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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支持服務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全文 16 條,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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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護人之職務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精神醫療機構提供意見。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嚴重病人之權益。
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接受專科醫師診斷及確認嚴重病人身分。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時給予嚴重病人緊急處置。
五、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就醫及諮詢。
六、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
七、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辦理住院。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同意擔任保護人者,應填具願任保護人同意書(以下簡稱同意書),遞交醫療機構。
前項醫療機構,應於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將保護人資料及其同意書,通報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嚴重病人非接受緊急安置者,應於診斷嚴重病人之日起七日內完成通報。
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保護人資料之通報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身分關係、電話號碼、戶籍及居所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 5 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醫療機構應於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將其就醫及陪同人員之相關資料,通知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嚴重病人非接受緊急安置者,應於診斷嚴重病人之日起七日內完成。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醫療機構通知無法產生保護人時,得邀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會商選定;未能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選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另行選定保護人。
經前項地方主管機關選定之保護人,應於被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遞交同意書。
第三條之保護人未出具同意書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保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四、與病人涉訟或有利益衝突。
五、執行保護職務之體力或能力不足。
六、拒絕或未能配合執行保護職務,經精神照護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而未改善。
七、侵害病人權益或有其他足認其不適於執行保護職務之行為或情事。
保護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病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精神照護機構之申請,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另行選定適當之保護人。
第 7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定適當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地方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屬人員。
二、嚴重病人戶籍地或居所之村(里)長、村(里)幹事或鄰長。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適當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並得以鼓勵、輔導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之方式為之。
第 8 條
嚴重病人經診斷已非屬嚴重病人,或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未經診斷確認者,其保護人之職務自動終止。
第 9 條
保護人異動者,新任保護人應親自或委由醫療機構,將異動情形及同意書通報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異動,無新任保護人者,由原保護人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之日起三日內,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另行選定保護人。
前項另行選定之保護人,應於被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遞交同意書。
第 10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情形,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醫療機構應通報或通知其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第 11 條
醫療機構應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進行第三條第二項通報、第五條第一項通知及第九條第一項異動通報,必要時,得以書面、言詞、電訊傳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其以言詞告知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再以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通報及通知作業,應注意維護保護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無故洩漏。
第 12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保護人之資料建檔、名冊建立、更新及異動,連結嚴重病人資料,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
第 13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保護人確定後,辦理保護人職務說明、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研習課程。
第 1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視保護人需要,提供諮詢、心理衛生教育、情緒支持或其他支持性服務。
前條及前項業務,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委託其他專業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15 條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擔任保護人,其執行職務績效卓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其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法令規定予以敘獎或其他獎勵。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