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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近岸海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促進臺灣地區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之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近岸海域遊憩活動,指在近岸水面或水中從事游泳、滑水、潛 水、衝浪、岸釣、操作乘騎各類浮具或其他有益身心之遊憩活動。
為便利國民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交通部得視實際情形會商國防部、內 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就適合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之區域 ,劃定範圍並公告之。 前項公告區域之全部或一部,如遇特殊狀況,得經公告後,暫停或停止開 放。 於公告區域內從事之活動種類及分區、時段,由該管管理機關視海域生態 及活動安全必要上之考慮,分別規定之。
在公告區域內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但其他法令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本辦法劃定之區域,其管理機關如左: 一、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或其他依法劃定並設有特定管理機關之地 區,為該特定管理機關。 二、前款規定以外之地區為所轄直轄市、縣 (市) 政府。
近岸海域遊憩活動區域經劃定公告後,由各該管理機關規劃建設及管理。 但區內遊樂設施得由民間向各該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投資興建並經營,或由 該管管理機關興建後,依公開招標之方式,訂定契約,委由或租與民間經 營。 前項區域或遊樂設施之經營管理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各該管理機關 擬定,報請各該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由民間經營遊樂設施,其收費標準 由經營者擬定,報請該管管理機關核定後,層轉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費用應包含遊客保險。
公告區域內該管管理機關應依該區域之海域特性及活動種類,基於公共利 益與安全必要之要求,訂定有關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並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核備後,擇明顯易見處公告之。
在公告區域內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不得逾越指定之活動區域及時間。 二、不得從事有礙公共安全之活動。 三、不得污染水質或破壞自然環境。 四、管理機關所訂定之注意事項。 五、其他法令有關規定。
公告區域內該管管理機關應設置告示牌標明海象資料,並視實際情形設置 瞭望台、救生人員、救生設施、救護藥品及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 公告區域遊樂設施由民間經營者,該管管理機關應責由業者配合設置前項 人員、設施、設備及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
管理機關為應管理需要得訂定有關規定補充之。
於公告區域內從事或經營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不遵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由 該管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給予處置。 前項規定於未經第五條管理機關之同意,在公告區域外從事或經營近岸海 域遊憩活動者準用之。
在內陸河川、湖泊或水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同意,開放 供遊憩活動之水域,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