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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交部暨駐外機構保密實施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本部及所屬駐外機構員工違反本細則者,依左列規定予以懲處:
一、宣洩公務機密,致生損害於國家,或對公務發生不利之影響者,除涉
及刑事部份者,移送治安或司法機關依法偵辦外,並得視情節輕重,
另予申誡、記過、記大過或依法予以免職等處分。
二、離去辦公處所,未將文卷妥為封鎖,致發生洩密情事者,視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申誡、記過或記大過等處分。
三、承辦機密文件,於呈判、會簽過程中,既未親送,又未密封,而逕交
工友傳遞者,予以警告、申誡或記過等處分。
四、未經主管長官許可,擅將機密文卷攜出辦公室外,或借予他人查閱者
,予以警告或申誡。
五、私自窺閱他人經辦之文件者,予以警告或申誡。
六、工友於傳遞公文途中,竊窺機密文件,或將應行銷毀之文件私自留存
,或流露於外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訓誡,扣薪或開除,主管如有疏
忽,應負連帶責任。
七、各單位負責監督焚燬廢紙之職員及工友,對當日廢紙疏於焚化者,予
以警告或申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