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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化學液體船之安全設備
第 一 節 防火與滅火
化學液體船不論其噸位,其防火構造除主液貨控制站位置外,應適用有關規則對易燃液體船之規定。僅從事載運苛性鉀、磷酸或苛性鈉溶液之船舶,並得僅適用一般貨船防火安全措施之規定。但對貨船艙空間防火裝置之規定,亦得免予適用。
化學液體船除總噸位在二千以上者,其消防泵、主消防水管、龍頭、水龍帶及機艙空間滅火裝置除仍應適用貨船之有關規定外,其貨泵室與貨物區域之滅火裝置,並應分別符合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化學液體船之貨泵室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固定滅火系統:
一、經認可之二氧化碳系統。考量靜電點燃之危險,在各該系統之各控制站應張貼告示說明該系統僅供滅火之用,不得供惰化之用。該系統所裝設開放二氧化碳進入任何人員經常工作或必需進入空間之自動音響警報裝置,應適於在可燃貨物揮發氣與空氣之混合氣中安全使用者。該系統並應能適用於機艙空間。所備二氧化碳之氣量,應足以提供自由氣體量等於貨泵室總體積百分之四十五。
二、專用以載運限定種類貨物之船舶,其貨泵室應以經認可之適當滅火系統防護。
三、計劃載運之貨物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適當證明不適於以二氧化碳滅火者,其貨泵室得備以固定壓力噴水系統或高脹力泡沫系統構成之滅火系統。但應於「國際適合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證書」或「適合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證書」內註明之。
所有化學液體船之貨艙櫃區域應備有符合左列規定固定甲板泡沫滅火系統;
一、僅供應一種泡沫濃縮液,該溶液應儘可能對計劃載運之最多種貨物有效,如其對其他貨物無效或不能相容,應另增備經認可之裝置,但不應使用鹼性蛋白質泡沫。
二、泡沫供應裝置應能輸出泡沫至全部貨艙櫃區域及假定甲板受損之任何貨艙櫃內。
三、該系統應能迅速簡易操作,該系統之主控制站應位於貨物區域外起居艙空間附近,當被防護區域發生火警時易於接近與操作之適當地點。
四、泡沫溶液之供應率不得低於左列各目之較大者:
(一)依貨艙櫃甲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公升。在計算貨艙櫃甲板面積時應以船舶最大寬度乘以貨艙櫃空間縱向之總長度求之。
(二)依單一貨艙櫃之最大水平剖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公升。
(三)依最大噴射器所防護完全在噴射器前方之面積為準,每平方公尺每分鐘十公升,但不少於每分鐘一、二五○公升。載重噸未滿四、○○○噸之船舶,該最少能量應經認可。
五、泡沫濃縮液應充分供應,當其依前款規定之最高溶液率使用時,至少能產生三十分鐘泡沫。
六、由該系統輸出之泡沫溶液,應以噴射器與泡沫噴霧供應。其依第四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之泡沫率,至少百分之五十係由各噴射器輸出,任一噴射器之能量應袋其匠防護完全噴射器前方之甲板面積為準,每平方公尺每分鐘至少十公升,但不少於每分鐘一、二五○公升,載重噸未滿四、○○○噸之船舶,其噴射器之最小能量應經認可
七、由噴射器至其前方所防護面積最遠端之距離,不應超過在無風狀態該噴射噞射程百分之七十五。
八、泡沫噴霧器之噴頭與軟管接頭,應裝置於艉艛前方或面向貨物區域之起居艙空間左右兩舷。
九、噴霧器於滅火操作時應能撓曲操作,並覆蓋由噴射器掩蔽之區域。任一噴霧器之能量不應低於每分鐘四○○公升。其在無風狀態之射距不應小於十五公尺。泡沫噴霧器應備之數量不應少於四具。泡沫主出口之數量與位置應使由至少二具噴霧器噴出之泡沫能直接噴至貨艙櫃甲板區域之任何部分。
十、當主泡沫管與主消防水管為甲板泡沫系統整體之一部分時,在緊鄰任何噴射器前方之泡沫管與主消防水管上均應裝閥,以將各該主管之受損部分隔離。
十一、該系統以其規定輸出量操作時,主消防水管應能依規定壓力同時供最低規定數之射水柱用。
專用以載運限定種類貨物之船迫,應以經認可之代替設備防護之。其代替設備對有關之化學品,與前項一般性可燃性貨物所需之甲板泡沫系統同等有效。
所有化學液船之貨艙櫃區域,除應備有符合前條規定之固定甲板泡沫滅火系統外,應具備左列滅火設備:
一、應具備有供所載運化學品用之適當輕便滅火器,並應保持於良好之操作狀況。
二、如所載運為可燃性貨物,應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自危險位置除去所有之引火源。
三、船舶裝有艏或艉裝卸裝置者,應增備一具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泡沫噴射器,及一具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噴霧器,該增備之噴射器應裝於能防護艏或艉裝卸裝置之位置。在貨物區域以前或以後之貨管區域,則應以本款規定噴霧器防護之。
第 二 節 貨物區域內之機械通風
在貨物操作作業中需經常進入貨泵室、裝有貨物裝卸設備之圍蔽空間及操作貨物之類似空間,應裝置有符合左列規定之機械通風系統:
一、能由該等空間外控制之。
二、在進入該等空間操作設備前,應能使用該等空間預行通風,該通風之使用規定應以告示牌張貼於該等艙間外。
三、進風口與排風口之佈置,應確使有足夠之空氣通入該空間,使該空間有足夠氧氣之安全工作環境。但在任何情況下,該通風系統之能量,應以該空間之總體積計,每小時換氣數不得低於三十次。對於特定化學品之貨泵室,並應增至每小時至少換氣四十五次。
四、該通風系統應為固定式,通常並應採排氣型。其排氣應能由地板之上下方為之,在裝有馬達驅動之貨泵室內,該通風系統並應為正壓力型。
五、排風管路應向上排出,排風口距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機艙空間及控制站與貨物區域以外其他空間進風口與開口之水平距離至少應在十公尺以上。
六、進風口之佈置應使由任何排風口所排出危險揮發氣體再吸入之可能性減至最低。
七、通風管路不得通過起居艙、服務空與機艙空間或其他類似空間。
八、電動馬達驅動之通風機應裝置於計劃載運可燃化學品艙櫃之通風管道外,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供危險位置使用之通機風及僅供風機用之管道,應採左列之無火花構造:
(一)在考慮靜電之消除後,以非金屬構造動葉輪或外殼。
(二)非鐵金屬構造動葉輪及外殼。
(三)沃斯田不銹鋼構造動葉輪及外殼。
(四)鋼製動葉輪及外殼,其設計端間隙至少在十三公釐以上。
以任何鋁或鎂合金組成之固定或轉動組件及鐵製之固定或轉動組件,不論其端間隙為何應認有火花危險,不得在此危險位置使用。
九、在通風管道開口外應裝有保護網,其網目不應超過十三公釐平方。
十、各型通風機均應備有足夠之零件。
前條未包括之泵室與其他圍蔽空間需經常進入者,應裝設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能由該等空間外控制之機械通風系統。但以該空間總體積計之換氣次數得減為每小時至少二十次,並在進入該等空間前能預行通風。
非經常進入之二重底艙、堰艙、箱形龍骨、管道、貨艙空間及其他貨物可能取聚積之空間,為確保在必要進入該等空間時安全之環境,應能以固定通風系統或經認可之可攜式機械通風系統予以通風。如因貨艙空間丟佈置上之需要,該通風之管道應予固定裝置,則該固定裝置之能量應每小時至少換氣八次,但可攜式通氣系統,每小時應至少換十六次,風扇與鼓風機應避離人員出入口,並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
第 三 節 儀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8 條
貨艙櫃應裝設左列型式之一種測試設施:
一、開放型─係在艙櫃之開口處如液面計之使用,該型設施可能使測計者暴露於貨物或其揮發氣之中。
二、限制型─該型設施係貫通至艙櫃,當其使用時允許有少量之貨物揮發氣或液體曝露於大氣。但當其不用時係完全關閉,其設計應確仗在開啟該設施時,艙櫃內容包括液體或噴霧不致有危險之逸出。
三、密閉型─該型設施係貫通至艙櫃,但係密閉系統之一部份,並能保持艙櫃內容物不致洩漏,該型設施如浮式系統、電子探針、磁控針及經保護之顯示玻璃。亦得使用間接型與艙櫃獨立,並不貫通艙櫃殼板之代替設施,例如貨物重量測量計及管路流量測量計。
前項測計設施應與滿溢控制系統之測計設施獨立,開放型與限制型設施應限用於准許開放通氣之艙櫃或在測計操作前可使艙櫃壓力減低者。個別化學品應採用之測計設施型式,如附表一「j」欄所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9 條
載運毒性、可燃性或二者兼具化學品之船舶,至少應備有二組經設計校準可用以測計特定揮發氣之儀器。該儀器不能兼測毒性濃度及可燃性濃度時,並應分別置備二組。
前項儀器得為可攜式或固定式。但為固定式者,至少應另備一組可攜式探測儀。
個別化學品所應採用之揮發氣探測儀器,應依附表一「k」欄之規定備置,遇該欄規定需以毒性揮發氣探測儀器探測。但該儀無法用於某些化學品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於增加符合規定之空氣呼吸器後,准許豁免之。但應於「國際適合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證書」或「適合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證書」內註明,促使注意第六十三條規定,並應在負責甲級船員之密切監督下,始得進入貨艙櫃作業。
第 四 節 人員防護設備
化學液體船應備有適當之個人防護設備,供從事裝卸載作業人員於任何作業可能危及人員安全時使用,該項防護設備包括大護裙、長袖特別手套、適當之鞋、耐化學品材料之全身防護衣及密著式護目鏡或護面罩或護面罩兼護目鏡,該防護衣設備應能遮蔽全身皮膚使身體不致有任何部分未予防護。
前項工作衣及防護設備應存放於易接近處所之專用櫃內,該設備除為未經使用之新品及經澈底洗淨未曾使用者外,不得保存於起居艙空間內。但起居艙空間內供設備存放之貯藏室已與生活空間如房艙通道、餐廳、浴室等適當隔離者得准許之。
載運有毒貨物之船舶,除具備消防員規定之安全裝具外,並應另備有不少於三整套之足夠數量安全設備,每套各能供人員進入充滿有毒氣體之艙間,並在其中至少工作二十分鐘。其中至少一套保存於靠近貨泵室並具有適當明顯標誌易於接近之櫃內,其他各套亦應保存於有適當明顯標誌易於接近之處所。
一、非使用氧氣瓶之自足式空氣呼吸器一組。
二、防護衣、靴、手套及密著式護目鏡。
三、防火救生索附能耐所載貨物侵蝕之繫帶。
四、防爆燈。
每一船舶依前條規定置備安全設備者,並應備有左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設備。
一、每一呼吸器具備一組完全充滿之備用空氣瓶。
二、適於供應規定純度高壓空氣之特設空氣壓縮機。
三、處理呼吸器所附足夠備用空氣瓶之充氣歧管。
四、完全充滿之備用空氣瓶,其自由空氣之總容器每一呼吸氣至少六、○○○公升。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3 條
依附表一「o」欄所需要特別定貨泵室之船舶,或依「k」欄所規定需有毒性揮發氣探測設備但未具備者,應備有左列之一種裝置:
一、通至泵室之低壓管路系統附有適於第六十一條規定呼吸器用之軟管接頭,該系統應以減壓設施限制足夠之高壓空氣量,以使在危險氣體空間內工作之兩位人員有足夠之低壓空氣,至少一小時不必使用呼吸器之空你瓶。並應具有措施由適於供應規定純度高壓空氣之特定空氣壓縮機,將固定之空氣瓶及呼吸器之氣瓶再充氣。
二、備有同等容量之備有瓶裝空氣,以代替低壓空氣管路。
計劃載運特定貨物之船舶,應具有足供船上每一人員緊急逃生時使用之適當保護呼吸器官與眼精之保護器,該保護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過濾型呼吸保護器,並限以一個過濾器即可適用於該船經認證所占劃載運之特定貨物者。
二、自足式呼吸器,至少能供十五分鐘之用。
化學液體船應備有醫療急救設備,包括氧氣復甦設備、適於所載運貨物之解毒劑、置於易接近位置適於由貨泵室等空間吊起受傷人員之擔架、及在甲板上方便處所所設置有適當標示任何天候均可供消毒上之淋浴及洗眼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