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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澎金馬地區船舶進出港手續及檢查連繫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應徵船舶
應徵船舶到港前,海軍軍區司令部 (或海軍基地指揮部) 應儘速分別將到
港時間以電話聯絡陸軍地區運輸單位劃定船席,必要時協調港務局劃定船
席,並向港務局及引水人辦事處申派工作船舶與引水人員引領入港。
入港船舶,如經依法徵用時,應由海軍軍區司令部 (或海軍基地指揮部)
通知船公司或代理行,向有關機關補辦有關手續。
應徵船舶出港在預定開航前四小時,由海軍軍區司令部 (或海軍基地指揮
部) 填發開航命令,通知港口檢查機關檢查,並向港務局及引水人辦事處
申派工作船舶及引水人員引領出港。
交陸軍使用之應徵船舶由陸軍地區運輸單位或使用單位決定發航時間,通
知海軍軍區司令部 (或海軍基地指揮部) 填發開航命令。
應徵船舶入港檢查手續如左:
一、入港之應徵船舶,載有人員或物資時,徵用機關應確實掌握船舶到港
時間,並密洽港口檢查機關,預先派定人員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迅速查
驗。
二、徵用船舶載運軍品或公物,經使用單位查驗或卸載發現艙單不符時,
由應徵船舶船長當場具結證明,除將所運軍品或公物交予目的地外,
並依規定於一週內補辦手續。
應徵船舶出港檢查手續如左:
一、應徵船舶在裝載之先,應由徵用機關填列物資清單註明裝載時間、地
點,送港口檢查機關派員查驗,如裝載緊迫時,得以電話通知先行查
驗後補辦手續。
二、應徵船舶出港其搭載人員之查驗,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應徵船舶出入港之檢查,引水人員之調派及港灣設備之使用,均列第一優
先儘速辦理。
應徵船舶停靠地區,其警衛權責劃分如左:
一、應徵船舶警衛由港口檢查機關協調派遣憲兵擔任。
二、碼頭警戒由陸軍地區運輸單位派部隊擔任,其警戒範圍應以使用本號
碼頭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