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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辦法(80.06.05 訂定)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鼓勵民間事業開發主導性新產品,發展高科技之新興產業,提升技術層
次,改善工業結構,提高國際競爭能力,促進經濟成長,訂定本辦法。
申請適用本辦法之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由政府提供補助款及配合款,
其經費來源如左:
一、補助款部分,由經濟部工業局逐年編列預算。
二、配合款部份,依鼓勵民間事業開發工業新產品辦法之規定,由行政院
開發基金提撥。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工業局為執行單位。
申請適用本辦法之民間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者為限:
一、財務健全。
二、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境內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及足夠之研究發展專門人
才。
三、具有實際研究發展績效。
適用本辦法之民間事業,其開發之主導性新產品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屬通訊工業、資訊工業、消費性電子工業、航太工業、醫療保健工業
、污染防治工業、高級材料工業、半導體工業、特用化學品及製藥工
業、精密機械與自動化工業等十大新興工業範圍。
二、產品之關鍵性技術,需超越國內目前工業技術水準。
三、產品本身關連效果強,市場潛力大,能帶動相關產業發展。
第二條所指政府提供之補助款,以民間事業專為執行主導性新產品所支左
列費用總和之二分之一為上限:
一、專職或兼職研究人員之人事費用。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用。
三、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技術移轉費。
五、國內、外差旅費。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民間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
書及相關資料,向執行單位申請。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概況。
二、開發主導性新產品說明。
三、主導性產品之風險與對策。
四、計畫執行說明。
五、申請核撥開發費用之明細。
申請書及開發計畫書之格式與內容等,由執行單位訂定之。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款之案件,應先依鼓勵民間事業開發工業新產品辦法申
請配合款,經依該辦法新產品開發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
議通過後,再由執行單位核撥補助款。
前項申請案,執行單位於送請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先經技術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技審會) 進行技術審查。
前條技審會由執行單位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與公正之企業界人士
組成之,其任務如左:
一、評選主導性新產品並訂定其功能規格。
二、訂定主導性新產品技術生根審查原則。
三、審核廠商執行主導性計畫之技術能力及其所提之計畫書是否符合前兩
款規定。
四、審查開發計畫之執行是否符合約定之產品功能規格及技術生根條件。
五、審核開發計畫之重大變更案。
六、其他依本辦法應經技審會審查之事項。
經技審會及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之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其補助款及配
合款合計應不超過總開發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一、研究員、技術人員及其他專為研究工作而聘用之助理人員之人事費用

二、供研究活動專用且永久使用之儀器、設備、土地及建築物之成本。但
以商業基礎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專供研究活動之諮商及與其相當之服務成本,包括購入研究成果、技
術知識、專利等之支出。
四、因研究活動直接發生之間接成本。
五、因研究活動直接發生之材料、供應品或類似支出之經常費用。
接受補助款及配合款之民間事業,應分別設立補助款及配合款之專戶,並
單獨設帳,執行單位得視需要隨時派員前往查閱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
行狀況,民間事業除有答覆問題之義務外,每三個月應定期向執行單位提
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經認可後分別辦理撥付次期款之手續。
補助款及配合款之使用與計畫執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送請技
審會審查再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已撥付
之補助款及配合款:
一、經費挪為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開發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
三、所開發之產品規格與原計畫有嚴重差異。
民間事業依本辦法開發完成之主導性新產品,所取得之各種智慧財產權歸
該民間事業所有。
民間事業於主導性新產品開發完成後,配合款及回饋金未全數繳還前,非
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將所開發之主導性新產品移往臺灣地區境外生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終止該事業適用本辦法外,十年內並不再受
理該事業申請適用本辦法。
前條配合款之返還及回饋金之繳納,依鼓勵民間事業開發工業新產品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
非民間事業之單位,為發展新興產業,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專案核定者
,準用本辦法。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