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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4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
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總額暫定為新台幣壹億貳千萬元
,由臺灣省及台北市各信用合作社籌撥三分之一,由臺灣省政府及台北市
府籌撥三分之一,臺灣省合作金庫籌撥三分之一。前項基金,得分期籌撥
之。
前條應由信用合作社籌之基金,按各社存款總餘額之比率提撥之,並以「
存出安定基金」科目處理之。
臺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籌撥之基金,由各該省市政府按轄內信用合作社
存款總餘額之比率分配之。
臺灣省合作金庫籌撥之基金,在該庫年度盈餘內或提存公積項下提撥之。
本基金儲存臺灣省合作金庫,由該庫按一年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其
孳息悉數滾存本基金專戶。
本基金及孽息累積超過壹億貳千萬元時,其超過部份,得依原籌撥基金額
比率退還各撥款單位,各撥款單位原籌撥之基金額還清後,其以後所積存
之基金及孽息,均滾存本基金。
本基金之用途,以左列範圍為限:
一、貸放與經營困難之信用合作社作為週轉基金。
二、對因承受或合併經營不良之信用合作社,致遭受損失之信用合作社,
貸與低利資金,以資彌補,貨款時應徵取可靠擔保。
三、其他經財政部廳准為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所定之用途。
本基金由各籌撥基金單位,組織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
稱基金會) 負責管理與運用。
本基金於還清各撥款單位原籌撥之基金額後,其剩餘基金,由原撥款單位
成立財團法人管理之。
基金會設委員九人,由各籌撥基金單位推薦或指派人員擔任,其名額分配
如左:
信用合作社三人。
臺灣省政府二人。
台北市政府一人。
臺灣省合作金庫三人。
基金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基金會設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分掌有關事務。
前項工作人員,由台灣省合作金庫指定職員兼任,並均為無給職,必要時
得由基金會聘雇人員擔任。
基金會對於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貸款之信用合作社,必要時,
得派員監督並協助其經營。
基金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本基金籌撥金額及交款期限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各信用合作社籌撥基金金額分配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信用合作社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貸放資金,
其有關金額,期限及利率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派員監督協助受貸信用合作社改善其經營事項;
五、其他有關本基金保管及運用事項。
信用合作社向合作金庫融通資金,其融通額度超過信用合作社資金融通及
管理辦法規定最高額,或因發生週轉困難時,得向基金會申借本基金。
信用合作社申請貸借本基金時,應提出借款申請書 (格式另訂) 及該社詳
細償還計劃,經基金會審核通過後,始得貸放。
基金會審核貸款標準,由基金會訂定後呈報財政部核定。
本辦法自公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