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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外華商生產事業從業人員回國實習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僑務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增進海外華商生產事業從業人員之技能,
謀求生產事業之發展,促進當地經濟繁榮,特訂定本辦法。
凡華商在海外經營之生產事業,其所屬生產從業人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得
由該事業機構,向本會申請回國實習:
一、具有華僑身分者。
二、身體健康無任何傳染疾病者。
三、取得返回原僑居地之有效回程簽證,及持有回程船、機票者。
四、通曉中國語文、能聽、講、閱讀及有筆記能力者。
五、思想純正,品行優良,無不良嗜好者。
實習項目分為農、林、漁、牧、礦、工及其他生產事業;由申請機構 (實
習人員所服務機構) 按其所派遣實習人員之工作種類選習。
實習期限視實際需要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實習費用全部由申請機構或實習人員自行負擔,包括下列各款:
一、由居留地回國及返回原居留地之雙程旅費。
二、在國內實習期間之食、宿、交通、醫療及損害賠償各費。
三、其他有關之費用。
申請機構及實習人員不得請求任何補助。
申請機構派遣實習人員申請回國之手續如下:
一、申請機構應填妥實習申請表 (格式另定) ,經負責人簽章後,檢同公
司執照影本及實習人員居留證影本、學校畢業證書影本、公立醫院出
具之實習人員健康證明書,送請我簽證單位 (有外交關係地區為我駐
當地使領館,無外交關係地區為駐當地政府代表機構或忠貞僑團) ,
辦理簽證後寄交本會。
二、簽證單位接到該項申請時,應先查明申請者確係當地華商所經營之生
產事業,其所派遣之實習人員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後,
予以簽證。
本會收到申請表件,經審查合格,並經洽介實習單位同意後,通知申請者
所派遣實習人員,於三個月內回國實習,逾期即取消其資格。
實習人員回國後,應先向本會辦理報到,由本會發給推介函,再轉赴實習
單位實習,否則實習單位應拒絕受理實習。
實習人員在國內居留期間以一年為限,逾期應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之規定
辦理。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應切實遵守實習單位所訂之有關規則,並接受實習
單位指導,專心實習;違規者按情節輕重處分,重者立即停止實習,限期
返回原僑居地。如實習中途無故離去者,由本會函請申請機構 (實習人員
所服務機構) 查處。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實習單位填製實習證明書,交由本會轉發實習人
員。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