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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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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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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鐵路路線之養護
第 一 節 路基、軌道及橋涵
第 58 條
軌道之軌距應保持正確,其在曲線上之加寬度,由各鐵路機構依曲線半徑之大小規定之。軌距之允許公差由各鐵路機構依照路線等級之列車最高速度規定之。
第 59 條
軌道上兩軌面之水平,應保持正常狀態,其在曲線上外軌之超高度,由各鐵路機構依列車通過之平均速度及曲線半徑之大小規定之,軌面水平之允許公差,由鐵路機構依路線等級及列車最高速度規定之。
第 60 條
軌道之方位及前後高低不平處,應隨時校正保持平整,其方位及高低之允許公差,由鐵路機構按路線等級及最高速度予以規定。
第 61 條
鋼軌接頭間應保持適當接縫,接縫大小及其允許公差,由鐵路機構按溫度高低及路線等級規定。
長鋼軌地段之伸縮接頭如有異狀,應隨時調整並應注意檢查。
第 62 條
在易於腐蝕地點之鋼軌及其配件,應施以適當之防鏽。
鋼軌及道岔磨損、腐蝕已達規定限度或損傷破裂有危險之虞時,應抽換之。
前項磨損腐蝕限度,應由鐵路機構按路線等級及鋼軌輕重規定之。
隧道內之鋼軌及其配件,每年至少精密檢查一次。
第 63 條
在鋼軌壓損枕木顯著之區間,應加裝墊鈑。
正線上應視坡度大小及運輸繁簡情形,加裝鋼軌防爬裝置。
第 64 條
舖設木枕之正線及重要側線上之曲線,其半徑在六百公尺以下者,如認有加強防止軌距擴大之需要時,應裝置軌撐或軌距拉桿或枕木墊鈑。
第 65 條
轉轍器及轍叉之活動鋼軌,應與正軌保持密合,不得與連接之鋼軌錯交抵觸。
第 66 條
在正線上半徑較小之曲線及長達一百公尺以上之橋梁,應分別在內軌及兩軌之內側鋪設護軌或防脫角鐵。
第 67 條
枕木間隔擴大或排列偏斜者,應校正之。
橋梁及明渠上之枕木,應使用護木。
第 68 條
排水不良或噴泥之處所,應當將道碴過篩,並將篩出之土砂儘量利用於坡肩或坡面處,必要時應採用適當方法改善。
第 69 條
在隧道橋臺背後、平交道、道岔及鋼軌接縫附近等處,應使用品質較優之道碴加強搗固,並使排水暢通。
第 70 條
路基及道碴截面應依鐵路機構標準圖之規定,對於鬆軟或排水不暢之處,應設法改善。
路基下沉致道碴保持困難時,應填補路肩及邊坡,使其恢復原狀。
第 71 條
軌道每年至少舉行總檢查一次。
前項總檢查應包括軌道養護狀況、軌道現時狀況及養護作業方法,其檢查計分及獎懲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 72 條
樞接鋼梁各部分之樞栓及樞孔附近有異狀時,應加固或抽換。
鉚接鋼梁各部分之鉚釘,如有鬆弛或腐蝕情形,應剷除重鉚或補修。
鋼梁之支承鈑、踏腳、滾軸等,如有變位應予調整。
第 73 條
橋梁座石,如有移動,基礎螺栓如有彎曲或折損,應詳查原因即時修復。
鋼梁之撓度及應力,必要時應予檢測,如有超過規定情事,應研究其原因即予改善。
橋臺、橋墩如有下沉或振動情形,應查明原因設法加固。翼牆之基礎,護岸及護墩等如有異狀,應適時修補。
第 74 條
木造橋及棧橋之螺栓,應注意其鬆弛情形,並測驗其鏽蝕程度,隨時更新。
橋梁油漆剝落或受損傷至認為不能防鏽時,應另塗油漆。
第 75 條
橋梁涵洞之流水狀況、防護設施及上下游河道均應經常注意修補或疏濬或洽請有關機關辦理。
涵洞如有龜裂或變位情形,應適時補修。
第 76 條
重要橋梁之河流每次漲水,應記錄其水位,並勘察橋臺、橋墩附近河床之狀態,繪圖記錄以作養護作業參考。
第 77 條
隧道上及隧道內之排水設備,應經常檢查,保持排水暢通。
隧道內頂部漏水砌縫脫落或隧道頂拱圈認為有修理之必要時,應即修繕。
隧道、橋梁建築淨空內之電線或其他設施,對建築淨空有無妨礙應每年最少施行定期檢查一次。
第 78 條
橋梁、涵洞、隧道每兩年至少舉行總檢查一次。
前項總檢查,應包括養護狀況、用料使用情形,其檢查計分及獎懲由各鐵路機構訂定。
第 二 節 電力設備之養護
第 79 條
電力設備,指下列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裝置。
一、發電設備。
二、輸電設備。
三、變電設備。
四、電車線設備。
第 80 條
鐵路機構自行設置之發電設備、輸電設備及變電設備、其養護應符合電業機構各有關規定。
第 81 條
電車線依行車速度及次數分類如下:
一、行車速度每小時在一百公里以上及行車次數每天在一百次以上者為第一類。
二、行車速度每小時不及一百公里及行車次數每天不及一百次者為第二類。
第 82 條
鐵路機構應依電車線設備類別,施行巡視,滑行觀察,試驗運轉及查驗,並將結果紀錄於檢查表表內,作為養護之依據。
第 83 條
第一類電車線每半年至少施行步行巡視一次,每年至少施行集電弓滑行觀察一次;第二類電車線每年至少施行步行巡視一次。
新設或更換之電車線,應立即施行集電弓滑行觀察。
正線上之電車線每年至少應施行高溫及低溫行車巡視各一次。
第 84 條
行車速度每小時超過一百公里之電車線每兩年至少試驗運轉一次,新設之電車線應立即施行。
第 85 條
電車線設備應依下列規定施行查驗。
一、新設及更換之電車線,自開始使用滿三個月之第一年內。
二、開關系統開始使用後每滿兩年。
三、依施行巡視、滑行觀察及試驗運轉之檢查紀錄認為有澈底查驗之必要者。
電車線遇有暴風雨、地震或其他特殊事故時,應立即施行查驗。
第 86 條
接觸線之截面積如耗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予換新。
電纜之芯線斷線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電纜之截面積耗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即將該電纜換新,或用其他適當方法恢復該電纜之負載能力。
主吊線為五十平方公厘青銅電纜者,如有一芯線斷線時應即加裝一段新線,新線兩端以夾頭與原線疊接。
各類夾頭之夾面有燒毀痕跡時,應予換新。
第 87 條
絕緣礙子之污染應予清洗。其表面有火花痕跡或其結合材料有破裂損壞時,應予換新。
第 三 節 號誌、標誌及號訊
第 88 條
號誌裝置,指下列各種裝置及其附屬設備:
一、號誌機。
二、聯鎖裝置。
三、轉轍裝置。
四、閘柄集裝置。
五、鐵管裝置。
六、閉塞裝置。
七、平交道防護裝置。
八、軌道電路裝置。
九、中央號誌控制。
十、計軸器裝置。
十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地上設備。
十二、其他號誌裝置。
第 89 條
號誌裝置,應依規定施行養護檢查,經常保持使用靈活動作正確,養護檢查情形應紀錄存查。
第 90 條
號誌裝置,如有顯明異狀或發生障礙時,應即採取安全措施並立即修復。
第 91 條
路線撥道、起道或加固時,不得影響號誌之正常功能,設有軌道電路之軌道,對其底部之導線、導管、鋼軌兩端之連軌線,絕緣接頭及附設軌道上之其他有關電氣號誌附屬品等,應特別注意,勿使電路發生障礙。
第 92 條
號誌裝置主要部分之定期檢查期限規定如下:
一、閉塞裝置、號誌機、機械聯鎖裝置,彈簧轉轍器,軌道電路裝置,各式電源裝置及各式電池每一個月至少施行一次。
二、轉轍裝置,閘柄集中裝置,鐵管裝置及平交道防護裝置,每二個月至少施行一次。
三、電氣聯鎖裝置,各種號誌標誌及號訊裝置,每三個月至少施行一次。
四、中央號誌控制、繼電器、電纜每年至少施行一次。
五、其他號誌裝置之檢查、依其構造情形比照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 93 條
新設、改造、修復及經停用恢復使用之號誌裝置,非經檢查並確認其功能良好不得使用。災害或行車事故而致號誌裝置有障礙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