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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外華商生產事業從業人員回國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僑務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凡華商在海外經營之生產事業,其所屬生產從業人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得
由該事業機構,向本會申請回國實習:
一、具有華僑身分者。
二、身體健康無任何傳染疾病者。
三、取得返回原僑居地之有效回程簽證,及持有回程船、機票者。
四、通曉中國語文、能聽、講、閱讀及有筆記能力者。
五、思想純正,品行優良,無不良嗜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