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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接管營運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終止接管營運:
一、被接管人以書面提出具體改善措施,承諾願續行營運,並有一家以上
與被接管人資本額及業務相當之公司為保證人,擔保被接管人於未按
核定計畫營運或違反專用目的時,應代負營運責任,並經各該當事人
簽署協議時。但經濟部已廢止被接管人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者
不適用之。
二、移交新營運者時。
三、有事實足認為無法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