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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交部暨駐外機構保密實施細則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細則依照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適用於本部及所屬駐外各機構 (以下簡稱機構) 之全體員工。
本細則之規定,應由本部各單位及駐外機構首長以高度警覺親自督導所屬
切實遵守。
機密文電應依照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由承辦單位或駐外機構
依機密程度區分為 (一) 絕對機密 (二) 極機密 (三) 機密 (四) 密等四
級。前項機密等級之區分得因機密程度之增減或消失,隨時變更或註銷。
各級密件應依其機密程度,由各單位或機構之首長或其指定人員處理之。
所有公文,均應於辦公室內處理之,非經主管首長核可不得攜出辦公室外
辦公室內所廢棄之紙張,均應撕碎。集中放置,由各單位或各機構之首長
派員於每日適當時間監督焚燬。
機密文件或圖表之複製,應由指定人員親自監督,並應編號登記。
所有文卷,應於離去辦公室前,收入公文箱櫃或辦公桌抽屜內,妥加封鎖
各級機密,概不摘由,其機密等級,應標示於公文顯著位置。
密件之封發,應使用雙封套,內封套加蓋機密等級,書明「親啟」或「密
啟」字樣,外封套不得標示機密等級或其他足以顯示內容之註記。
內封套蓋有機密等級及書明「親啟」或「密啟」字樣者,應由收件人或其
指定之人員親自封啟。
各級密件啟封時,應詳細檢查密封籤戳標識或火漆有無損害;如發現可疑
情事,應立即通知原發文機構或單位。
受文機構或單位使用信箱或代號行文者,不得使用其本名。
呈判及會辦之機密文稿,應由承辦人親自或密封送達,其送請譯繕及送回
時亦同。
機密文電之譯繕校對,應由譯繕單位之主管親自處理,或監督指定人員在
其辦公室內辦理之;但在辦公時間以外或公假日,得逕由其指定之值班人
員負責處理。
機密文電,非經 部次長批示,主管單位或機構首長同意,不得抄送其他
機關或單位。
所有文卷,非經主管單位或機構首長之同意,不得外借,借出時應挈取借
據。機密文件之調閱,並應將調閱情形摘要登記。
參加本部及駐外機構會報或會議人員,以主持人認為必須參加者為限。
參加機密會議人員,非經主持人同意,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
機密會議場所四周應先行檢查,必要時應派員警戒,以防竊聽或其他意外
,參加會議以外之人員,非事先獲得主持人同意,不得進入會場。
機密會議分發之機密資料,應先編號登記,會後無攜出必要者,應即收回
機密會議之與會人員對於該會議所涉各事項,應負保密責任。
機密公務,不得使用電話商談。
本部暨所屬駐外各機構員工,對於經辦公務應絕對保守秘密,並不得偷窺
他人經辦之文件,或探問其處理經過及內情。
個人通信,或對外發表言論或著作,不得涉及國家機密,尤不得透露因其
職權獲悉之機密消息或資料;但經主管長官核准或奉命辦理者,不在此限
保密檢查,由各單位及駐外機構首長督飭安全負責人員經常實施。
保密檢查項目如左:
一、機密文件、書刊、檔案等之處理與保管,是否遵照規定辦理。
二、廢棄字紙是否按時焚化,有無遺置情事。
三、各單位辦公處所地形與建築,是否合於保防要求。
四、各種保防設備,是否週密完備。
五、門窗、辦公桌、公文箱、櫃,是否妥為關鎖。
六、辦公桌及箱櫃所用之鎖具,是否符合保密標準,及有無損壞情形。
七、所屬員工對保防規定之遵守,是否進達滿意程度。
八、其他有關項目。
部內外各單位或機構首長實施檢查時,如發現違反保密事件,應即通知政
風處查處,並研採補救辦法。
保密檢查結果應由政風處擬具處理意見,並於簽奉 部次長核定後辦理。
駐外各機構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如發現洩密情事,並應呈報本部核辦。
本部員工發現他人有違反本細則情事時,應即呈報主管單位主管移請政風
處查處,駐外機構員工發現上項事情時,應報請機構首長報部查處。
本部及所屬駐外機構員工違反本細則者,依左列規定予以懲處:
一、宣洩公務機密,致生損害於國家,或對公務發生不利之影響者,除涉
及刑事部份者,移送治安或司法機關依法偵辦外,並得視情節輕重,
另予申誡、記過、記大過或依法予以免職等處分。
二、離去辦公處所,未將文卷妥為封鎖,致發生洩密情事者,視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申誡、記過或記大過等處分。
三、承辦機密文件,於呈判、會簽過程中,既未親送,又未密封,而逕交
工友傳遞者,予以警告、申誡或記過等處分。
四、未經主管長官許可,擅將機密文卷攜出辦公室外,或借予他人查閱者
,予以警告或申誡。
五、私自窺閱他人經辦之文件者,予以警告或申誡。
六、工友於傳遞公文途中,竊窺機密文件,或將應行銷毀之文件私自留存
,或流露於外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訓誡,扣薪或開除,主管如有疏
忽,應負連帶責任。
七、各單位負責監督焚燬廢紙之職員及工友,對當日廢紙疏於焚化者,予
以警告或申誡。
本細則未規定事項悉依照國家機密保護辦法辦理之。
本細則於呈奉 部次長核定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