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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郵政儲金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7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郵政儲金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局辦理之。
郵政儲金之存入及支取,均以國幣或當地之通用貨幣為限。
郵政儲金,每一人或一團體僅得為一存戶。
郵政儲金機關發現一人或一團體有兩戶以上之儲金時,除保留其最初之一
戶外,餘均截止,發還本金,不給利息。
郵政儲金得分存簿儲金、支票儲金、定期儲金及劃撥儲金四種,並得發行
儲金郵票;其種類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定,呈郵政總局轉呈交通部備案。
存簿儲金每次存入,須滿一元。
存簿儲金,得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參酌各郵政儲金機關之經濟狀況及社會需
要情形,隨時規定每戶存入最高限額,呈郵政總局轉呈交通部備案,超過
限額之數,不給利息。
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
郵政儲金,初次存入時,由存入之局,按其種類分別發給存簿或單據,以
後續存支取,均以存簿單據為憑。
郵政儲金存簿及單據,存戶不得私自添註、塗改。
存簿儲金在通儲區內,得向任何郵政儲金機關續存或支取。
通儲區及其辦法,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具,呈請交通部核定之。
存簿儲金及支票儲金,得隨時支取,但個人存簿儲金,如一次支取達五百
元以上時,郵政儲金機關得要求支取人先一日通知。
存戶如十年內並無存入支出或其他聲請,郵政儲金機關應速通知該存戶取
回存款,並自五年期滿之日起,停止給息。
劃撥儲金辦法如左:
一、無論何人得以現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撥入劃撥儲金存戶名下。
二、劃撥儲金存戶,得以儲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互相劃撥。
三、劃撥儲金存戶,得以儲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撥付現款於他人。
郵政儲金本息,以郵政財產擔保之。
郵政儲金匯業局每三個月,應將全部資產負債表公告一次。
郵政儲金之利率,結算方法,及其運用範圍,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具,提
請監察委員會定之。
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儲金事務,於郵政儲金機關所為
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儲金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