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獎懲
本會暨各機構職員獎勵或懲處,分為左列各種:
一、獎勵:
(一) 記大功。
(二) 記功。
(三) 嘉獎。
二、懲處:
(一) 記大過。
(二) 記過。
(三) 申誡。
記大功之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規
定辦理。
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記功一次。
一、對於主管業務有重大推進或改革或提出具體建議,經採行具有成效者
。
二、辦理重要工作或臨時緊急任務,能依限完成,具有成效者。
三、執行公務或見義勇為,捨己救人者。
四、臨財不茍或檢舉及協助偵破違法舞弊案件,足為一般表率者。
五、遭遇災禍,搶救得當,減免公家損失者。
六、計畫週密,管理得法,節省大量公帑或人力,績效卓著者。
七、其他重要功績或行為足資楷模者。
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予嘉獎。
一、對主管業務不斷研究改進具有成效者。
二、擘劃週詳,領導有方或工作勤奮,成績優良者。
三、依限完成重要計畫之執行,成績優良者。
四、聯繫協調,對業務有重大貢獻者。
五、參加各種工作競賽成績優良者。
六、對偶發事件或災害預防處置適當者。
七、愛惜公物,節省公帑,珍惜人力,有具體成績者。
八、其他行為足資表率確有獎勵必要者。
記大過之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規
定辦理。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記過一次。
一、無正當理由,貽誤公務者。
二、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屢誡不悛者。
三、玩忽命令,不聽指揮者。
四、疏於監督,致屬員有貪污或其他不法行為者。
五、接受與業務有關之酬酢或餽贈者。
六、破壞公共秩序者。
七、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名譽者。
八、行為不檢,有損公務人員信譽者。
九、處理公務,故為出入或不按法令程序,致生不良後果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申誡。
一、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者。
二、不守秩序或行為失檢,情節尚輕者。
三、監督不週或推諉責任,致使機關蒙受損害者。
四、不守辦公時間,擅離職守者。
五、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令規定事項,情節輕微者。
本辦法第一百二十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獎懲,得視其動機 原因、
影響等,酌予加重或減輕 (獎懲令格式如附件二十三) 。
本辦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獎勵得改發獎金、獎品、獎狀,必要時,得併予
給獎之。所列懲處,其情節重大者,得予調職或併予處分。
本會暨各機構職員,平時服務如有優異事蹟或過失,應列舉事證,移送人
事單位簽辦。人事單位發現合於獎懲之事實,得主動簽請處理。經核定之
獎懲,均應登錄人事資料,另列冊登記,並彙登本會公報。
本會暨各機構人事單位,對各單位移送獎懲案件,如認為事實證據不足時
,得通知原送或有關單位補充,如仍有疑義,得簽請派員調查後再行核辦
。
移送法院偵辦案件,經法院予以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時,仍得
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
各機構依權責應報由本會核定之獎懲案件,應填獎懲建議表 (格式如附件
二十四) 報會核辦。
各機構接受本會年終考成,其最優團體與個人酌予議獎。
各機構首長於任內經工作評鑑評定成績最優者,由本會檢討辦理獎勵,各
有關承辦人員,按權責自行檢討辦理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