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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支持服務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全文 16 條,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醫療機構應於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將其就醫及陪同人員之相關資料,通知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嚴重病人非接受緊急安置者,應於診斷嚴重病人之日起七日內完成。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醫療機構通知無法產生保護人時,得邀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會商選定;未能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選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另行選定保護人。
經前項地方主管機關選定之保護人,應於被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遞交同意書。
第三條之保護人未出具同意書者,準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