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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細則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園區綱要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國際機場園區功能定位及發展策略。
三、相關社會與經濟狀況之現況分析及發展推估。
四、航空運量現況分析及發展預測。
五、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使用配置。
六、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區。
七、地面運輸系統。
八、公共設施。
九、開發方式與事業及財務計畫策略。
十、其他應表明之事項。
前項綱要計畫,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計畫圖,其比例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目標年期不得少於二十年。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園區實施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發展用地範圍。
二、發展現況及預測。
三、機場專用區:包括空、陸側設施規劃、專用區土地配置、障礙物限制面圖、噪音影響範圍、交通系統、分期分區發展計畫、開發方式、經費與期程、經濟效益分析、財務計畫及其他相關內容。
四、自由貿易港區:土地使用分區、交通系統、公共設施、分期分區發展計畫、開發方式、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貨況追蹤系統、門哨與管制區、經費與期程、事業與財務計畫及其他相關內容。
五、其他事項。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之園區重大建設計畫,指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辦理總經費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資本支出計畫。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之重大變更,指影響計畫目標能量或增加計畫總經費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且超過原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二十者。
機場公司辦理總經費超過新臺幣十億元且未達一百億元之資本支出計畫,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自行取得所需用地,包括下列情事之一: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土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民間機構合作開發。
前項第一款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請劃設為自由貿易港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提撥降落費之一定比率為十五分之二。
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接受機場公司提撥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辦理回饋作業及噪音防制工作時,應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由各該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機場公司收取之機場服務費分配方式如下:
一、百分之五十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
二、百分之五十分配予機場公司,並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
機場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公有土地上自行興建建築物及其相關設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一併辦理預告登記予該公地管理機關,並於辦竣登記後十五日內檢附登記謄本送該公地管理機關備查;其所需費用由機場公司負擔。
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營運之表報應包括下列營運資料:
一、旅客運量。
二、貨運運量。
三、航空器起降架次。
四、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總額。
五、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表報。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每月營運資料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完成統計,並將該資料之紙本及電子檔案一併提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各項商業服務設施,包括機場專用區內之停車場、航廈內之免稅商店、餐飲賣店、一般商店、商業廣告、自動販賣機、花藝店、保險櫃檯、電信服務及其他具商業性質之服務提供設施。
(刪除)
機場專用區之規劃、建設與營運管理涉及飛航服務作業及設施事項,應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與機場公司雙方以書面協議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