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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機關暨國營事業公款存匯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中央政府機關部隊學校 (以下簡稱政府機關) 之公款應依照國庫法、國庫
法施行細則、「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暨「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
項收支管理辦法」有關條文之規定存放國庫,依法支用及匯撥。
政府機關之公款不得存放非代理國庫之機構或代理國庫機構之營業部門。
政府機關自行保管之款項,限於國庫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之各種收入
及支出。
受中央銀行委託代理國庫之機構,收受國庫存款,除依規定應計付利息者
,及保留備付金外,其餘應轉存中央銀行集中管理。
國營事業之各項基金及營運資金,除因業務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財政
部同意存放其他金融機構者外,應存放於國內之商業銀行、專業銀行或外
國銀行在我國境內之分行。
財政部同意各國營事業之各項基金及營運資金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時,應
將副本抄送中央銀行。
國營事業應於開設存款戶時,將存放金融機構名稱、存戶名稱、存款種類
、存戶帳號及開戶日期報送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備查。
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之金銀外匯,應一律存放中央銀行,其因業務需要,
有酌量保留或轉存其他銀行之必要者,應報經其主管機關核轉中央銀行同
意後辦理;如中央銀行認為有按期申報之必要時,並得通知按期申報。
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主辦會計及財務人員,應負各該機關執行本辦法各項
規定之責。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