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第 四 章 穀類防動裝置與穩固設施
第 一 節 榖類防動裝置之強度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1 條
穀類防動裝置,應符合下列之一般原則:
一、木材:所有用為穀類防動裝置之木材應有良好之品質,其種類及品級應為符合本款規定經認可者。本材經加工後之實際尺寸應符合本章規定。合板之外部曾以防水膠處理,其強度與類似尺寸之實心木材相當,且其表層木紋方向於裝置時係與支柱或結合料成垂直者,得准予採用。
二、依附件十三計算單側裝載之隔板尺寸時,應採下列之工作應力:
(一)鋼質隔板每平方公分一萬九千六百牛頓。
(二)木質隔板每平方公分一千五百七十牛頓。
三、木材或鋼質以外材料,其材料性質相當於前二款規定者,得准作為隔板。
四、直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直柱兩端已具有防止自直柱座內滑出之方法外,各直柱之各端插入之各端插入直柱座內之深度不應小於七十五毫米。直柱頂端為不固定者,其最上方之撐柱或牽索應靠近裝置。
(二)直柱之繼面為嵌插防動板而備有挖槽之裝置者,其局部應力不應過高。
(三)計算直柱支撐單側裝置隔板之最大彎曲力矩時,通常應假定支柱之兩端為自由支持者。直柱兩端假定能達某種程度之固定,並經簽發適載文件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同意者,得在計算最大彎曲力矩時,減去直柱兩端由於某種固定程度所生之力矩。
五、直柱、結合料或其他強力構件係由兩單型材組合而成,分設於隔板兩側並以適當間距之螺栓貫穿固者,則其有效剖面模數應取該兩單型材模數之和。
六、隔板未延伸至貨艙之全深時,隔板及直柱應予適當之支撐或牽牢,使與延伸至貨艙之全深有相同效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2 條
兩側裝載之隔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防動板
(一)防動板之厚度不應小於五十毫米,其裝置應屬穀密,並依需要以直柱支撐之。
(二)各種不同厚度防動板之最大未支撐間距,依附件十而定。
(三)防動板兩端應牢固鑲嵌,最小嵌入之長度為七十五毫米。
二、隔板以木材以外材料為之者,其強度應與前款防動板之規定相當。
三、直柱
(一)鋼質直柱用以支撐兩側裝載之隔板時,其剖面模數應依附件十一計算之。
(二)木質直柱之剖面模數應以鋼質直柱相當之剖面模數乘以十二點五決定之。
(三)其他材料之直柱,其剖面模數應至少為鋼質之許可應力與材料許可應力之比值按比例計算之。並應注意每一直柱之相對剛性,以確保其撓曲度不致過大。
(四)直柱間之水平距離應使防動板之未支撐間距不超過第一款第二目所規定之最大間距。
四、撐柱
(一)使用木質撐柱時應以整材為之,各端妥善固定,其底部應支撐於船舶之永久結構,不得直接支撐於船舶外板。
(二)除第四目及第五目另有規定外,木質撐柱之最小尺寸依其長度規定如附件十二。
(三)撐柱長度滿七公尺者,應於中點附近另行固定之。
(四)當直柱間之水平距離與四公尺相差甚大時,撐柱之慣性力矩得以正比例計算。
(五)撐柱與水平之角度超過十度時,撐柱之最小尺寸應採用第二目所規定較高一等標準之撐柱。但在任何狀況下,撐柱與水平間之角度不得超過四十五度。
五、兩側裝載之隔板使用牽索予以支持時,應成水平或水平裝設,其各端應妥善固定,並應使用鋼纜為之。鋼纜之大小規格應假定該牽索支持隔板及直柱承受每平方公尺四千九百牛頓之均勻負荷。在牽索上工作負荷並不應超過斷裂負荷三分之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3 條
單側裝載之隔板應符合附件十三規定。
第 二 節 已平艙滿載艙間之穩固
在已平艙滿載艙間得採用碟形裝置以減低傾側力矩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碟形裝置得代替艙口縱向隔板。但裝載亞麻仁及其他類似性質之種耔時,碟形裝置不得取代縱向隔板。裝設縱向隔板,須依第十七條規定:
二、自碟形裝置底部量至甲板線之深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模寬在九點一公尺以下之船舶,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二)模寬在十八點三公尺以上之船舶,不得小於一點八公尺。
(三)模寬介於九點一公尺與十八點三公尺之間之船舶,以線性內插法求之。
三、碟形裝置頂部(開口部)應由艙口內之艙口縱桁或緣材及艙口端樑等甲板下結構材所形成。碟形裝置與艙口上面應全部以袋裝穀類或其他適當貨物堆置於分隔布或其同等物品上,並緊密堆儲於相鄰結構材上,使其承受表面達到依第二款所規定深度之一半或是一半以上。船體結構不能提供上述之承受表面時,其碟形裝置得依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以鋼纜、鏈條或雙層鋼條固定,間距不得超過二點四公尺。
散裝穀類大包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准採用以代替在已平艙滿載艙間內之碟形裝置上裝填袋裝穀類或其他貨物:
一、繫固大包捆於其位置之方法與尺寸,與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碟形裝置之規定相同。
二、碟形裝置以簽發適載文件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同意具有拉力強度不低於寬每五公分二千六百八十七牛頓之材料予以襯墊,並於其頂部以適當方法穩固之。
三、碟形裝置依下列之形式構成,前款之襯材材料,得以簽發適載文件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同意具有拉力強度不低於寬每五公分一千三百四十四牛頓者代替之:
(一)以簽發適載文件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核可之捆索橫向置於由散裝穀類所構成之碟形裝置底面,其間隔不應超過二點四公尺,捆索並應有足夠之長度,俾可於碟形裝置之頂部拉緊並繫緊。
(二)以厚度不小於二十五毫米,寬度一百五十至三百毫米之木墊板或其他具有同等強度之適當材料,前後向置於捆索之上,以免置於其上面襯成碟形之襯墊材料為捆索所割破或磨損。
四、碟形裝置應裝填散裝穀類並於其頂部穩固。但採用前款規定之襯墊材料,並於該襯墊包起後,碟形裝置以捆索縛緊前,復加敷墊板者,不在此限。
五、襯墊碟形裝置之材料不只一塊時,其接頭應位於其底部並以線縫或重疊之方法為之。
六、碟形裝置之頂部應與安裝就位之艙口梁底部密接,各梁間碟形裝置之頂部得以散裝穀類或雜貨堆置之。
第 三 節 部分載艙間之穩固
為減少部分裝載艙間之傾側力矩而採用捆紮或綁縛之方法者,應依下列方法穩固之:
一、穀面應整平至中央稍高之狀況,再於穀面敷蓋粗麻布、帆布或其他相當之隔離布。
二、隔離布或帆布應彼此搭疊一點八公尺。
三、以兩層約厚二十五毫米寬一百五十毫米至三百毫米之實心木板壓舖於其上,底層木板應橫向舖敷,上層木板應縱向舖敷,兩層木板彼此之間並應以釘釘牢;或以厚五十毫米之實心木板一層縱向舖敷,其下舖以厚五十毫米寬不少於一百五十毫米之底層承座,彼此釘合,以代替上述之兩層二十五毫米厚板。但底層承座應延伸達艙之全寬,其間距不得大於二點四公尺。其他裝置材料與上述方法具有同等效能,經簽發適載文件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同意者,得准採用之。
四、縛索得採用下列任一材料為之:
(一)綱纜:直徑十九毫米或相當者。
(二)雙層鋼條:寬五十毫米,厚一點三毫米,其斷裂負荷至少為四萬九千牛頓者。
(三)鏈條:與前二目具有同等強度者。縛索之繫縛應以三十二毫米之鬆緊螺旋扣拉緊。使用雙層鋼條時,三十二毫米之鬆緊螺旋扣得以附有鎖桿之紋車拉緊器代替之;自安裝時應有合適之套筒板手備用。雙層鋼條兩端應至少以三只封夾繫緊。使用鋼纜時,縛索兩端之眼環至少應使用四只索夾繫緊。
五、裝載完成前,縛索應以二十五毫米之接環或同等強度之梁夾,確實連接於肋骨上,其連接點應位於預定穀面下約四百五十毫米處。
六、縛索與縛索之間距不應大於二點四公尺,每一縛索應以釘釘於縱向木板頂上之承座支撐之。承座並應以厚二十五毫米以上,寬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木材或同等材料為之,並應延伸達艙間之全寬。
七、航行中,捆縛之情況應定期檢查,必要時並應予緊固。
為減少部分裝載艙間之傾側力矩而採用捆紮或綁縛之方法者,得依下列方式穩固以代替前條所述之方法:
一、穀面應整平並使其沿艙間前後中心線方向呈稍高之狀況。
二、穀面應全部以粗麻布、帆布或其他相當之隔離布敷蓋。敷蓋材料應具備不低於寬每五公分一千三百四十四牛頓之拉力強度。
三、以兩層鋼線加強網敷蓋於粗麻布或其他覆蓋物上,底層應橫向舖敷,上層應縱向舖敷,鋼線網彼此搭疊長度至少七十五毫米。上層網敷蓋於底層上以此方式其間隔層構成大約長七十五毫米寬七十五毫米正方形。鋼線加強網為鋼筋混凝土建築所使用者,具有斷裂負荷至少為每平方公分五萬二千牛頓,直徑三毫米之鋼線銲接成長一百五十毫米寬一百五十毫米正方形。鋼線上留有軋鋼殘餘黑皮者得准使用。但有鬆動銹片或浮銹鍺,則不得使用之。
四、艙間左右兩舷處之鋼線網其周界需由長度一百五十毫米厚度五十毫米之厚木板予以穩固。
五、由邊至邊跨越艙間之壓緊式縛索間距不得超過二點四公尺,但最前與最後之縛索除外,且其分別距離前後貨艙壁亦不得超過三百毫米。裝載完成前,每條縛索應以二十五毫米之接環或同等強度之梁夾確實聯結於船體肋骨上,其聯結點應位於預定穀面下約四百五十毫米處。縛索應由該點導至前款所述周界厚木板之頂面,厚木板之功能即將縛索所產生之朝下壓力予以分散,兩層長一百五十毫米厚二十五毫米之厚板橫向對中置於縛索下方,並應延伸達該艙間之全寬。
六、壓緊式縛索得採下列任一材料:
(一)鋼纜:直徑十九毫米或相當者。
(二)雙層鋼條:寬五十毫米,厚一點三毫米,其斷裂負荷至少為四萬九千牛頓者。
(三)鏈條:與前二目具有同等強度者。縛索之繫縛應以三十二毫米之鬆緊螺旋扣拉緊。但使用雙層鋼條時,三十二毫米之鬆緊螺旋扣得以附有鎖桿之絞車拉緊器代替之;且安裝時應有合適之套筒板手備用。雙層鋼條兩端應至少以三只封夾繫緊。使用鋼纜時,縛索兩端之眼環應至少以四只索夾繫緊。
七、航行中,壓緊式縛索之情況應作定期檢查,必要時並應予緊固。
部分裝載艙間以袋裝穀類或其他貨物堆置於穀面上使其穩固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自由穀面應整平,並敷以隔離布或同等之材料或加適當之平台。平台應包括間距不超過一點二公尺之承座上舖厚二十五毫米,間距不超過一百毫米之木板。其他材料構成之平台具有同等之強度,並經簽發適載文件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同意者,得准予使用。
二、袋裝穀類應緊密堆儲於平台或隔離布上,且其堆積高度不得少於自由穀面最大寬度十六分之一或一點二公尺,兩者以較大者為準。
三、用以穩固之袋裝穀類,應裝於緊牢之袋內,妥為裝實,袋口並應緊密封閉。
四、以貨物緊密堆儲,代替袋裝穀類,而具有第三款規定所產生之同等壓力,亦得准予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