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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外各級華僑學校優良教師獎勵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僑務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教育部與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部會) ,為獎勵海外各級華僑學校 (以下
簡稱華僑學校) 教師長期服務華僑教育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在部會立案之華僑學校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之在職專任合格教師,經
查明屬實後分別予以獎勵。
未經立案而與主管部會經常保有聯繫,且辦理成績優良之華僑學校,其教
師得比照辦理。
前條獎勵依左列標準分別辦理:
一、任教屆滿十年者,頒發獎狀壹紙及獎金美金貳佰元。
二、任教屆滿十五年者,頒發獎狀壹紙及獎金美金參佰元。
三、任教屆滿二十年者,頒發獎狀壹紙及獎金美金肆佰元。
四、任教屆滿二十五年者,頒發獎狀壹紙及獎金美金伍佰元。
五、任教屆滿三十年者,頒發銀質僑教獎章壹枚及獎金美金陸佰元。
六、任教屆滿三十五年者,頒發金質僑教獎章壹枚及獎金美金捌佰元。
七、任教屆滿四十年者,頒發匾額壹方及獎金美金壹仟貳佰元。
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每年六月底為準。
教師服務年資之計算標準如左:
一、教師服務年資自到職日起算,在本辦法施行前或在華僑學校立案前之
服務年資,得併計追算。
二、曾在部會立案之華僑社會教育機構任教者,其年資得合併計算。但其
中斷之時間應扣除之。
三、在脫離部會輔導與聯繫之華僑學校任教,其服務年資不予計算。但有
特殊情形者,得報請部會核辦。
優良教師之申請獎勵,應於其任教年資屆滿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年屆之
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逾期須至次一年屆,始得申請獎勵。
符合獎勵標準之優良教師,應由任教學校查明,連同任教證件、最近二寸
正面半身照片兩張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列表報
請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機構或部會指定之僑團 (無駐外代表單位者)
初審並簽註意見,再由該初審單位核轉部會核辦。
前項獎勵亦得由符合獎勵標準之教師自行填表,向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
表機構或部會指定之僑團申請之。
優良教師之複審,由部會分別組織審查委員會審定之。
優良教師獎狀、獎章或匾額及獎金,於每年教師節由駐外使領館、代表機
構或部會指定之僑團代表頒發,頒發之儀式以公開為原則。
優良教師獎狀、獎章 (含獎章證書) 、匾額及申請表式樣另訂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