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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運送業聯營監督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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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航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船舶運送業聯營組織(以下簡稱聯營組織),係指從事國內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間就該航線之運費、票價、運量、座位及排班等事項訂立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成立之組織。
第 3 條
船舶運送業申請實施聯營,應擬具聯營計畫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一、申請書。
二、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
第 4 條
參與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營運船舶及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有變更時,聯營組織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
第 5 條
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目的。
二、任務。
三、聯營航線。
四、聯營業者加入、退出及船舶異動之規範。
五、聯營內容。
六、聯營組織解散時,參與聯營組織船舶運送業間之權利義務及聯營組織員工權益之處置。
第 6 條
聯營組織應依核定之聯營計畫書、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從事聯營行為。
聯營組織涉及結合行為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參與聯營行為之船舶運送業,係屬同一特定市場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且該聯營行為足以對市場供需功能發生影響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第 7 條
為確保聯營組織之健全經營,航政機關必要時除得令聯營組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營運資訊、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外,並得隨時派員檢查聯營組織之營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聯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政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許可聯營之事由消滅。
二、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不利航業發展者。
三、違反設立許可之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對業務、財產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違反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者。
七、未依第三條規定申請實施聯營許可,而從事聯營行為者。
八、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變更者。
九、未依核定之聯營計畫營運者。
十、運費、票價顯有不當者。
第 9 條
本法及本辦法有關聯營組織之監督及其處罰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