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通譯服務,其提供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接受安置服務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配合本法所定相關行政及司法程序或接受本法所定相關協助時,需通譯人員協助者,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民間團體得優先遴選當地通譯人員提供通譯服務,並由通譯人員檢據申請通譯費用及交通費用。
二、前款所定通譯人員之通譯費用額度如下:
(一)日間通譯費用:每案次前二小時內新臺幣六百元,第三小時起,每一小時新臺幣三百元。
(二)夜間通譯費用:執行通譯時間為夜間時段者,每案次前二小時內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第三小時起,每一小時新臺幣六百元。
(三)以通譯人員到場之約定時間或實際開始通譯時間起算通譯費用;逾時未滿三十分鐘者,以一小時通譯費用折半計算,逾時三十分鐘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四)通譯費每案次前二小時跨日間及夜間時段者,採夜間通譯費用計算;第三小時起跨日間及夜間時段者,跨越時段之費用以夜間通譯費用計算,其餘依各時段通譯費用計算。
三、第一款所定通譯人員之交通費用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或捷運、跨縣市以搭乘公民營客運汽車、火車或高鐵為原則。
(二)因時間急迫、夜間時段、地點偏遠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搭乘計程車。
(三)以通譯人員係駕駛自用汽、機車者,交通費用支給依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各自之規定辦理。
前項及第九條第二款第一目之1所定夜間時段,係指當日二十二時起至翌日六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