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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設置補助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補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以促進太陽光能之利用,特訂定本辦
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係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並
可展示太陽光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系統。
二、獨立型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係指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不與電業
電力網併聯,且無回售電力者。
三、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係指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與電業電
力網併聯,且可回售剩餘電力者。
四、峰瓩: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於太陽光照射下之最大發電容量計算單
位。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能源委員會為執行單位。
執行單位得委託相關機構執行本辦法所定事項。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在臺灣及離島地區新設或擴增
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且未曾獲得補助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申請期限內,檢齊下列文件,
向執行單位提出申請:
一、申請設置計畫書。
二、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坐落之土地或建物非申請人所有者,其所有人
或管理人出具同意申請人使用之文件;使用期限須在六年以上。
三、依電業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應取得之許可或核准文件。
四、其他依執行單位於申請須知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設置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
二、設置場所。
三、裝置容量。
四、系統設備規格、電力品質及系統安全。
五、系統配置說明。
六、每峰瓩申請補助金額。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其供電用途及最低容量規定如下:
一、供公共設施用者:一峰瓩以上。
二、供住宅用者:一峰瓩以上。
三、供產業用者:十峰瓩以上。
四、其他供電用途,其最低容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每峰瓩輸出容量以補助新臺幣十一萬
元為上限。
二、獨立型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每峰瓩輸出容量以補助新臺幣十五萬
元為上限。
補助款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設置費用百分之五十。
執行單位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 (構) 代表及專家學者七人至九人組成評選
委員會,以召開評選會議方式,審議申請補助案件。
前項評選會議,應有評選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參與審查評分,並依申請設置
計畫書內容、計畫執行能力、對應用示範、推廣助益及對增加裝置容量助
益等項目分別評分,經評審通過後,依得分高低排出優先順序。
執行單位應依評選委員會審議排序結果,以排序在前者為優先獲選補助對
象,至年度預算用罄為止。
經獲選為補助對象者,應與執行單位簽訂補助合約,並於計畫執行後,依
約檢具驗收證明及相關文件申請撥款,經執行單位審查通過後撥付之。
受補助者應依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之建造,於竣工後五年內依約
配合執行單位辦理示範展示活動,並定期提供運轉與維護資料。
受補助者於申請補助款時,需提出下列履約保證:
一、申請人為法人者:應由銀行提供與補助款同額之履約保證;保證期間
五年。
二、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由一人以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五年。
前項履約保證額度,自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竣工運轉後,得逐年減少其
保證總金額五分之一。
執行單位得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者設置及利用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之
情形。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應依約停止撥付補助款,並得依約
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未能依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建造者。
二、設置或使用情形與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者。
三、未能依約配合示範展示活動或提供運轉資料,經執行單位催告限期履
行,仍未履行者。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執行單位編列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