隔熱板。
電阻元件與控制器間連接之導線,應採用導線絕緣物容許溫度為攝氏溫度九○度以上者。
第 六 節之一 定置型蓄電池
本節用詞定義如下:
一、蓄電池系統:指由一具以上之蓄電池與電池充電器及可能含有變流器、轉換器,及相關用電器具所組合之互聯蓄電池系統。
二、蓄電池標稱電壓:指以蓄電池數量及型式為基準之電壓。
三、蓄電池:指由一個以上可重複充電之鉛酸、鎳鎘、鋰離子、鋰鐵電池,或其他可重複充電之電化學作用型式電池單元構成者。
四、密封式蓄電池:指蓄電池為免加水或電解液,或無外部測量電解液比重及可能裝有釋壓閥者。
若供應原動機起動、點火或控制用之蓄電池,其額定電壓低於五十伏特者,導線得免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但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導線之配線不適用於本條。
由超過五○伏之蓄電池系統供電之所有非接地導線,應裝設隔離設備,並裝設於可輕易觸及且蓄電池系統可視及範圍內。
由電池單元組合為標稱電壓二五○伏以下之蓄電池組絕緣,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封裝於非導電且耐熱材質容器內並具有外蓋之多具通氣式鉛酸蓄電池組,得免加裝絕緣支撐托架。
二、封裝於非導電且耐熱材質容器內,並具有外蓋之多具通氣式鹼性蓄電池,得免加裝絕緣支撐托架。在導電性材質容器內之通氣式鹼性蓄電池組,應裝置於非導電材質之托架內。
三、裝於橡膠或合成物容器內,其所有串聯電池單元之總電壓為一五○伏以下時,得免加裝絕緣支撐托架。若總電壓超過一五○伏時,應將蓄電池分組,使每組總電壓在一五○伏以下,且每組蓄電池均應裝置於托架上。
四、以非導電且耐熱材質構造之密封式蓄電池及多室蓄電池組,得免加裝絕緣支撐托架。裝置於導電性容器內之蓄電池組,若容器與大地間有電壓時,應具有絕緣支撐托架。
作為支撐蓄電池或托架之硬質框架應堅固且以下列之一材質製成:
一、金屬經處理具抗電蝕作用,及以非導電材質直接支撐電池或導電部分以非油漆之連續絕緣材質被覆或支撐。
二、其他結構如玻璃纖維,或其他適用非導電材質。
以木頭或其他非導電材質製成托架,得作為蓄電池之支撐。
蓄電池之裝設位置應能充分通風並使氣體散逸,避免蓄電池產生易爆性混合氣體之累積且帶電部分之防護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