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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3 條
所有化學液體船之貨艙櫃區域應備有符合左列規定固定甲板泡沫滅火系統;
一、僅供應一種泡沫濃縮液,該溶液應儘可能對計劃載運之最多種貨物有效,如其對其他貨物無效或不能相容,應另增備經認可之裝置,但不應使用鹼性蛋白質泡沫。
二、泡沫供應裝置應能輸出泡沫至全部貨艙櫃區域及假定甲板受損之任何貨艙櫃內。
三、該系統應能迅速簡易操作,該系統之主控制站應位於貨物區域外起居艙空間附近,當被防護區域發生火警時易於接近與操作之適當地點。
四、泡沫溶液之供應率不得低於左列各目之較大者:
(一)依貨艙櫃甲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公升。在計算貨艙櫃甲板面積時應以船舶最大寬度乘以貨艙櫃空間縱向之總長度求之。
(二)依單一貨艙櫃之最大水平剖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公升。
(三)依最大噴射器所防護完全在噴射器前方之面積為準,每平方公尺每分鐘十公升,但不少於每分鐘一、二五○公升。載重噸未滿四、○○○噸之船舶,該最少能量應經認可。
五、泡沫濃縮液應充分供應,當其依前款規定之最高溶液率使用時,至少能產生三十分鐘泡沫。
六、由該系統輸出之泡沫溶液,應以噴射器與泡沫噴霧供應。其依第四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之泡沫率,至少百分之五十係由各噴射器輸出,任一噴射器之能量應袋其匠防護完全噴射器前方之甲板面積為準,每平方公尺每分鐘至少十公升,但不少於每分鐘一、二五○公升,載重噸未滿四、○○○噸之船舶,其噴射器之最小能量應經認可
七、由噴射器至其前方所防護面積最遠端之距離,不應超過在無風狀態該噴射噞射程百分之七十五。
八、泡沫噴霧器之噴頭與軟管接頭,應裝置於艉艛前方或面向貨物區域之起居艙空間左右兩舷。
九、噴霧器於滅火操作時應能撓曲操作,並覆蓋由噴射器掩蔽之區域。任一噴霧器之能量不應低於每分鐘四○○公升。其在無風狀態之射距不應小於十五公尺。泡沫噴霧器應備之數量不應少於四具。泡沫主出口之數量與位置應使由至少二具噴霧器噴出之泡沫能直接噴至貨艙櫃甲板區域之任何部分。
十、當主泡沫管與主消防水管為甲板泡沫系統整體之一部分時,在緊鄰任何噴射器前方之泡沫管與主消防水管上均應裝閥,以將各該主管之受損部分隔離。
十一、該系統以其規定輸出量操作時,主消防水管應能依規定壓力同時供最低規定數之射水柱用。
專用以載運限定種類貨物之船迫,應以經認可之代替設備防護之。其代替設備對有關之化學品,與前項一般性可燃性貨物所需之甲板泡沫系統同等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