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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接受協助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得終止提供全部或一部之協助:
一、無正當理由,離開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行蹤不明或失去聯繫,超過七十二小時。
二、涉嫌犯罪情節重大。
三、違反安置服務處所生活公約。
四、妨害善良風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案。
五、未取得工作許可而非法工作,或從事許可範圍外之工作。
六、每月薪資及加班費等實際收入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每月基本工資二倍以上。
七、曾經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合法通知到場詢(訊)問,無正當理由超過三次未到場。
八、疑似被害人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非被害人。
九、有其他不法行為,經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