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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接管營運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為接管營運需要,得組成接管營運小組,執行接管營運
職務。
前項接管營運小組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以指派所屬機關 (機構) 、協調
其他機關 (機構) 人員或遴聘專家學者之方式組成。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接管營運小組法定權限之一部分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之。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接管營運之需要,必要時亦得委託公民營事業協助
辦理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