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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接管營運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令公民營事業 或興辦工業人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之營運時,為繼續維持運輸服務,必 要時得為強制接管營運之處分。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為接管營運需要,得組成接管營運小組,執行接管營運 職務。 前項接管營運小組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以指派所屬機關 (機構) 、協調 其他機關 (機構) 人員或遴聘專家學者之方式組成。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接管營運小組法定權限之一部分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之。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接管營運之需要,必要時亦得委託公民營事業協助 辦理相關事宜。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進行接管營運時,交通部、國際商港及其他部會有關單 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為強制接管處分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被 接管處分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 (以下簡稱被接管人) : 一、被接管之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名稱。 二、被接管人名稱、營業處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理由及依據。 四、接管日。 五、接管營運小組權限。 六、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 七、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應將公告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於新聞紙。
自前條第一項所定接管日起,被接管人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 接管營運小組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經濟部廢止被接管人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 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營運小組應就前項財 產進行清算,如有賸餘財產,應移交被接管人。
接管營運期間被接管人應無條件配合接管營運小組之接管作業,並答覆有 關之詢問及提供相關之資料。 接管營運小組得要求被接管人所僱用之員工,配合接管營運小組維持運輸 服務之需求進行作業。
接管營運期間之一切所得,應優先支付因接管所產生之費用。其不足應付 支出部分,以該費用產生於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處分前為限,應由被接管人 負擔。 經濟部廢止被接管人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後所生之費用,係因可歸 責於被接管人之事由所致者,被接管人應負償還責任。
為確保接管營運期間資金調度需求,接管營運小組得視營運需求向經濟部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申請經費作為接管營運期間之週轉金。 前項週轉金應於經濟部核准接管營運小組終止接管營運後三個月內結清帳 目,並將賸餘財產解繳前項基金。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終止接管營運: 一、被接管人以書面提出具體改善措施,承諾願續行營運,並有一家以上 與被接管人資本額及業務相當之公司為保證人,擔保被接管人於未按 核定計畫營運或違反專用目的時,應代負營運責任,並經各該當事人 簽署協議時。但經濟部已廢止被接管人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者 不適用之。 二、移交新營運者時。 三、有事實足認為無法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時。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